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1991)阳法行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聊中法行上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阳谷县石佛乡魏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阳谷县石佛乡魏海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魏某1,阳谷县石佛乡魏海村农民。
刘新生,聊城地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杨某,阳谷县城关镇前杨村农民。
原告(上诉人):阳谷县石佛乡徐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阳谷县石佛乡徐楼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阳谷县石佛乡徐楼村农民。
刘新生,聊城地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白宗书,聊城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阳谷县石佛乡徐楼村农民。
原告(上诉人):阳谷县石佛乡前陈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阳谷县石佛乡前陈海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阳谷县石佛乡前陈海村农民。
刘新生,聊城地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李希全,聊城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阳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阳谷县人民政府县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吴某1,阳谷县土地管理局局长。
黄文轩,阳谷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颜士安,济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阳谷县石佛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1,阳谷县石佛乡人民政府乡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孙明温,聊城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张文彬,聊城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黄文轩,阳谷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福元;审判员:唐恒元、肖继英。
二审法院: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绍舜;审判员:赵德岭;代理审判员:高义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阳谷县石佛乡魏海、徐楼、前陈海3个村与第三人石佛乡人民政府因170.5亩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1991年6月7日,阳谷县人民政府对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确认该争议土地所有权为石佛乡农民集体所有。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
2.原告诉称:1980年9月1日原石佛公社与我们3个大队签订的征地合同未盖公章,内容违法,是一个无效合同。我们始终不同意占用我们的土地建猪场。猪场早已无猪,变成了林场,刨掉树木后又承包给韩庄村的3个农户,是很不合理的。要求撤销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判令石佛乡人民政府把猪场土地退还给我们,并赔偿经济损失884000元。
3.被告辩称:该土地权属争议是历史遗留问题。1980年9月1日,原石佛公社与原魏海、徐楼、前陈海3个大队签订了征地合同,给予了一次性补偿,减免了三原告的农业税收和征购任务。并且,县委、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9月5日在处理前陈海村部分群众因此土地权属争议而上访事件中,对这部分土地做出了“归乡所有”的结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四十条和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7)38号文件《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上地管理法〉办法》第一条规定,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要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4.第三人提出:1975年建猪场是经县领导同意的。1980年9月1日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书,并于1981年按每亩50元以现金、树苗和砖兑现了合同。自1976年起减免了三原告的农业税和粮食征购任务。我们以林养牧,在发展养猪事业的同时,还发展了林业生产,现在虽然没猪了,但猪场并未解散,场长还在,房屋猪舍尚存,还准备发展瘦肉型猪。当前,我们把猪场的部分土地承包给他人耕种也是政策允许的。猪场土地应属石佛乡集体所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由原告赔偿因抢占猪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0046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75年原石佛公社根据原阳谷县革命委员会关于发展养猪事业的规定,决定建一养猪场,占用原魏海大队第三生产队土地66.5亩,原徐楼大队土地47.2亩,原前陈海大队土地56.8亩,合计170.5亩,当时未办手续。直到1980年9月1日原石佛公社才与3个大队签订了征地合同,对土地所有权做了具体规定,并于1981年底分别以树苗、砖和现金兑现了合同。自1976年起,原石佛公社给3个大队减免了农业税和粮食征购任务。猪场建有房屋25间,猪舍34间。猪场建起后由于管理不善,连年亏损,1985年以后便没有猪了。1982年猪场植树3000株,1990年采伐掉。猪场土地被四周群众挤占了4.45亩,现在有166.5亩,其中场长庆某
承包了58亩。1991年4月9日石佛乡人民政府又将采伐树木后腾出的89.9亩土地承包给本乡韩庄村3位农民耕种。因此,3个村委与乡人民政府对该土地所有权的争议加剧,一再向地区和县反映此问题,阳谷县人民政府遂于1991年6月7日作出处理决定,确定石佛乡实占166.5亩(被周围群众挤占去4.5亩)土地的所有权归石佛乡集体所有,并由乡人民政府尽快补办用地手续。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原石佛公社与3个大队于1980年9月1日签订的用地合同书;
2.猪场场长庆某
与乡人民政府承包58亩土地的承包土地合同书;
3.乡人民政府与韩庄村3个村民签订的承包猪场土地89.9亩的合同书;
4.猪场场长庆某
等有关知情人的证人证言;
5.阳谷县人民政府1991年6月7日作出的土地所有权归属处理决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石佛公社与原魏海、徐楼、前陈海3个大队于1980年9月1日签订的用地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猪场土地的所有权归石佛乡(原石佛公社)集体所有。原告争要土地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当,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也不当。阳谷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第十四条和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7)第38号文件作出的该争议土地归石佛乡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阳谷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阳政发土征字(1991)3号《阳谷县人民政府关于石佛乡人民政府与魏海村第三村民组对猪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魏海村委会、徐楼村委会、前陈海村委会各负担1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理由:阳谷县人民法院(1991)阳法行政字第6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判决撤销,重新审理。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3)原审第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依法判决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经调查,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第三人石佛乡人民政府(原石佛公社)占用3个村的集体土地建猪场,事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事后也未依法补办手续,违背当时所适用的法律政策,属违章占地。1962年,中共中央制定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县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1978年山东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征地5亩以下的由县批准,5亩以上20亩以下的由地、市批准,20亩以上的由地、市审查,报省革委批准。按照这些规定,原石佛公社当时占用这么多土地,既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又无任何手续,仅仅是经县领导口头同意,违反了当时的征用土地政策,是明显的违章占地。
阳谷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正确,是错误的。县人民政府做出确权处理决定的依据是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该条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在此期间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次性补偿的;(3)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乡(镇)村办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取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出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该条虽然对土地征用的手续规定不很严格,但对土地利用是否合理规定的很严格,即利用不合理的应当退还原所有人。原石佛公社占用的耕地,虽然在1980年与3个大队签订了用地合同,并作了一定的补偿,但从1983年以后已不再养猪,将土地长期承包给他人耕种,已改变了原征用土地所确定的用途,属于不合理利用,按上述规定,理应退还给原所有人。阳谷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虽然引用了该条的规定,但却将所有权确认归石佛乡人民政府,明显地曲解了本条规定的真正涵义,因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假设所占土地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土地管理机关收回用地单位使用权,但阳谷县人民政府却无视这一规定,将该土地确权给石佛乡。根据该条的规定,即使是经批准的用地也不能再给乡人民政府了,何况本案争议的土地根本未经批准呢?被告的处理决定于法于理不通,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审第三人石佛乡人民政府未经批准占用耕地,违背当时的法律政策,属违章占地;被上诉人阳谷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判决撤销。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1991)阳法行字第6号判决。
(2)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政府(1991)阳政土征字3号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审诉讼费300元,原判决由原告承担现改为由被告承担。
(七)解说
该案是一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案件,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运用的证据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案件认定性质和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这里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石佛乡人民政府征用原告土地行为的性质;二是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适用法律、法规的正误。
关于第三人原石佛公社及承受其权利的石佛乡人民政府征用原告土地行为的性质。原石佛公社从1975年起开始使用三原告的170.5亩土地,至此案一审判决时,可分3个阶段。1975年至1980年9月,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协议,这是石佛公社无偿调拨、使用三原告土地的阶段。1980年9月至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为石佛公社变相购买、占有三原告土地的阶段。1987年1月至该案一审判决为石佛乡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占用三原告土地的阶段。1962年中共中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占用。”1958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用地在300亩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拨。”1980年9月,原石佛公社与三原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书”,但并未按照国务院上述规定办理征用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7年1月施行后,石佛乡人民政府也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实际上是违法继续占用三原告土地。上述这3个阶段虽然性质上不尽一致,但综观这三个阶段第三人的行为,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三人石佛乡人民政府占用三原告土地的行为,自始至终违背法律政策,是违法占地。
关于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适用法律、法规的正误问题。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适用的是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这是正确的。但该条共有两款,被告处理决定中没有说明具体适用了哪一款,诉讼中被告称是适用了第一款,从其处理结果看也是适用了第一款,这就不正确了。该条第一款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农民集体所有;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在此期间开始使用的,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3)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乡(镇)村办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让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从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案情看,与上述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第二两种情形明显不符,与第三种情形也有质的差异,因此,原石佛乡人民政府与3原告签订的征地“合同书”违背当时的法律政策,是非法转让土地,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效力。因此不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将土地退回给三原告。阳谷县人民政府适用第十四条第一款,是错误的。
石佛乡人民政府非法占用三原告土地,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法规,将本应退还原告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石佛乡人民政府,阳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显然判决不当,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
(李方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94 - 11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