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1991)漳法行字第0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行上字第0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国营漳平五一林场。地址:漳平市芦芝乡涵梅村。
法定代表人:洪某,福建省国营漳平五一林场场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建省国营漳平五一林场副场长。
蔡某,福建省国营漳平五一林场护林防火领导小组副组长。
被告(上诉人):漳平市土地管理局。地址:漳平市菁城镇顶郊村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漳平市土地管理局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温志强,漳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美川,漳平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倪朝元,福建侨务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雁,福建侨务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一民;代理审判员:陈德威、周一峰。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作云;审判员:蒋柏生;代理审判员:孟繁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福建省国营漳平五一林场(以下简称五一林场)位于漳平市芦芝乡涵梅村。五一林场林地所有权为涵梅村所有,使用权则归五一林场。五一林场依据龙岩地区林业局1991年2月21日批准的五一林场森林经营方案,于1991年8月8日在所经营范围内林地(大杞工区2号小班)营建林哨。芦芝乡土地管理站(以下简称乡土管站)认为五一林场未经办理用地手续,擅自占地建护林哨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于1991年8月16日具文报告漳平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请求市土地局派员处理五一林场违法建护林哨一事。1991年8月17日,市土地局委托芦芝乡人民政府、乡土管站依据土地管理法立即派员前往五一林场强行制止正在营建的护林哨。1991年8月21日,乡土管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发出《制止违反土地法律行为通知书》,责令五一林场立即停止违法占地建护林哨的行为,听候处理。1991年8月22日上午,乡土管站组织50余人前往五一林场,强行拆除正在营建的护林哨,并毁坏部分建筑材料。五一林场为此遭受经济损失4500元。五一林场于1991年9月20日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2.原告诉称:原告依据龙岩地区林业局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在所经营范围内林地营建直接服务于林业生产的护林哨,符合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占用、征用土地性质,因而不必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审批手续,只须严格执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即可。市土地局强行拆除原告正在营建的护林哨系违法行为。
3.被告辩称:原告的林地所有权为涵梅村集体所有。原告需建护林哨,除依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还得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营建护林哨。原告未办理用地申请审批手续即建护林哨的行为违法,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强行拆除原告的护林哨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五一林场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于1991年8月8日在所经营林地范围内(即大杞工区2号小班)营建护林哨,到8月22日已垒土墙1米多高。漳平市土地局于1991年8月17日以五一林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为由,委托芦芝乡人民政府及乡土管站派员制止五一林场违法建护林哨。乡土管站于8月21日对五一林场发出《制止违反土地法律行为通知书》。8月22日上午,乡土管站组织50余人前往五一林场强行拆除正在营建的护林哨,同时毁坏部分建筑材料。五一林场遭受经济损失4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五一林场编制经龙岩地区林业局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
2.乡土管站给市土地局的书面报告及市土地局在该报告文上签署的委托意见;
3.福建省漳平县林权所有证;
4.乡土管站《制止违反土地法律行为通知书》;
5.五一林场护林哨被拆除及部分建筑材料被毁坏的经济损失清单和有关单据;
6.知情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证明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五一林场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在所经营林地范围内营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护林哨,是符合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漳平市土地局在未调查、询问取得有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就采取强制性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漳平市土地局仅凭一份《制止违反土地法律行为通知书》就对五一林场正在营建的护林哨采取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五一林场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漳平市土地管理局对原告福建省国营漳平五一林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漳平市土地管理局应赔偿原告福建省国营漳平五一林场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
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漳平市土地管理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理由均与一审诉辩主张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五一林场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在所经营林场的范围内营建直接服务于林业生产的护林哨,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此规定,五一林场营建护林哨,不属占用或征用林地性质,因而不必办理征、占用地手续。漳平市土地局授权委托芦芝乡土管站干预五一林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强行拆除五一林场正在营建的护林哨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超越权限,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对此,漳平市土地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60元,由上诉人漳平市土地管理局负担。
(七)解说
五一林场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在所经营林地范围内营建护林哨,是否属于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性质,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森林法第二条规定,从事森林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法。依上述法律规定,林地的确权、林地使用者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划归森林法调整的。森林法第十三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森林经营单位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修筑直接服务于林业生产的工程设施是必要的,也是不可缺少的。因而五一林场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在所经营的林地内营建直接服务于林业生产的护林哨,系其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而这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正是五一林场依法行使所经营林地使用权的体现。也就是说,五一林场营建护林哨并没有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属于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性质。漳平市土地局虽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但对五一林场这种归由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调整的、在林业生产中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根本无权干预。依前述法律、法规规定,五一林场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在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即可着手予以实施,并不需要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审批手续。而且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土地管理法也没有规定这种情况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还应指出,本案的情况不适用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法条规定的应是非森林经营单位在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或者森林经营单位进行不属于森林经营管理活动的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而五一林场作为森林经营单位是在所经营的林地内营建直接服务于林业生产的护林哨,这是森林经营单位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属于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性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国土函字第27号批复所持五一林场依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在所经营的林地内营建护林哨还应按森林法第十五条和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林地的审批手续的意见是不妥当的。基于上述理由,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漳平市人民法院(1991)漳法行字第04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审理情况、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及处理意见携卷请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阅卷审查及研究后,同意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理解及处理意见。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五一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建护林哨,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征用林地性质,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不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是可以的。
(蒋柏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72 - 11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