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2)金婺法经字第188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法(1992)经上字第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浙江省金华肉类联合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陆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厂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方某,浙江省金华肉类联合加工厂肉制品加工分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吴平,金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成孚松;审判员:胡连根、冯志坚。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茂金;审判员:姜建新;代理审判员:宋耿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被告方某系本厂肉制品分厂工人,1990年5月份无故旷工11天,分厂于同年5月30日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后,6-11月份又旷工20天,连同已被处分的旷工天数,方某累计旷工31天,符合除名处理的法定天数。据此,厂职代会于同年11月24日对方某作除名处理,并书面通知本人。(2)方某向金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该委审理,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劳人函(1991)第35号复函由1991年8月24日的裁决撤销本厂《关于对方某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3)因《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对已被行政处分的旷工天数是否累计为除名处理天数问题并非明确,且浙劳人函(1991)第35号复函内容自相矛盾和无法律效力。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1991)裁字第002号裁决,维持厂方《关于对方某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
2.被告辩称:(1)厂方对被告1988年2月份因公出差费用以无效益为由不给予报销,且从1990年1月份始连续五个月硬性从被告工资中扣出差借支款500元,因此,本人于1990年5月份旷工11天,以解决个人的经济困难,但厂方仍给予本人行政警告处分。(2)事后,厂方不顾本人请假的事实,以本人不思悔改为由,将前后旷工天数予以累计,对本人作出了除名处理的决定。(3)本人的旷工与厂方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应由厂方承担责任,且给予本人除名处理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故要求撤销厂方《关于对方某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
方某于1981年2月由金华商业技工学校毕业分配到浙江省金华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肉联厂),系全民固定工。1984年6月3日,调肉联厂下属肉制品加工分厂(以下简称肉制品分厂)。1988年2月份,方某因公出差到杭州参加商贸会议,曾电话请示肉制品分厂领导购买了二条香烟和一听雀巢咖啡,用于招待客商。回厂后,肉制品分厂领导以只同意其购买国产烟而未同意其购健牌外烟,且无购货发票,未同意报销。方某也未办理车旅费、补贴等出差报销手续。同年4月份,方某向肉制品分厂借支出差资金500元,与肉联厂下属的冷冻分厂人员张振威出公差到杭州、上海。出差费用3322.70元,回厂后,方某向冷冻分厂报销收回,但没有归还从肉制品分厂借支的出差资金500元。此后,肉制品分厂多次要求方某归还,方某以肉制品分厂不给其报1988年2月份的香烟和咖啡款为由,拒绝归还。为此,肉制品分厂根据肉联厂1987年3月29日制定的《关于差旅费报销的暂行规定》,于1990年1月、3月、4月、5月、6月各从方某工资中扣回100元,合计500元,充抵方某的借支资金,引起方某不满,5月3日至30日累计旷工11天。肉制品分厂根据肉联厂第四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金华肉联厂厂纪》第三条第(3)项“应予行政警告处分者,由分厂(科室)决定和执行”的规定,作出肉制(90)第4号《关于对方某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并送交方某本人,处理材料报送肉联厂。但方某仍继续旷工,从1990年6月份开始至同年11月份止,又累计旷工20天。其中6月份8天,9月份6天,10月份3天,11月份3天。期间,肉制品分厂多次找方某做教育工作,要求其回厂上班,方某未予改正错误。经肉制品分厂职工代表扩大会议研究讨论,认为方某自同年5月份以来,旷工天数累计已达31天,要求肉联厂对方某给予除名处理,并书面报告给肉联厂。同年11月24日,经肉联厂厂部研究,并经肉联厂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组组长联席会议讨论,认为方某累计旷工31天,符合除名条件。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决定对方某予以除名处理。同年12月1日书面除名处理决定送交方某本人。方某不服,于1990年12月12日以“工资被扣,生活来源切断,造成旷工”为由,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审理中,就本案肉制品分厂处分职工权力效力和累计旷工天数计算原则问题,该委请示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浙劳人函(1991)35号函复:(1)公司、联合企业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厂、店,可以行使处分职工的职权;(2)肉联厂对方某作除名处理时,不能将原已处分过的11天的事实重新计算到一年内累计旷工的天数中去。函复抄报国家劳动部。为此,该委审理后认为,肉联厂扣回方某借支款500元正确。方某以此扣款行为作为旷工的理由不能成立。特别是5月30日受肉制品分厂行政警告处分之后,仍然继续旷工,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是极其错误的。期间,虽经厂方批评教育,但无明显转变,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是应当的。但肉联厂对方某作除名处理时,不能将原已处分过的旷工11天的事实重新计算到一年内累计旷工的天数中去。因此,方某1990年5月31日至11月10日实际累计旷工21天,尚未达到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法定天数。于1991年8月24日作出仲裁决定:(1)撤销肉联厂于1990年11月24日《关于对方某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2)对方某是否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由肉联厂决定;(3)仲裁费用50元,由方某负担10元,由肉联厂负担40元。肉联厂不服该仲裁决定,遂于1991年9月4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方某借支500元领款单、肉联厂考勤手册、证人证言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方某旷工事实,有据可证。肉联厂在劳动制度管理上为本厂职工设立一份考勤手册,考勤手册上记录方某旷工天数累计31天。其中5月份旷工的11天,已由肉制品分厂作出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至于方某答辩中提及含有请假的天数,实指11月份中旷工的3天,虽有方某的病假条,但厂方医务室未签意见予以认可。仍按旷工论。
2.方某以厂方扣工资充抵其借支款作为旷工理由不能成立。方某于1988年2月份支付的香烟、咖啡款,肉制品分厂不给报销的主要原因是无购货发票,责任应自负。此后,方某借支500元出差资金长期以前一理由而不予归还,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方某以厂方扣其工资的行为,为其旷工理由不能成立,国家劳动部劳力字(1990)1号复函对“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语作出了解释,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可见,方某的旷工理由,与上述解释不相符的。
3.已作行政警告处分的11天不能作为除名处理的天数予以累计。方某一年的旷工天数虽已有31天,但在法律上,其5月份旷工的11天,已由肉制品分厂按《金华肉联厂厂纪》的授权性条款规定,作出行政警告处分,应予承认。在对方某继续旷工行为须作处理时,此11天的旷工天数不能予以累计。因此,方某受厂方除名处理的旷工天数累计只有20天,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对除名处理条件的规定。厂方对方某除名处理是不对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判决:撤销金华肉联厂于1990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方某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案件受理费30元,由肉联厂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肉联厂不服,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肉联厂诉称:对被上诉人方某已作行政警告处分的11天旷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并非规定不可累计,因此,方某的旷工天数已达31天,符合除名处理的法定天数。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改判维持厂方对方某的除名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方某辩称:一事不能两罚,已被行政警告处分的11天不能再予以累计为除名处理的天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方某于1990年5月份旷工的11天,已由厂方依《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警告处分。此11天的旷工天数,厂方对方某除名处理时,不能予以累计。否则,在该行政警告处分合法有效未予撤销之下,则此11天的旷工行为显然被重复处理。据此,应予认定厂方在对方某作除名处理时的旷工天数累计只有20天,尚未达到法定的除名处理天数。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肉联厂上诉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肉联厂负担。
(七)解说
自1982年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发布实施以来,企业逐步走上了依法治厂的法制轨道,同时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课题。目前,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方面的法律尚不够完善,给审判活动增加了难度。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除名的条件如何把握争议较大。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也就是说,企业给予职工除名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第二,经批评教育无效;第三,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它的对象仅此而已,不包括其他违纪违法行为需要处理的人。依该条规定,除名具有特定明确意义的概念,它是专门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且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职工一种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形式。
但该条规定的缺陷在于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含义是否包括已经作过其他形式处分的天数不明确。因而本案对方某是否作除名处理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对除名条件虽然作出了规定,但未对其他形式处分过的天数是否累计予以明确;而本案中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复函的第一条“公司、联合企业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厂、店,可以行使处分职工的职权”规定,又是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肉制品分厂所作出的行政警告处分效力的否定。同时认为,除名非行政处分,警告也属批评教育范畴。综上,厂方对方某批评教育无效后而将其前后旷工天数予以累计,并作出除名处理,不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行为人的过错与其承担的处罚相适应,是法律规定的执行原则,同时也为企业行政执法所遵循,否则,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合理性、适当性。本案厂方对方某的旷工天数已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后再给予除名处理,是重复处理,因而是与法律原则相脱离的,也是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故已被行政处分的旷工天数不能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予以累计。
笔者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已经作过行政警告处分的旷工天数不应予以累计的除名处理天数的认定,并据此裁定撤销肉联厂对方某除名处理的决定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第一,肉制品分厂依照《金华肉联厂厂纪》规定,对方某作出的行政警告处分是有效的。厂规厂纪,即企业内部劳动规则,是根据国家政策法令制定的企业行政规章制度,是我国企业维护劳动纪律的重要法律形式,有些也是国家有关部门所要求的。它对于企业行政和职工都有约束力。本案中的肉联厂早在1988年就根据国家宪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金华肉联厂厂纪》,并经厂四届二次职代会上讨论通过执行,应当有法律意义上的效力。该《厂纪》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应予行政警告处分者,由分厂(科室)决定和执行,并将有关材料报厂部,存入本人档案。该条内容应该视为是企业行政当中的内部授权条款,而且也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车间(分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组织等形式,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因此,由肉制品分厂给予方某行政警告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
第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处分的条件和方式;而第十八条规定了除名的条件。由此可见,行政处分和除名为两种不同的处分方式,分别规定于不同的条款之中,应是相互独立的。如何适用,则根据企业职工的违纪行为择款而定。本案肉联厂在原行政警告处分效力尚持续下,将方某前后的旷工天数予以累计,作出除名处理,显然已被行政警告处分的旷工天数又被除名处理,与两者的处罚对象或条件是不相符的。
第三,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条“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奖惩原则规定,对该条例第十八条中累计旷工天数含义解释,应采用限制解释原则,即把条文的含义限制在字面范围内。按这一解释原则,“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不包括已被其他行政处分方式处分的旷工天数。
第四,本案于二审当中,受诉法院就上述观点和浙江省劳动人事厅的函复,走访了浙江省劳动人事厅。有关人员认为,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函复中的第一条似有否认肉制品分厂行政警告处分效力的问题,但肉联厂厂纪第三条第(3)项是其企业内部的授权性条款,应予认可。对被行政警告处分旷工天数不予累计为除名天数的认定,是符合立法原意和执法原则的。该函复已书面抄报国家劳动部,至今为止,国家劳动部未提出不同的看法。
(姜建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08 - 11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