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临中法经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鲁法经上字第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山东省地方铁路局坪岚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赵某,指挥。
委托代理人:季某,坪岚铁路指挥部原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恩庆,临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临沂市银雀山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银雀山城市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藏天翔,临沂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卞某,临沂地区农机公司会计,坪岚铁路建设指挥部借用会计。
委托代理人:魏绪东,临沂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建华;审判员:王瑞祥;代理审判员:赵沂涛。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冷绍民;审判员:王登桂;代理审判员:徐胜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9月11日,原告委托财务科长季某在被告临沂市银雀山城市信用社存公款70万元,存折由会计卞某保管。
被告卞某在保管公款存折期间,竟擅自将公款存折提供给被告临沂市银雀山城市信用社,作为临沂商校皮件厂贷款抵押。被告银雀山城市信用社明知该存款不是被告卞某的个人存款,竟以该存款为抵押,于1988年9月14与临沂商校皮件厂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上述行为均未征得原告同意,实属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的非法行为。
原告发现二被告的行为后,曾多次派员找被告交涉,要求归还存款。但二被告与临沂商校皮件厂相互推诿,拒不偿还原告存款70万元,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卞某私自以公款存折作为他人贷款抵押,被告银雀山城市信用社违反国家关于储蓄的有关规定,擅自将储户存款作为贷款抵押,以致造成严重后果,均应负法律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二被告与临沂商校皮件厂订立的借贷合同无效,并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存款70万元,同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以确保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2.被告临沂市银雀山城市信用社在答辩中称:1988年9月11日,卞某持一张50万元面额的人民银行本票(户名季某)来我社,以私人名义存入。同年9月14日,卞某带临沂市银雀商场承包人刘东山来要求贷款,并提交一张面额25万元的转帐支票,称是其个人工程承包款。我社又贷给刘东山20万元。借款合同中写明,两次贷款以卞某个人存款75万元作抵押。贷款到期后,刘东山无力偿还,我社依法收取担保人的抵押金50万元。我们坚持吸收储蓄不问来源原则,并不知道抵押金是原告的公款。因此,原告将公款私存和卞某擅自动用公款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我社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8年初,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召集有关负责人研究决定,将山东省交通厅通过临沂地区公路局两次转拨的204立交桥工程款75万元,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获取高额利息,以弥补管理费之不足,由财务科长季某、会计卞某等人具体负责办理。1988年3月8日,季某、卞某、翁巧桂一同去临沂地区公路局领取转帐支票一张,金额50万元,支票号码为1784850,收款单位为坪岚铁路指挥部。三人又同去临沂市金雀山城市信用社以季某的名义办理了半年期存款手续。1988年9月10日,卞某让银行将此款进行结算,取款后转存别处。银雀山城市信用社开具银行本票两张,一张号码为0027274,金额50万元(本金),另一张号码为0027275,金额15385元(利息),户主均为季某。9月11日,卞某将银行本票存入银雀山城市信用社,办理了定期整存整取储蓄手续,存单号码为0144143,金额50万元,存期半年(后改为一年)。另一张存单号码为0144144,金额15385元,存期半年。以上两张存单户主均为季某,利率按每元每月6厘计算。同年9月14日,银雀山城市信用社与刘东山(以临沂市皮件厂第二门市部名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四个月,担保单位为临沂地区商业学校,三方均在合同上盖了公章。合同的第四条、第七条写有季某存款50万元,存单号码0144143作抵押。合同一式三份,只有被告银雀山城市信用社提供的一份合同在保人栏内用钢笔签有季某的名字,另二份合同均未签名。被告银雀山城市信用社提供的合同第四条还写有“以保人存单及存款作抵押”字样,其他二份合同均无字样。
1988年11月5日,被告卞某从临沂地区公路局取回建桥工程款转帐支票一张,号码为8671860,金额25万元,收款单位坪岚铁路指挥部,卞某于11月7日将此支票存银雀山城市信用社,存期半年,按每元每月6厘计息,户主季某。1988年11月5日,银雀山城市信用社又与临沂市银雀山商场负责人刘东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金额20万元,期限四个月,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第四条、第七条写有“25万元存单作抵押”,在保人栏内写了卞某和季某的名字。签订合同时,卞某与银雀山城市信用社并未办理25万元的存款手续。1989年1月20日、21日,银雀山城市信用社付给卞某公款私存手续费1236元。1989年4月20日,卞某到银雀山城市信用社取款未成,将50万元存款存期由半年展期为一年。信用社让卞某在该社与刘东山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季某的名字,并让卞某写了一份证明:“今有银雀山信用社50万元存单、25万元存单已放存户,本人担保有效”。最后签上了卞某和季某的名字。
原告于1989年3月27日取款15385元,结算利息603.09元。1989年6月,卞某到银雀山城市信用社结算了25万元的存款利息11250元,同时又在25万元存单上取款5万元,将20万元以季某的名义继续存入该社。1989年11月2日,银雀山城市信用社以刘东山两次借款已逾期不能偿还为由,将原告以季某名义所存公款70万元,作为抵押清偿了刘东山的银行借款。原告发现其存款被作为抵押后,曾多次找银雀山城市信用社交涉未成,酿成纠纷。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不将204立交桥工程款75万元存入本单位银行帐户,而以季某个人名义存入城市信用社,获取利息,是违反金融财会管理制度的非法行为。对其存款所获利息,应予没收,上交国库。
2.被告银雀山城市信用社在办理存款手续时,已知卞某所存为公款,但未加制止,为其公款私存大开方便之门,负有一定责任。
3.1989年9月14日,被告银雀山城市信用社与刘东山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七条虽写有以季某存款50万元(存单号码0144143)作抵押,但只有被告银雀山城市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第四条中写有“担保人存单及存款”作抵押、保人栏内写有季某的名字,其他两份合同中均无此项。因此,以季某名下的50万元存单作抵押的借款合同不能成立。
4.1988年11月5日,被告银雀山城市信用社与刘东山签订的20万元借款合同,保人栏内虽然签了卞某、季某的名字(均为卞某所签),但此时卞某尚未将原告的25万元转帐支票存入被告银雀山城市信用社,用此款作抵押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更重要的是,被告银雀山城市信用社在办理存款手续时已明知25万元是公款,但不加制止,仍允许作为私款用于借款合同抵押,侵犯国家财产所有权,显然违法。
5.被告卞某在办理公款私存时所得手续费1236元,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
1.被告临沂市银雀山城市信用社返还原告以季某的名义存款70万元,于1991年12月31日前付给坪岚铁路指挥部。
2.依法没收原告以个人名义存入银雀山城市信用的公款已支取的利息13117.09元,由原告交本院上缴国库。
3.依法没收原告70万元的存款利息(按存款时的利率计算,50万元从1988年9月11日至1991年12月31日,20万元从1989年9月11日至1991年12月31日)155922元,由被告银雀山城市信用社交本院上缴国库。
4.依法没收被告卞某办理公款私存所得手续费1236元,上缴国库。
以上二、三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逾期按银行结算办法交滞纳金。
诉讼费18015元(案件受理费12010元,其他诉讼费6005元)由被告银雀山城市信用社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银雀山城市信用社不服,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其依据合同扣拨抵押金清偿借款不属侵权行为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坪岚铁路指挥部答辩称:银雀山城市信用社在办理存款手续时,已知我们是公款私存,但却擅自将此款用于贷款抵押,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原审法院判决其返回财产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卞某答辩称:本人在办理存款手续时已言明是公款,且上诉人付给1236元的好处费。因此,上诉人称不知是公款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刘东山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内容是上诉人写就的,答辩人当时并不了解。时隔5个月后,答辩人因收取了好处费才签了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案以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实地作了调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否定了上诉人提出的不知道用作借款抵押的存款是坪岚铁路指挥部公款的理由。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银雀山城市信用社在明知储户季某所存之款是坪岚铁路指挥部公款的情况下,同意卞某以个人名义将此款作为借款抵押金,并在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时用该款清偿借款,侵犯了被上诉人坪岚铁路指挥部的财产所有权,对产生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存款是正确的。
坪岚铁路指挥部将上级拨给的工程款以个人名义存入信用社,套取高额利息,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其行为是错误的,对其已经获取和约定获取的利息应依法予以收缴。
卞某擅自将公款用作借款抵押,对造成本案纠纷亦应承担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决正确。但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银雀山城市信用社负担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实,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015元,由银雀山城市信用社负担10809元,坪岚铁路指挥部负担3603元,卞某负担36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5元,由银雀山城市信用社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企事业单位将其公款以个人储蓄名义存入银行,获取巨额利息的现象屡有发生,小金库普遍存在。其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公款私存可以为本单位带来高额利息收入,另一方面,银行为扩大储蓄,不予严格审查,甚至默许公款私存。这种现象不仅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使国家遭受损失,而且引发了许多经济纠纷。本案就是因公款私存而发生的财产侵权纠纷案件。
1.公款私存是违法行为。《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开户单位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第二十条第十三项规定:“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以罚款。本案中,坪岚铁路指挥部为获取高额利息,将公款私存,是违法行为,其获取的利息为非法所得。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没收坪岚铁路指挥部以个人名义存入信用社的公款已支取的利息13117.09元,可获得的利息155922元,上缴国库是正确的。同时,临沂市银雀山城市信用社在明知他人将公款私存时,非但不加制止,反而予以纵容和物质鼓励,并允许非财产所有人提供抵押,同样是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2.用他人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关系不能成立。抵押是担保经济合同履行的一种方式。它是指经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用自己的财产向对方当事人保证履行合同,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用抵押物进行偿付。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是抵押关系成立的一个重要特征。在本案中,卞某以自己的名义将70万元公款私存,是受所在单位指派而为,因而他只是经办人,并不是款项的所有人,他无权对该款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卞某擅自将公款用于抵押,是违法行为,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这种担保关系不能成立。
3.抵押关系成立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主合同中订立抵押权条款。合同使用书面形式是合同形式最主要、最普遍的一种。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既没有订立独立的抵押合同,又没有在主合同(借款合同)中订立明确的抵押条款。虽然,城市信用社持有的合同上注有以存单和转帐支票作抵押的字样,但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合同上没有关于抵押的记载。因而,无法判定存在抵押关系。法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不能成立是正确的。
(姜明川 郝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51 - 10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