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海事法院(1992)津海法事判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TRADE QUICKER INC MONROVI LIBEKIA)。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香港华能船务代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汤华,天津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GOLDEN LIGHT OVER SEAS MANAGEMENT S.A PANAMA)。
法定代表人:小谷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方国度,天津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审判员:贾延景;代理审判员:张建中。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所属“易迅”轮(M/N TRADE QVICKER)于1989年7月10日,以34°36’N,123°05’E海面上,以航速9节,真航向178度,驶往香港的航行途中,当与被告所属“延安”轮(N/V YANAN)相距1.2浬时。“延安”轮在无任何声号的情况下,突然向左转向,造成该轮船头碰撞易迅轮左舷尾部,致使“易迅”轮沉没和船员伤亡,“延安”轮疏于了望,未能保向保速航行,而在临近“易迅”轮时,突然向左转向,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一、七、八和十七条之规定。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17,728美元。
2.被告辩称:被告所属“延安”轮于1989年7月10日1340时,在34°28’N,122°32'E,以真航向103度,12.5节的航速驶往日本国黑峡港的航行途中。当初见“易迅”轮时,采取保向保速航行。直至1408时,两船距离缩小到0.5浬,发现“易迅”轮仍未让路,即采取改航向95度。此后又见到“易迅”轮在未发出任何声号的情况下,突然向右大幅度转向,致使“延安”轮船首碰撞“易迅”轮左舷,造成“延安”轮首部严重受损,“易迅”轮严重疏于了望,造成两船碰撞的紧迫局面,采取避让措施过晚,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一、八、十五、十六和三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原告应负主要的碰撞责任,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70000美元。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海事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所属巴拿马籍“易迅”轮,系远洋运输货轮。船长79.26米、船宽12.53米、型深7.10米,主机系1500匹马力六缸柴油机。总吨位1206.4吨,兆吨位659.02吨。载重量2985吨。事故时,载货2519.86吨。前吃水5.68米,后吃水6.30米,平均吃水5.99米。
该轮于1989年7月8日1400时,自中国天津新港驶往目的港香港。7月10日1200时许,船舶卫星导航船位为34°46’N,123°05'E,以真航向178度,约9.5节速度航行。当日1341-1355时,“易迅”轮值班驾驶员发现右舷前方,向东航行的“延安”轮,方位约80度,距离4-6浬。1405时,当距离小于1浬左右时,“易迅”轮并未主动采取避让措施。直至两船缩小至0.5-0.6浬,碰撞紧迫局面业已形成之际,才将自动舵改为人工操舵。此刻,在未与“延安”轮联系的情况下,又采取了右转向10度,继而再向右转向10度。约1分钟后回舵,仅以小角度右舵避让航行。1410时导致两船碰撞发生。
被告所属巴拿马籍“延安”轮,系远洋运输货轮。船长135.06米,船宽21.83米,型深11.31米。主机系8000匹马力六缸柴油机。总吨位11571吨,前吃水7.35米、后吃水7.77米,平均吃水约7.46米。
1989年7月9日2300时,该轮自中国连云港驶往日本黑崎港。7月10日1200时左右,船位为34°28’N,122°32'E,真航向103度,航速约12.5节。1340时,“延安”轮发现左舷方向,方位约40度,正在保向保速航行的“易迅”轮。1408时,当两船距离缩小至0.5浬,紧迫局面已经形成之际,该轮却拟从“易迅”轮船尾通过。并将自动舵航向103度改为95度。在碰撞危险即将出现时,方改为人工操舵,接着采取左满舵、停车、倒车措施。终因为时已晚,于1410时,该轮船首部碰撞“易迅”轮左舷船尾机舱部位。碰撞地点为34°32’N,123°02'E。
碰撞造成“易迅”轮机舱和住舱进水,船尾部迅速下沉。轮机长陈某(CHEN YUE CHUEN)随船沉入海底,经搜寻无下落,“延安”轮首部和左舷船尾及右舷中部船体受损。此后,恢复原航线开往日本黑崎港。
碰撞发生时,海面轻浪,流向180度,流速1.5节,天气阴,多云,东南风3-5级,能见距离约10浬。
(四)判案理由
成讼前,1989年12月29日,原告获悉被告所属“延安”轮抵达中国秦皇岛港时,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翌年1月1日,法院下达裁定书和扣押船舶命令,将“延安”轮扣押在中国秦皇岛港。同年1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代日本住友海上火灾保险公司提供300万美元担保。船舶随即获释。1990年2月2日,原告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9月22日,被告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提起反诉。
法院审理认为,碰撞前,当两船处于互见交叉相遇状态时,原告所属“易迅”轮为让路船,被告所属“延安”轮为直航船。“易迅”轮自两船互见至发生碰撞,未能谨慎驾驶和正规了望,仅凭目测观察,缺乏对两船碰撞危险的充分估计。在紧迫局面形成之际,应该及早大幅度地避让“延安”轮。但是,由于该轮采取避让措施较晚,又未能采取停车或倒车的避让行动,仅以小角度转向避免碰撞,从而导致碰撞的发生,“易迅”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八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一款规定。原告应承担主要碰撞责任。
“延安”轮在与“易迅”轮交叉相遇时,本应保向保速航行,但是由于该轮疏于了望,在未判明“易迅”轮是否让路和未向他船发出信号情况下,断然对在左舷的“易迅”轮采取左转向避让,盲目实施了背离规则的避让措施,致使两船碰撞发生。“延安”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二款、第十七条及第三十四条一、四款规定。被告应承担次要碰撞责任。
(五)定案结论
天津海事法院裁判前,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选择适用法院地法为准据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为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参照国际惯例作出判决:
1.原告负60%的碰撞过失责任,承担本案经济损失993410.60美元。
2.被告负40%的碰撞过失责任,承担本案经济损失662273.73美元。
3.被告除全部承担自身经济损失数额外,应再赔付原告399840.08美元。被告应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将赔付款额汇至原告,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规定,每延付一日,加付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本案诉讼费用共计15060.14美元,原告承担9036.08美元,被告承担6024.06美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碰撞的两艘船舶均悬挂巴拿马旗,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法人。因此,法院无论在行使司法管辖权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带来一定的复杂性。
1.天津海事法院通过诉前扣押船行使司法管辖权。
“易迅”轮与“延安”轮碰撞事故发生地,在黄海东部34°22’N,123°02’E公海海域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以及被告住所地都不在中国境内。因此,按这三项地域管辖规定由中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原告也没有向“延安”轮首先到达地以及船东所在地日本国提起诉讼。
1990年1月1日,正当“延安”轮驶抵中国秦皇岛港卸货时,原告抓住机遇,及时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船,并择地行诉到这个法院。从而使天津海事法院取得对这起涉外公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的司法管辖权。
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一条一款二项规定:“关于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的案件只能向下列法院提起诉讼:(2)扣留过失船舶或得依法扣留的属于被告的任何其他船舶的地点的法院,或本可进行扣留,而已提出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地点的法院”。通过扣押船舶取得管辖权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通采用的习惯作法。中国虽然尚未参加和承认该公约,但是,这个原则已被中国法院所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海事请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因此,天津海事法院通过诉前扣船取得该案的管辖权,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2.适用法院地法为准据法。
“易迅”轮和“延安”轮同在巴拿马共和国注册登记,两条船舶悬挂的方便旗为巴拿马旗。根据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精神,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应该是船旗国法,即巴拿马共和国法。但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出巴拿马有关民事、海事、商事方面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1991年10月11日法院开庭时征求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尽管碰撞两船同挂巴拿马旗,但他们的船东经营地分别在利比里亚共和国和日本国,当事人难以提供巴拿马法。因此,在船旗国法律无法查明情况下,适用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不仅是实际可行的,而且也为当事人所接受。
3.依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计赔。
《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天津海事法院在认定本案的海损赔偿范围时,依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包括过失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也包括过失行为造成的间接后果。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最后法院确定原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费用是:(1)“易迅”轮在1989年7月10日的船价为920,000美元;(2)停止营运后租金损失为62825.40美元;(3)沉船时油料物品等损失为29013.59美元;(4)人身伤亡的费用100350.58美元;(5)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36624.75美元;(6)船东赔付船员个人财物损失费14532.30美元;(7)船东处理海事发生的交通、代理、通讯费用6849.43美元。共计1170196.05美元。(8)利息223074.63美元。被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项目和费用是:(1)“延安”轮修船费145168.71美元;(2)“延安”轮检验费1451.43美元;(3)“延安”轮停止营运的租金损失为67604.83美元;(4)船东为人身伤害支付的费用3869.88美元;(5)船东处理事故支付的代理、通讯及交通费用4244.16美元;(6)额外港口使用费为2145.91美元。共计224484.92美元;(7)利息37928.73美元。
(朱德治)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66 - 10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