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2)杨行初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女,37岁,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上海沪光灯具厂工人,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原告之夫,39岁,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上海五湖海员鞋帽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唐洪生,男,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地址:上海市平凉路204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干部。
王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斌;审判员:方兆惠、杨安定。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4月7日上午8时许,杨某在骑车上班途中与一骑车男子相撞致伤。值勤民警接到举报后至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后离开现场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所属交警队报告,待其再返回现场时,杨某已被送入医院抢救,骑车男子去向不明。事发次日至1992年7月4日,杨某夫妇多次要求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处理,未果。杨某于1992年7月6日具状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全面履行国务院1991年9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即“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2.原告诉称:1992年4月7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下属工作人员至现场察看后离开现场,待其返回现场,肇事者已经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被告下属工作人员到了现场,未按法规规定进行现场处理致肇事者逃逸,原告夫妇多次口头、书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拖而不决,原告要求法院维护其正当的合法权益。
3.被告辩称:1992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值勤人员接到举报后到现场询问了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不要离开,立即按上级部门规定的程序“迅速转报”交警大队,待其返回现场,原告已被人护送入院,另一当事人去向不明。之后,被告一直在积极侦查逃逸者的下落,并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原告的善后工作,所以被告认为自己正在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中,被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了实现。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车上班途经上海市彰武路时与一骑车男子相撞跌倒在地,左腿伤痛不能站立。在同济大学门口值勤的民警张某接到围观群众的举报后到现场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一些情况后,离开现场打电话向交警队部报告,待其返回现场时,双方当事人都已离开现场,原告被群众护送到医院抢救,骑车男子去向不明。事发次日至1992年7月4日,原告夫妇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民警张某及其所在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处理。被告在派出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的同时,派出警力自1992年4月上旬至同年5月对事故对方当事人的下落进行了侦查工作,但在原告起诉前尚未查找到其人,也尚未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及对责任者的处理。诉讼中被告作出了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终结处理的书面意见,并送达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故未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继续要求被告全面履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法定职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有知情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佐证。
(三)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1992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肇事者逃跑,被告一直在侦查其下落,同时又派出警力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护理,这些工作原告也予肯定,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被告所做的工作并不等于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诉讼中被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变了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申请撤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二条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是正当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关于“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对原告杨某与他人于1992年4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和对责任者的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负担。
(六)解说
1.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则公民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此案的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系该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进行责任事故认定、损害赔偿调解和对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由于被告工作疏忽,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肇事者在交通民警赶至出事现场后逃逸。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责任认定,进行赔偿调解,并对肇事者进行处理,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有一种意见认为,责任认定属于准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赔偿调解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公民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这两种行为,都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相对人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这两项职责。我们不同意这种意见。因为行政诉讼法把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只限定在人身权、财产权范围内,没有提出其他限制性条款。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是否能够提起行政诉讼不是此类案件的必要条件,不能作为是否准予收案的根据。
(陆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29 - 11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