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1991)银郊法民审字第191号。
二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银中法民二审字第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银川地区334户菜农。
代表人:金某,宁夏银川郊区农民。
代表人:金某1,宁夏银川郊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瑞玺,银川市郊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立新,银川市郊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银川市郊区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银川市郊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勇,银川市郊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陕西省种子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站瓜菜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蓉,陕西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彦忠;审判员:曹子荣;代理审判员:刘静芝。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徐建中;审判员:李天聪、高培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银川地区334户菜农从1990年10月至1991年元月,先后从被告银川市郊区种子公司门市部购买“早丰”蕃茄种共计20斤,并根据“早丰”品种具有生长期短、成熟早、产量高的特点和技术要求进行温棚培植。1991年3月下旬,原告发现蕃茄田间生长发生异常现象。普遍出现植株高矮不一,开花结果推迟且少,成熟期不一,红、粉果皆有。经有关技术部门分析鉴定认为:原告所购的蕃茄种非“早丰”品种比例高达90%以上,是多种品种严重混杂,使蕃茄产量大幅度下降。为此,原告经济损失达1040990.6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基本属实。1991年3月,被告接到原告反映立即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调查。调查结果表明,这批从陕西省种子公司调入的“早丰”蕃茄种严重混杂,表现为高秧非自封顶类型,茎叶生长茂盛,开花结果期推迟,座花、座果不良,大大减少了早期产量。被告调查后发现问题严重,立即告知陕西省种子公司,并先后邀请宁夏农科院、自治区种子公司、自治区农技总站、银川郊区农业局的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考查。陕西省种子公司也派一名技术人员参加了考查。被告根据专家和技术人员的建议,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但终因种子质量原因,没能彻底解决问题。被告认为:(1)因蕃茄种子严重混杂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被告方在问题出现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极力减少了原告的损失。(2)该批蕃茄种子是被告从陕西省种子公司直接调入后出售的,种子质量问题应由陕西省种子公司承担,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由陕西省种子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据我国民诉法规定追加陕西省种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17日受理此案后即书面通知追加陕西省种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1991年8月10日银川郊区人民法院在《宁夏日报》登载公告,内容为:“我院受理的银川郊区菜农诉银川市郊区种子公司赔偿一案,现已开始审理,凡1991年9月至1991年元月10日前在银川市郊区种子公司购买‘早丰’散装蕃茄种子的农户,如发现品种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望于公告之日起10日内持原始发票来我院登记参加诉讼。逾期则视为自愿放弃权利。特此公告。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公告后,郊区人民法院对前来登记的358户菜农又进行了核实,最后确认为334户。经推举334户菜农一致同意金某、金某1为代表人。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334户菜农自1990年10月至1991年元月先后从被告银川郊区种子公司购买“早丰”蕃茄种子,并植于自己的温棚内。经实际丈量种植面积共为205亩。1991年3月原告发现所种的“早丰”品种变异,即向被告反映种子有问题,要求被告采取措施。被告当即与第三人陕西省种子公司联系,并请有关技术人员进行实地鉴定。鉴定结论为:蕃茄确非“早丰”,且品种混杂。根据专家的鉴定,被告和原告虽采取了一些挽救措施,但仍造成产量减少,上市期推迟的后果。减产和推迟上市期共造成每亩实际损失950元,205亩总共损失194750.00元。
又查:被告银川郊区种子公司于1990年8月24日派本单位职工左某到第三人陕西省种子公司处调“早丰”、“早魁”蕃茄种。1990年8月28日上午左到了第三人处,经联系,第三人核实了左的身份后,即由该种子站会计梁全运为左发了“早丰”蕃茄种20斤(散装的),“早魁”种5斤(袋装的)。左取得种子后于1991年8月29日离开西安,8月31日下午5时到达银川,左将种子放在自治区运输公司汽车七队技术室的条椅上,该队是左丈夫的单位。左为多报差旅费在家休息,未将种子及时入库。约10天后,左与被告单位的司机才将种子取回,交给郊区种子公司蔬菜种子站负责人蔡某。次日,保管将包装拆开,分别交给公司下设的两个销售点进行销售。后发现种子少了0.5斤,第三人又邮补了0.5斤。
以上事实有宁夏银川市郊区法院公告,334户菜农的登记名册,334户菜农种植“早丰”面积一览表及购买“早丰”种子的发票,银川郊区种子公司1991年5月到田间实地调查的情况及结论,宁夏农村科学院蔬菜研究所提供的“蕃茄第一代杂种‘早丰’品种技术资料”,宁夏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对银川郊区种子公司调进的“早丰”籽种的鉴定结论等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早丰”蕃茄品种并按此品种的技术要求进行种植管理,但由于种子严重混杂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虽对种子混杂没有直接责任,但调入大批量种子,不做试验鉴定,把关不严,责任心不强,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第三人出售混杂的蕃茄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从第三人处调入的20斤“早丰”蕃茄种,因品种混杂,纯度极差,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诉讼中第三人认为种子混杂是被告造成的,但又提供不出证据。为此,第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3.赔偿损失的范围: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经济损失为104099.63元。经核实,原告当年蕃茄并非绝产,因此赔偿范围应在减产和上市期推迟价格下降的限度内。根据专家鉴定的减产情况和银川市物价局1991年蕃茄售价表中的平均价计算,亩均减产计450元,上市期推迟,亩均减少收入500元。减产和上市期推迟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9475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宁夏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687.50元。
2.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062.50元。
3.案件诉讼费5555元(含公告费150元),由被告承担1388.75元;第三人承担4166.2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第三人陕西省种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因是“蕃茄品种变异”。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品种变异”是种子自身的原因。专家鉴定为“机械混杂”是人为的原因。
(2)第三人经销的是纯度高的良种,既有种子出场时的纯度鉴定,又有购买此批种子的其他用户的证言,因此认定第三人承担种子机械混杂的责任是没有根据的。
(3)被告方的调种员左某于1990年8月29日离陕返银后,将种子放在自治区运输公司汽车七队技术室长达十天之久,造成种子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种子取回后又不按正常手续入库,也不做试验鉴定。这些显然是造成种子机械混杂的主要原因。另外调种人左某不如实向法庭说明问题,甚值怀疑。据上理由第三人认为造成“早丰”种子机械混杂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管理混乱所致,对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被告同意一审判决,没有做出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1990年8月24日,宁夏银川郊区种子公司助理农艺师左某受单位指派前往陕西省种子公司管理站购买“早丰”、“早魁”蕃茄种。当天,左乘其爱人李某(宁夏区运输公司汽车七队司机)驾驶的649号货车去陕西。8月28日左到陕西省种子公司管理站联系。由于左初次去又只带了一张郊区种子公司的介绍信,没带现金和汇票。陕西种子公司管理站用长途电话核实了左的身份后,由陕种管理站的经销会计梁全运将左领到大库房中当面秤发了“早丰”种20斤,“早魁”种5斤,总共价值3504元。依左的请求经销部又派人帮左把种子送到西安市玉祥门汽车站停车场。因左没找到其丈夫的汽车,就又将种子带回陕西种子管理站,暂放在经销部财会办公室的长椅上。当晚八时许,左与其爱人李某取走种子。8月31日左与其爱人及女儿三人返回银川,将种子麻袋放在宁夏区运输公司汽车七队的技术室长条椅上。9月11日左某和郊区种子公司司机杨武两人将种子取回交给菜籽站负责人蔡某。次日蔡将种子交给保管员过了秤并当场拆封交给下属的菜籽门市部销售。
1990年10月银川郊区种子公司开始销售这批“早丰”种子,1991年元月全部销售完。购买这批“早丰”种子的共有334户菜农。菜农根据“早丰”种子的种植要求进行温棚栽种,种植面积达205亩。1991年3月菜农发现所种的蕃茄不象“早丰”品种,其秧苗高矮不一,开花结果推迟且少,成熟期不一,红、粉果兼有。为此,菜农多次向被告银川郊区种子公司反映。郊区种子公司派人到田间考查,并请自治区蔬菜专家进行了鉴定,确认不是“早丰”品种。郊区种子公司一面给菜农进行指导打秧苗头,一面和陕西省种子公司联系。陕西省种子管理站瓜菜科副科长肖永贤来银,实地查看后也认为,从田间长势看不是“早丰”,是什么品种说不清。
由于蕃茄上市期推迟、产量下降,给菜农造成了损失,334户菜农于1991年5月向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郊区种子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追加陕西省种子公司为第三人,并委托了宁夏农村科学院副院长、副研究员李爽,宁夏区种子公司农艺师张维智,宁夏区农技推广站总农艺师姜黛珠,西安市蔬菜研究所副研究员杨振民四人组成联合调查鉴定小组。该小组于1991年7月5日对银川郊区菜农的土温室栽种的“早丰”蕃茄进行了实地调查。鉴定结论为:“田间有高秧(非自封顶类型)和矮秧(自封顶类型),有粉果、红果,生长很不整齐,说明种子纯度太差,混杂严重”。原审法院认为郊区种子公司库内种子混杂的可能性应予排除。调种人左某在调种过程中就个别问题提供了虚假陈述,但并未发现有调包的证据;第三人出售此批种子,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真审查了全案,同时又做了一些调查工作,认为:
陕西省种子公司的种子来源没有问题。
陕西省临漳栎阳良种繁殖场是陕西省种子公司的种子繁殖基地。经调查该场种子质量把关较严,有严格的检验程序。多年来对种子的纯度、湿度、保满度等检验已形成制度,建立了档案。1990年提供给陕西省种子公司的蕃茄种检验报告单,与该场负责同志的谈话笔录均收集在卷中。
陕西省种子公司收购种子的程序严格,管理有序。
陕西省种子公司自1983年经营以来,“早丰”蕃茄种从未出现过质量问题,卷中有原始记录。1988、1989、1990三年收进的种子纯度检验达96%、92%、95%。卷中附有检验档案。
陕西种子公司种子管理情况,二审法院办案人员亲查库房,发现种子堆放整齐、分类清楚、进出入库手续齐全。
陕西省种子公司销售帐面反映1990年销售给贵阳蔬菜种子公司、四川省种子公司、陕西省户县种子公司“早丰”蕃茄种,均有函件反馈证明种子无质量问题。二审法院办案人员又亲自到四川、贵州等地核实。经查,这些单位一致反映此批种子无质量问题,卷中附有调查笔录。
郊区种子公司管理情况混乱造成种子混杂。
郊区种子公司调进种子不入库,不作质检工作,直接投入门市部销售,明细帐记载不完整。另指派责任心不强,无一点调种常识的人去调种,竟置种子于无人管理长达十天之久。因此,造成银川地区几百户农民的损失。银川郊区种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银川市郊区种子公司在调运“早丰”蕃茄种的过程中,因调运人极不负责任,种子调进后不及时入库,不作质量检验而直接投入门市部销售,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种子混杂,应承担给银川地区334户菜农造成的损失。陕西省种子公司管理站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于1991年6月17日作出判决:
(1)撤销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91)银郊法民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银川市郊区种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银川地区334户菜农损失92,2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被上诉人银川市郊区种子公司承担。
(七)解说
目前,产品质量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好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对于促进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1.本案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得当。
产品责任是由于产品质量致害引起的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即它不是根据合同可以调换或者维修的合同责任。处理此类纠纷就不能不受侵权赔偿的原则的界定,但它又有自己的特点。
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违法,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等四个方面的要件。只有当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时,行为人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产品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构成只须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即第一,须有不合格产品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义务人就没有承担责任的对象,也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没有损害事实,即使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也不承担产品责任,这是产品责任构成的前提条件和责任基础。宁夏银川地区334户菜农购买并种植银川市郊区种子公司的“早丰”蕃茄种,由于种子严重混杂,造成减产和推迟上市期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产品在质量上有暇疵,即产品质量不合格,这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宁夏银川市郊区种子公司、陕西省种子公司销售的“早丰”蕃茄种经专家鉴定“种子纯度太差混杂严重”。第三,损害后果的产生与不合格产品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造成银川地区334户菜农经济损失的原因是银川郊区种子公司为他们提供的混杂严重的籽种。
据上述,确定该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是完全正确的。
2.本案的诉讼主体合格。
产品责任案件的诉讼主体,是指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致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并依法享有请求对方予以赔偿的受害人(权利主体),以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并因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义务人(义务主体),也就是产品责任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本案的权利主体是因购买并种植严重混杂的“早丰”蕃茄种,蒙受财产损失的银川地区334户菜农。这样一起原告在起诉时尚不确定的数百人的集团诉讼在我区尚属首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集团诉讼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一审人民法院在宁夏日报上登载了公告,让权利人在规定期间内登记,并对登记人购买“早丰”蕃茄种的发票,是否种植,种植面积等情况进行了一一核对,最后确定原告人数,并由原告推选出代表人参加诉讼,整个程序是合法的。
本案的义务主体是银川郊区种子公司,它是销售严重混杂的“早丰”蕃茄种并造成334户菜农经济损失的销售者。陕西省种子公司是可能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上述当事人在本案当中的诉讼位置排列是恰当的。
3.举证责任倒置是产品责任纠纷的特点之一。
产品责任纠纷在举证责任中实行相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只须举出损害结果存在的事实及损害事实与不合格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而无须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是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以及产品本身在制造和设计等诸方面有无缺陷,而对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而言,相对举证责任倒置无疑加重了其责任,责任者若想要摆脱或者减轻责任,就必须举出其产品在质量上并无缺陷的证据,或者举出损害结果的产生是因购买者或者使用者的过错造成的等证据,而不能以自己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要求对方举出产品在质量上有瑕疵的证据作为抗辩理由。本案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是正确的。
(田晓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92 - 10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