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1992)行判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行上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修水县宁红农工商联合公司宾馆(简称宁红宾馆)。
法定代表人:甘某,宁红宾馆经理。
原告(被上诉人):叶某,男,48岁,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修水县宁红农工商联合公司经理,家住该县城。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董元友,修水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冷克林,修水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上诉人):修水县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严某,女,修水县税务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修水县税务局干部。
王忠铭,修水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冷文美;审判员:冷国平、朱容珍。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启国;审判员:余启球、何深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9月25日,修水县税务局认定宁红宾馆和叶某有抗税行为,决定对宁红宾馆罚款8820元,对叶某罚款500元。宁红宾馆和叶某均不服,向九江市税务局申请复议。九江市税务局经复议后,以九税(1991)复字第02号税务行政复议裁决书维持原处罚决定。宁红宾馆及叶某仍不服,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江西省修水县税务局1991年9月25日作出税收违章处理决定书,认定宁红宾馆抗税,叶某是抗税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并予以处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主要理由:
(1)宾馆没有抗税事实。1990年12月24日,修水县税务局义宁镇税务所专管员樊振帮对宁红宾馆进行了1990年度税收检查,宾馆会计陈昌禄提供了宾馆帐簿等资料,樊振帮认为宾馆已投入营业,要征房产税。陈昌禄提出,宾馆属新办企业,该房还未验收结帐,未列入固定资产帐,且宅基地又征了农业税,请求减免。樊振帮当时答应,宾馆1990年度的房产税可以免交,但必须要叶某来说清。
(2)叶某与樊振帮发生冲突,是因个人成见而引起,完全属于征收房产税范围的争辩,不存在拒交税款。事实是,会计陈昌禄将樊振帮要见叶某及房产税事宜告之叶某,叶认为,因9月份受县人大委派检查工作时,曾说过几句指责樊的话,樊现在是以职权即以征收房产税为由进行要挟报复,因而不同意与樊谈。1990年12月29日,樊振帮来宾馆找到叶某,询问交纳房产税一事,并要回税收检查记录。叶与樊发生争吵,因此,属个人成见引起。
(3)宾馆已按税务局通知纳税。按照修水县税务局催款通知,宁红宾馆于1991年4月23日缴清这笔房产税款,不存在抗税。
3.被告辩称:我局(1991)建处字第3号税收违章处理决定,认定宁红宾馆抗税,叶某是抗税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并给予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局行政处理决定,理由如下:
(1)1990年12月24日,我局樊振帮对宁红宾馆1990年度税收缴纳情况进行检查,是代表税务机关执行公务和行使权力,没有超越税法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并不是诉状所指樊以职权相挟。
(2)宁红宾馆应交房产税而未交。宁红宾馆属宁红农工商联合公司下属企业,虽然该宾馆还没有全面竣工验收,但已于1990年1月1日提前投入使用。根据《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七条规定,“对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产,应自使用的月份起征税。”“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企业及其它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宁红宾馆应于每季终后7日内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上季的房产税。
(3)叶某是宁红农工商联合公司经理,法人代表,宁红宾馆是宁红农工商联合公司下属企业,叶某是直接责任人。1990年12月29日,叶某在樊振帮拿查帐记录时,对樊讲:“不要叫我叶书记,你认为我是乡巴佬,骗得了我,你打错了主意,我不信有这么多税,你能收到我的税,我把头剁下来。”这些语言全部是与税收有关的侮辱、威胁语言,不属于个人私事争吵范围,是阻挠、刁难、侮辱、威胁税务人员执行公务,拒绝履行纳税义务,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四十条规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宁红宾馆属独立自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建帐号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村办企业。宾馆于1990年1月1日在建筑工程尚未竣工结算的情况下,提前投入使用。同年2月1日,修水县义宁镇税务所对其进行了纳税鉴定,其中包括房产税种。由于未确定房产原值和纳税时间,故自投入使用至同年12月24日检查纳税情况时止,未向税务所申报缴纳房产税。在此期间,义宁镇税务所也未向宾馆说明应申报缴纳税和催缴房产税。叶某系宁红村党支部书记,宁红农工商联合公司经理,不属宁红宾馆法定代表人。1990年12月24日,义宁镇税务所专管员樊振帮到宁红宾馆检查纳税情况时,发现其中房产税未交,经与宁红宾馆法定代表人甘某、会计陈昌禄协商,房产原值为140万元,按70%的税率1.2%计征,确定宁红宾馆1990年度全年度应交房产税11760元,并连同其他税一起填写了《税收检查报告》表,交会计陈昌禄签字盖章。会计陈昌禄提出该房未验收结算,未列入固定资产帐,以及负债51万余元,且属新开办的村办企业,请求减免房产税。樊听后表示同情,当即答应本年度房产税予以减免,并又重新填写了一份一式三份没有房产税的《税收检查报告》表交会计陈昌禄。樊并说自己同叶某有隔阂,请陈约原告叶某于次日下午在宁红宾馆交换意见,消除隔阂。次日上午陈昌禄带着《税收检查报告》向叶转告樊的要求,但叶拒绝,并要去《税收检查报告》。同年12月29日下午2时许,樊振帮在宁红宾馆遇上叶某时提及房产税事宜,但叶某未待樊说完原因,便以种种理由强辩不要交纳房产税,认为樊所说房产税是在故意骗人,进而激动地对樊进行指责。1991年1月3日,叶某经有关方面说服教育,对自己的言行承认了错误。同年4月23日,宾馆按税务机关催缴房产税通知补交房产税11760元。
1991年9月21日,修水县税务局对宁红宾馆及法人代表叶某作出《税收违章处理决定书》,认定宁红宾馆抗税,叶某是抗税事件的直接责任人,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1)追收宁红宾馆1990年房产税11760元;(2)对宁红宾馆1990年1月至9月应纳未纳的房产税给予罚款壹倍的处罚,计8820元;(3)对造成抗税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即宁红宾馆法人代表叶某罚款500元。宁红宾馆、叶某不服,以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农工商联合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叶某的名义,向九江市税务局申请复议,九江市税务局1991年11月2日作出九税(1991)复字第2号税务行政复议裁决书,维持修水县税务局(1991)违处字第3号税务违章处理决定。宁红宾馆、叶某仍不服,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纳税鉴定表、税收检查报告、催缴税款通知书、交税发票、证人证言以及修水县税务局《税收违章处理决定书》、九江市税务局行政复议裁决书等证据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纳税义务人宁红宾馆,法定代表人甘某,没有任何抗税言行,对其以抗交房产税为由处以8820元的罚款缺乏事实依据,是不合法的。
叶某不是宁红宾馆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其过激言行和拿走《税收检查报告》虽是错误的,但是在樊振帮越权减免宁红宾馆房产税后发生的,对其以抗交房产税为由处以500元的罚款是不合法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修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五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修水县税务局(1991)违处字3号税收违章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先的罚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次日予以退还。
本案诉讼费953元,由被告修水县税务局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修水县税务局诉称:修水县人民法院(1992)行判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宁红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是甘某,否认叶某是宁红宾馆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本案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认定樊振帮越权减免宁红宾馆房产税,没有任何原始证据。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期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宁红宾馆、叶某)辩称:宁红宾馆有营业执照,自立帐号,能独立经营。而纳税鉴定、催缴税收通知书等文书,税务部门均以宁红宾馆为纳税主体,其经理是甘某,而不是宁红农工商联合公司。被上诉人不具有任何违章事实,及时向税管人员提供了有关资料、帐本等。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未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1)宁红宾馆有营业执照,属于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集体企业,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纳税主体规定。税务部门实际上已把宾馆作为纳税主体。宁红宾馆经理是甘某,不是农工商联合公司经理叶某。
宁红农工商联合公司经理叶某与樊振帮争执,是由于叶不懂税法关于交纳房产税的规定,提出请组织解决,可见无抗税故意。双方在争执中言词过激是由于个人成见所致。况且,纳税主体宁红宾馆已在税务部门纳税通知期限内交清了房产税,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抗税是指纳税人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故宁红宾馆不存在抗税行为。
(2)一审法院认定樊振帮越权减免宁红宾馆房产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举出的证言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事实缺乏充足证据,故不予认定。
(3)在诉讼期限上,被上诉人1991年11月2日收到复议后,宁红农工商联合公司于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主体不符,后更换起诉人为宁红宾馆、叶某。起诉时间是在诉讼时效之内。
综上所述,修水县税务机关指派工作人员检查纳税情况,依法行使职权,应予以支持。叶某自为公司经理,在不了解有关纳税规定情况下,盲目与检查税务人员发生争执并有过激言词是不对的。但叶不是纳税义务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故不构成抗税行为。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
维持修水县人民法院(1990)行判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修水县税务局承担。
(七)解说
法院撤销被告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原因:没有理顺纳税主体与直接责任人的关系,即谁是纳税主体,是上级公司,还是其他?纳税主体的直接责任人又是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宁红宾馆具备上述纳税主体条件,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有营业执照的集体企业,应以宁红宾馆为纳税主体。除此之外,其他隶属关系不能作为判定纳税主体的条件。宁红宾馆既然是纳税主体,其经理当然是法定代表人,也就是纳税主体的直接责任人。而税务部门混淆纳税主体与直接责任人关系,是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原因之一。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抗税是指纳税人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1980)财税办字第9号通知规定,抗税行为表现有:拒不执行税法规定缴纳税款;以各种借口抵制税务机关纳税通知,拒不纳税等。宁红宾馆在交纳房产税过程中,没有抗税故意,又无抗税行为,而是按税务部门下达的催纳税款通知,如期纳了税。不仅如此,在税务部门来宁红宾馆检查纳税情况时,宁红宾馆积极、如实提供资料,无任何隐瞒,这说明宁红宾馆无抗税行为。由于税务部门没有按照抗税行为的构成条件来分析案情,而是随意地将宁红宾馆定为抗税,故必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余启球)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99 - 12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