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榕法行一字第02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闽法行上字第0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煤炭调运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应某,煤炭调运办公室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林某,男,58岁,福建省人民政府煤炭调运办公室主任科员。
薛某,男,49岁,福建省人民政府煤炭调运办公室副主任科员。
被告(被上诉人):福州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福州市税务局副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金某,男,48岁,福州市税务局干部。
陈某,男,58岁,福州市税务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振光;代理审判员:游振辉、翁晓明。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传桄;审判员:杨文光、赖忠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福建省人民政府煤炭调运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煤调办)主要任务是组织计划内省外煤与省外协作煤的催调工作;组织进省煤的有关接卸、疏运工作;统一管理全省煤炭催调人员和其他驻外人员,根据省政府和省物委的规定,省煤调办按照新调进煤的吨数从用煤单位收取一定的费用。1990年1月至6月共收取管理费201519.68元。1990年10月5日,福州市税务局第二分局以(1989)榕税二检字第0008453号税收检查通知书,决定对省煤调办按代理服务业税目10%税率征收1990年1月至6月营业税24152元,城建税1690.64元,教育费附加483.04元,并从1990年7月1日起加收两个月的滞纳金8161.06元,先限于1990年10月30日前缴清,后被税务专管员在送达时改为限于1990年11月30日前缴清。
省煤调办不服,在缴清上述税款和滞纳金后,向福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被福州市税务局于1991年4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认定省煤调办向用煤单位提供服务所收取的管理费属于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省煤调办提出不能对其征税,不符合税法规定;福州市税务二分局认为要按代理服务业10%税率征收营业税的依据不足,应当按其他服务业3%税率征收营业税。福州市税务二分局没有给省煤调办缴纳税款的期限就加收滞纳金8161.06元,不符合征税法规的规定。但是,省煤调办收到税收检查通知书知道限于1990年10月30日前缴清税款,却推迟到1990年12月22日至28日才缴清,应予加收滞纳金的处罚,决定从漏税之日起至1990年12月21日期间加收滞纳金,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营业税条例(草案)第一、二条,福建省税务局(89)闽税政一字第1148号《关于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福建省税务局(89)闽税政三字第560号《关于提高“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1)撤销福州市税务二分局(89)榕税二检字第0008453号税收检查通知书;(2)省煤调办收取的煤炭管理费按其他服务业3%税率征收营业税;(3)1990年1至6月省煤调办应缴纳营业税7245.59元,城建税507.19元,教育费附加144.91元;(4)加收省煤调办滞纳金9606元。省煤调办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复议决定。
2.原告诉称:原告是经省政府批准组建的行政机构,其任务是宏观管理和协调国家计划分配我省工业和市场用煤的调运工作,无任何营利活动,其收取的管理费实际上是将各用煤单位分散的调运经费,集中统一用于派出的驻矿人员、催调人员调运费用的开支,以收抵支、是行政性收费,既不是营业收入,也不是有偿服务。福州市税务局作出应当纳税的复议裁决是对其单位性质工作内涵和收费性质的错误认识,要求撤销复议裁决书,退回所征的税款和滞纳金。
3.被告辩称:省煤调办属省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从事煤炭催调业务,其向用煤单位收取的手续费,属于事业单位有偿性、服务性收入,根据营业税条例(草案)的有关规定,必须依法交纳营业税,要求维持复议裁决,以保证国家税收收入。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省煤调办系1984年按照省政府闽政(1983)综字第586号批文成立的事业单位,编制20人,其任务是组织计划内省外煤与省外协作煤的催调工作;组织进省煤的有关接卸、疏运工作;统一管理全省煤炭催调人员和其他有关驻外省人员。根据省政府和省物委规定,省煤调办按照所调进煤炭的吨数从用煤单位收取一定的费用。经福州市物委核定,省煤调办1989年、1990年期间以每吨0.15元标准收费,1990年1至6月,共收取管理费241519.68元。1990年9月11日、20日,福州市税务二分局给省煤调办分别办理了“税务登记卡”和“纳税鉴定书”。同年10月5日,税务二分局发出(89)榕税二检字第0008453号税收检查通知书,决定按代理服务业税目税率征收省煤调办营业税24152元,城建税1690.64元,教育费附加483.04元,先限于1990年10月30日前缴清,后被税务专管员在送达时改为限于1990年11月30日前缴清,该通知书还对原告以1990年7月1日起加收两个月的滞纳金8161.06元。省煤调办在1990年12月22日至28日,缴清了上述税款和滞纳金后向福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福州市税务局复议认为:省煤调办向用煤单位提供服务所收取的管理费属于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认为不能对其征税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务二分局按代理服务业项目10%税率征收营业税的依据不够充足,应当按其他服务业税目3%税率征收营业税;税务二分局在事先没有规定缴纳税款期限的情况下,决定从7月1日起加收省煤调办两个月滞纳金8161.06元,不符合税收征管法规要求。但是,省煤调办收到税收检查通知书,知道要限于1990年10月30日前缴清税款,却迟延到1990年12月22日才缴清,应予加收滞纳金,复议裁决:(1)撤销税务二分局(89)榕税二检字第0008453号税收检查通知书;(2)省煤调办收取的管理费按其他服务业3%税率征收营业税;(3)1990年1至6月省煤调办应缴纳营业税7245.59元,城建税507.19元,教育费附加144.91元;(4)加收省煤办滞纳金9606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3)综字第586号文件。
2.福州市物委颁发的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许可证。
3.原告收取管理费的收目。
4.福州市税务二分局的“税务登记卡”和“纳税鉴定书”。
5.福州市税务二分局的税收检查通知书和福州市税务局的复议决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省煤调办根据省政府和省经委规定,按照所调进煤炭吨数从用煤单位收取的管理费用不具有管理性收入的特征,福州市税务局认定其收取的管理费用属于服务性收入,决定按其他服务业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以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是符合税法规定的;但福州市税务局未审查其工作人员将税收检查通知书中缴纳税款期限为1990年11月30日的事实,决定从1990年10月30日起至1990年12月21日加收滞纳金9606元,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福州市税务局(91)榕税复字第190号税务行政复议裁决书之第1、2、3条。
2.撤销福州市税务局(91)榕税复字第190号税务行政复议裁决书之第4条。
本案诉讼费720元,由原告省煤调办负担600元,被告福州市税务局负担1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理由:省煤调办是政府系统的行政机构,不是事业单位,上诉人按省政府规定提取的进省煤炭管理费是行政性收费,不应征税。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属于事业性单位,其收费属于事业单位有偿性、服务性收入,必须依法缴纳营业税。而且,上诉人的单位性质不论是政府系列的行政机构,还是事业单位,与是否要缴纳营业税没有因果关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省煤调办从事煤炭调运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属于有偿性服务性的收费,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各项税款,被上诉人福州市税务局复议决定按其他服务业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7245.59元,城建税507.19元,教育费附加144.91元,是符合税法规定的,一审法院维持该项复议决定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福州市税务局复议决定从1990年10月20日起加收上诉人滞纳金9606元,一审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720元,由上诉人省煤调办承担。
(七)解说
1.省煤调办收取的费用是行政性管理费还是服务性收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管理性收费,系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赋予的某一职能,或凭借国家赋予的权力对某些部门实行监督、管理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一般不需要提供服务,带有强制性。服务性收费,系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等为社会活动提供劳务而取得的费用。省煤调办是从事煤炭的催调、协助落实沿途运输和接卸、疏运工作,而且在完成了这些服务,并在用煤单位收取催调的煤炭后,方向用煤单位收费,它不是为完成国家赋予的某一方面职能,也不是凭借国家赋予的权力对某些部门实行监督、管理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最主要的是不带有强制性。因此,省煤调办的收费不论称其是管理费还是手续费,都属于服务性收费,即依服务量,收取定量有偿服务费。因此,税务机关认定省煤调办从事煤炭调运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属于服务性收费,依照税法规定应当缴纳各种税款,是合法的。
2.省煤调办是事业性单位还是行政性单位?所谓事业单位,是受国家机关领导,不实行经济核算,工作人员列入国家事业编制,所需经费全部或部分由国家预算拨给的单位。所谓行政单位,是指工作人员列入国家行政编制,所属经费全部由国家预算支付的单位。行政单位具有两个主要特征:(1)工作人员属于国家行政编制;(2)经费由国家预算拨付。这两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闽政(1983)综字586号关于同意成立“福建省人民政府煤炭调运办公室”的批复是,“省政府同意成立‘福建省人民政府煤炭调运办公室’为县团一级机构,暂核定事业编制20人,归口省经委代管”。省财政厅行政事业财务处也出具证明:“省煤调办属我处管理的事业单位,其管理费收入全额用于抵顶支出,不足部分我处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因此,不管从人员编制,还是从经费拨付看,省煤调办都不符合行政单位的特征,而符合事业单位的特征,属于事业单位。
3.省煤调办收取的费用是否符合征税的条件和范围?营业税条例(草案)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只要有经营业务的,都是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局(1988)国税流字第005号《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各项收费征免营业税的通知》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收费,凡属管理性收费不征营业税,对服务性收费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因此,是行政单位还是事业单位,不是认定是否要纳税的主要根据,单位的性质和是否要缴纳营业税没有因果关系,关键是看其收费性质是管理费还是服务费。省煤调办在提供一系列服务后所收取的服务费,完全符合营业税的征收条件、对象和范围,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以及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4.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证据是否确凿,只有当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真实存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否则,具体行政行为必然违法。就本案而言,福州市税务局复议决定从1990年10月30日至12月21日加收省煤调办滞纳金9606元,但省煤调办提供了福州市税务二分局在送达时把纳税期限改为11月30日,对于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福州市税务局提供不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在纳税期限上,税务机关认定省煤调办超过规定期限加收滞纳金9606元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
(林爱钦)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11 - 12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