(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河北省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调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黄河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黄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伟,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河北省任丘市棉纺厂(以下简称棉纺厂)。
法定代表人: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任丘市针织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任丘市农业银行法律顾问。
被告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任丘市支行(以下简称任丘市建行)。
法定代表人: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任丘市农业银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人:河北省沧州地区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沧地计委)。
法定代表人: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计委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建平;代审判员:张望勇;代审判员:纪俊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4月25日,原告同第一被告“棉纺厂”签订了“黄89003CK”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香港优利投资公司签订的“88YRL003CK”号购货合同项下的物件由第一被告承租,承租期限为三年,货到保定车站为起租日,租金按平均本金下期付款方式支付,每12个月支付一次,三次付清。租赁物件于1989年9月4日抵达保定站,到1990年9月4日第一期租金到期,第一被告应支付租金308426.11美元,但只付给235215美元,尚欠73211.11美元,未付租金新增延迟利息9722.44美元。截止目前,第二期租金已逾期,租金为281082.33美元,延迟利息16260.61美无。原告为第一被告垫付的保险费及延迟利息计8368.39美元,虽经多次交涉,第一被告仍不支付。
原告认为:“黄租89003CK”号租赁合同是有效的。根据租赁合同第7条,购货合同第20条规定,第一被告所持不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如数支付租金及延迟利息,上述各项总计诉讼请求标的为39万美元。根据租赁合同第18条和第二被告任丘市建行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外汇配套人民币担保书,第二被告应就第一被告所欠租金的配套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
2.第一被告辩称:(1)租赁合同在履行中因购货合同违约而事实上中止。原告虽然在签订购货合同和租赁合同后履行了协议,将90%货款支付了香港优利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优利公司),但由于优利公司违约,致使设备无法安装调试,这一事实的发生,使租赁合同预定的租赁日期发生变更。按有关规定,租金应从设备安装完结后能够操作运转时开始分期支付。因此,被告认为设备没安装完毕,不能操作运转则租赁合同事实上已中止,因中止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优利公司承担。(2)租赁合同部分条款违背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应当修改变更。尽管88YRL003CK购货合同规定对索赔权进行了转让,同时规定无论设备是否符合合同或有瑕疵都应照付租金,被告认为这是不应当的。租赁关系必须以买卖合同全面及时履行为前提,而“黄租89003CK”号租赁合同不管租赁物有无瑕疵,能否使用,租赁物到货即为起租日,这不符合平等互利的原则,权利义务不对等。(3)原告在索赔态度上消极对待,致使索赔进展缓慢。因此,被告认为:租赁合同在事实上已中止,合同某些条款应予修改,在对外商索赔、仲裁已开庭的情况下,被告不支付租金是完全应当的。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收取外汇不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应以人民币结算;由于棉纺厂正向优利公司索赔,租金应待仲裁结束后支付,如届时不能支付,第二被告将负责提供有外汇额度的配套人民币、第二被告担保的价值不含额度使用费。
追加被告辩称:由于国家外汇政策的变化,外汇额度为有偿使用,企业必须交上外汇额度所需的差价,我方才给企业调剂所需的外汇额度。
(三)事实和证据
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9年4月25日,“黄租公司”(甲方)同“棉纺厂”(乙方)签订的“黄租89003CK”号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物件为浆纱机、整经机、剑杆机等纺织设备,租赁计息成本为705646.01美元,承租期限3年,分三次支付租金。合同还规定:如卖方延迟租赁物件的交付或在验收期内发现租赁物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有不良瑕疵等情况,甲方不负责任,乙方若因此受损害,甲方将对卖方的索赔权转让乙方,并协助乙方向卖方索赔。即使发生此情况,乙方仍须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履行合同规定的其它义务;租赁物件运抵目的地后,由甲方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等,保险费由乙方负担;当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到期租金和其它应付款项时,应付迟延支付期间的迟延利息;租赁期满时乙方向甲方交付租金及其它款项,支付完毕,并支付50元人民币,租赁物件所有权自动移交乙方。”任丘市建行于1989年4月17日向“黄租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外汇配套人民币担保书”。该担保称:“我单位将按照租赁合同之条款担保承租人切实履行该合同各项条款之规定,如承租人因无外汇配套人民币而无法支付租金,我单位在接到贵公司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无条件向贵公司提供所需的外汇配套人民币。”“沧地计委”于1989年5月5日向“黄租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称:“如承租人因无外汇额度无法按合同支付租金,我单位无条件向贵公司提供所需的外汇额度”。
1989年9月4日,租赁物件运到保定火车站,同年10月19日,“黄租公司”、“优利公司”、“棉纺厂”,及任丘市保险公司四方代表受河南省保险公司委托,对租赁物件进行检验,于当日写了检查说明,第二天,签订了备忘录。经检查发现有五箱外包装严重破损,内货外露,39号锡林筒脱位,34号锡林筒被刮伤,29号机头倾斜、浆轴、左手轮轴、变速箱弯曲变形,并有不少缺件,货损原因系在运输过程中粗鲁装卸碰挤所致。在安装过程中又发现一些质量问题,四方均签订了备忘录。1990年4月3日河南省保险公司、“黄租公司”、“优利公司”就租赁物件的货损赔偿达成协议:“由于货损主要是运输途中野蛮装卸及碰撞等造成的,总计损失USD81000,保险公司愿对保险条款责任内的一切损失负责,又鉴于卖方包装标记不清,使野蛮装卸成为可能,故应付一定责任。保险公司负担70%,即USD56700,“优利公司”负担30%,为USD24300”。1990年8月10日,“黄租公司”向“任丘市棉纺厂”发出了第一期租金通知书,金额308426.11美元,“棉纺厂”于同年9月24日付给“黄租公司”235215.33美元。1990年9月15日,“黄租公司”、“优利公司”和“棉纺厂”三方达成将索赔期延长为将来试车验收合格后一年为止的协议。1990年10月30日,“棉纺厂”、“优利公司”、“黄租公司”就索赔问题签订备忘录,“优利公司”答应赔偿“棉纺厂”7400美元,没被接受。1990年10月2日,“黄租公司”与“棉纺厂”共同正式向“优利公司”提交了索赔意见书,要求赔偿360440美元。1991年7月25日,“黄租公司”向“棉纺厂”发出第二期租金到期通知书,金额为281082美元,“棉纺厂”没有支付。1991年2月5日,“棉纺厂”和“黄租公司”共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索赔,该会已开庭审理,尚无结果。1991年10月15日,“棉纺厂”和“黄租公司”就向“优利公司”索赔问题达成协议:“1.根据租赁合同规定,乙方将索赔权转让甲方;2.仲裁结果如何,不影响租赁合同项下甲方应履行的支付租金的义务,甲方并保证仲裁所得赔偿金额优先偿付乙方;3.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向“优利公司”索赔。“黄租公司”在“棉纺厂”不支付到期租金的情况下,曾多次书面通知“任丘市建行”和“沧地计委”要求分别就配套人民币和外汇额度承担连带责任。“任丘市建行”答复:“我行在承租方因无外汇配套人民币而无法偿还时,将负责履行合同,请贵公司放心”。“沧地计委”也曾向河北省计委申请外汇额度。
(四)判案理由
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我国目前对融资租赁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尚处于无法可依状态,只要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就应确认合同有效。黄租89003CK号租赁合同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出租方和承租方是在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2.黄租89003CK号租赁合同中关于出租人与承租人转让索赔权的条款违反了我国外贸管理的规定,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关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因为我国目前实行对外贸易管制和外贸代理制,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无权与外商订立合同,也无权直接单独向外商索赔,只能由代其订立合同的有外贸经营权的出租方出面索赔。转让索赔权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
3.租赁合同的双方应按照租赁合同明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面的适当的履行。承租人无权以租赁合同的设备质量出现瑕疵等问题拒付租金。支付租金与质量责任承担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尽管二者有一定联系,但二者不构成因果关系,这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决定的。参照《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的损失”的规定,承租人即使在对外索赔不着的情况下,也应自己承担此商业风险。因为租赁设备的供应商和设备的规格是由承租人选定或认可的,出租人只是出面代其签订购货合同,处于代理人地位。
4.“任丘市建行”为“棉纺厂”担保外汇配套人民币,具备代为履行和代偿能力,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有效。“沧地计委”为棉纺厂提供外汇额度担保,“沧地计委”系国家行政机关,按有关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经济合同的担保人。否则,担保无效。但在本案中,又不能完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第一,涉外融资租赁合同不等同于经济合同,它是独立于经济合同以外的新型合同。第二、担保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它不是直接代被担保人偿还债务,而是为被担保人偿还债务提供条件。“沧地计委”担保的是外汇额度,即负责提供外汇指标,有了额度,才能用配套人民币按国家汇率兑换外汇。涉外融资租赁合同一般用外汇支付租金,利用外汇,必须有外汇额度,而外汇额度是由一个地区的计划管理部门(计委)掌握、控制、分配和调剂的。外汇额度的担保,只能由计划管理部门提供,其它部门无权担保。第三、棉纺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引进设备,属沧州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的项目,由“沧地计委”担保外汇额度是黄租89003CK号租赁合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也是保障该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正是由于“任丘市建行”提供配套人民币和“沧地计委”担保外汇额度,才使该合同的履行成为可能。第四,由计委担保外汇额度,符合我国现行外汇政策,它是与我国现行的经济管理体制相应的。计委也具有担保外汇额度的能力。所以不能轻易认定为无效担保,只能按有效担保处理。
5.“黄租89003CK号”租赁合同规定用美元支付租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支付租金的条款不受经济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币种进行支付”规定。故“任丘市建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6.根据查证事实,黄租公司已适当履行了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将90%的货款用外汇付给供应商“优利公司”。对租赁物件出现的瑕疵,“黄租公司”虽与“棉纺厂”达成转让索赔权的无效协议,但事实上没履行,“黄租公司”已与“棉纺厂”共同向“优利公司”索赔,在索赔协商不成时,双方共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已开庭审理。“棉纺厂”以租赁物件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到期租金、应付款项及迟延利息,不符合租赁合同的规定,属违约行为。对“黄租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棉纺厂”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对造成索赔权转让条款无效,“黄租公司”也有一定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黄租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黄租89003CK”号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关于租赁物件出现瑕疵“乙方仍按本合同向甲方支付租金且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及其它有效条款的约定;参照《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调解,原、被告四方当事人在平等、互谅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棉纺厂”支付给“黄租公司”第一期、第二期所欠租金及延迟利息计36万美元,于1992年8月8日前付清。
2.“任丘市建设银行”对36万美元的配套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按给付之日国家汇率计算)。
3.“棉纺厂”将款及时汇到“沧地计委”,“沧地计委”负责解决36万美元的外汇额度。
4.上述款项届时不能付清,按1992年8月9日的双倍LIBOR(伦敦银行国际同业拆借汇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
诉讼费250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5000元,三被告负担200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外融资租赁合同拖欠租金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方根据承租方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及指定或认可的供货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购买租赁物件,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承租方直接接受供货方交付的租赁物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取得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直至所有权,而由出租方和承租方达成的协议。它既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也不同于借贷合同。它涉及三个方面当事人即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方。至少由两个合同即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组成。对这种以租赁为形式融通资金为主要职能的新型合同,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给予调整,只能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基本原则和经济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因为它毕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之债。除此以外,还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的争执焦点,即租赁物件的质量责任承担问题。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有转让索赔权的条款。由于我国目前还实行对外贸易管制和外贸代理制,承租人还无法直接向外商索赔,如果我国加入了关贸总协定,这个问题会得到解决。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明确规定了转让索赔权的条款,但最后还是出租方和承租方共同向外商索赔,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故转让索赔权在理论上不符合我国现行外贸管理体制,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但不管索赔结果如何,它不能成为承租方不支付租金的理由和前提。我国加入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尽管尚未生效,但它的“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的任何责任”的条款,对我国涉外融资租赁也是适用的,因为租赁设备的制造商和设备的规格等选择权和决定权在承租人,实际上出租人仅是代理承租人与外商签订合同而已,因此产生的风险应由承租方承担。
关于用美元偿还租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了批复,审理此种纠纷,完全照搬经济合同法是不行的,不参照经济合同法也是不行的。
我国的涉外融资租赁业务起步不久,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融资租赁合同加以调整,我们在审理融资合同纠纷时,一方面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基本原则,一方面要参照国际惯例。我国现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不同角度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培育和完善,改革开放涌现出来的许多新事物新问题,急需与之配套的诸如融资租赁合同条例一类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行。
(张望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14 - 10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