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1992)法行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法行二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男,44岁,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黄永玉,南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野县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新野县土地管理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方某,新野县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新野县沙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阎某,沙堰镇镇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徐某,沙堰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所长。
邓某,沙堰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技术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长友;代理审判员:邹增铎、岳铁。
二审法院: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松森;审判员:周春合、张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8月,吴某申请建房时没有如实填写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特别是在“占地类型”栏内,将自留地报为荒边地,沙堰镇政府工作人员即为其办理了“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在原告建房期间,镇政府和县城建局、土地管理局等单位曾3次通知原告停建,原告置之不理。其间,原告还将一处住房出卖。新野县土地管理局根据原告非法占用耕地建房和卖房的事实,于1992年12月25日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吴某2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耕种条件;(2)对吴某非法转让土地处以400元罚款。原告不服处罚,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原告1991年8月申请建房时,全家确属9口人,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原是耕地,但已荒芜10年有余,按规定不应为耕地,而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申请建房时,人口以少报多,将自留地报为荒边地为欺行为,与事实相矛盾。被告认定原告有3处宅基地只填报两处,也与事实不符,其中一处开代销点的两间房屋是本组村民孙金山的空宅,不归原告长期使用,因此,原告只有两处宅基地。原告建房占地属于非耕地,镇政府有权审批。原告将代销点卖给他人并不是非法转让土地,不应处以罚款。因此,原告建房手续完备齐全,符合建房条件,无任何过错。被告处罚错误,应当赔偿损失。
3.被告辩称:
(1)原告建房用地是本组村民熊某家的自留地,不是荒边地。占用耕地建房,依法必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占用耕地建房,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违法行为。
(2)原告申请建房时,已有3所住宅。原告认为作为代销点的两间房不算一所住宅,后来卖给他人并不违法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3)原告在骗取建筑许可证动工建房后,镇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多次派人前去制止,而原告不予理睬,强行施工,直到房屋基本建成。因此,吴某违法建房的行为是清楚的。
综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1991年9月20日向沙堰镇政府申请建房,在申请书上将全家7口人虚报为9口人,原有12间瓦房少报6间,将建房需占用的自留地报成荒地,原有宅基3处只报两处,沙堰镇政府审查不严,为其办理了“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同时还代办了“宅基地使用公证书”。吴某在10月23日动工建房后,10月26日、11月21日镇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两次派人当面通知其立即停工,原告在通知上签了字,并表示同意停工,但仍将房屋建成。11月25日,原告将作代销点的瓦房以1800元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吴某建房申请书;
2.沙堰镇政府的调查报告;
3.吴某占用自留地的原使用人熊某的证言;
4.沙堰镇政府袁某、高某、新野县土地管理局李某等人的证言;
5.新野县土地管理局(1991)8号文件“关于对吴某非法占地建房以及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决定书”;
6.有关知情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吴某申请建房时人口以少报多,房屋以多报少,将占用自留地报作荒地,是一种欺骗行为。沙堰镇政府对原告申请建房未作认真调查,超越职权给原告颁发建筑许可证,对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房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新野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房,并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告非法转让土地,罚款400元依据不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所作出的新土监字(1991)第8号处罚决定书第1条,撤销第2条。
本案诉讼费7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0元,被告新野县土地管理局负担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全家人口属实,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全家人口变动情况;镇政府派人找上诉人不是制止建房,而是查看是否在规划线内;上诉人建房用地属非耕地,沙堰镇政府有权批准;上诉人建房手续齐全。因此,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有误,二审法院应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明知是自留地,而故意报为荒地;有关部门派人多次通知停工,待审批后再建,上诉人却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擅自强行施工,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沙堰镇政府无权审批占用耕地建房。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法院应判决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吴某在申请建房时,有意虚报情况,骗取“三证”,并且在镇政府、县人民政府对其非法占用耕地建房的行为多次制止时,上诉人置之不理,强行施工,直到把房屋基本建成。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新野县土地管理局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新野县人民法院(1992)法行字第2号行政判决。
本案诉讼费14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七)解说
此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以及判案结果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已6年之久,虽经宣传教育,但部分城乡群众依法用地的意识还不强,有的地方特别是农村,滥占、滥用耕地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一些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责任心不强,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管理不严,也是发生土地违法案件的原因之一。该案原告采取欺瞒手段占用耕地建住宅,镇政府本应认真进行核查,对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是镇政府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查,也未到现场核实,草率地作出了批准决定,这是严重的失职和违法越权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对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撤销县土地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和要求镇政府赔偿损失,是两个性质不同的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审理,也可以分别立案审理。一审法院将请求赔偿之诉作另案处理也是法律所允许的。
(周春合)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66 - 11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