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1992)行政字第2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行二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朱某,男,36岁,汉族,湖北大悟县人,私营企业主,住武汉市青山区。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杨润清,青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某,女,30岁,武汉钢铁公司工人报记者,系原告之妻。
被告(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青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阮某,女,青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徐某,女,青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淑莲;审判员:吴桂芬;代理审判员:陶亚宣。
二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昌生;审判员:李胜桥;代理审判员:倪笃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朱某系青山区一私营企业主,1991年10月4日,因计划另开办一所“老四快餐店”,向武汉市青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青山区工商局)申请核发营业执照。青山区工商局于同月21日,以朱某无正式房产证明,通知不予核准发照。朱某不服,向武汉市工商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不予核准的处理决定。朱某向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2.原告诉称:1988年底,我在现申请开办老四快餐店的地点建了一间营业性用房,向规划部门交了费,并办理了建房手续,当时从事典当经营。后由于生意萧条,决定变更经营,改为快餐店,并进行了装修,不存在没有经营场所的问题。至于在我所建的房屋用地问题上,青山区市政建设局有争议,有关部门决定暂缓办理产权登记,但同时,明确暂由我使用,并且出具了证明材料。被告以无房产证为由不予核准登记是违法的。
3.被告辩称:原告朱某申请核发“老四快餐店”营业执照所提供的场地使用证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及《私营企业登记程序》第四条第三项第一目的规定,对于申请在自建私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提交房产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房屋产权尚不确定,存在纠纷。因此,我局对其申请不予登记的决定是正确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于1991年10月4日向被告青山区工商局申请颁发“老四快餐店”的营业执照,区工商局于1991年10月4日予以受理。该局对朱某提交的登记注册的文件、证明进行审核后,认为朱某提交的只是房产权无法确定、并处于纠纷之中的证明,没有提交自有私房的房产证明,因而决定不予登记,朱某不服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1991)市个私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工商局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武汉市青山区工商局“核驳通知书”和武汉市工商局的“复议通知书”;
2.原告提供的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土地清理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1991年9月28日的证明;
3.被告提供的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土地清理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1991年10月30日的证明;
4.武汉市青山区市政建设局及市政工程公司致青山区工商局的函;
5.营业场所租赁合同。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朱某向区工商局申请办理私营企业“老四烤味店”的分支机构“老四快餐店”的营业执照,应当按照私营企业申请开办的程序提交规定必须提交的材料,因没有提交自有私房的房产证明,区工商局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青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10月21日的核驳通知书。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办法规定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只需要提交场地使用证明,房地产登记部门已经明确我对申报的营业场所有权使用,并出具了证明。以我没有房产证明不予登记发照没有依据。
(2)被上诉人辩称:私营企业申请开办时,必须有属于自己的固定经营场所,并提供场地使用证明,这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办法中已作了明确规定,与之相配套的《私营企业登记程序》对“场地使用证明”的解释是自建私房的,应提交房产证明,上诉人所持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证明已经明确该营业房屋“因纠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暂由朱某使用”,因此不具备登记发照的条件。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朱某承认“因房屋产权有争议,目前没有房产证明”;青山区房地产登记部门证明“房产有争议”;朱某填写的私营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记载的是房屋产权为私有,符合应“提交房产证明”的条件。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上诉人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准予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承担。
(七)解说
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法规条文及规章的理解和适用。目前,我国调整私营企业的基本规范是《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申办私营企业必须有属于自己的固定经营场所并提交场地使用证明。原告以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暂由朱某使用”为据,认为具备法规规定的条件。被告则认为,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私营企业登记程序》,原告申报时提供的证明,非自建私房所需的房产证明。这涉及审判中如何参照规章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坚持以法规为依据,同时,对规章的效力(备案程序)、与法规的配套及其一致性进行审查,并参照适用,判决维持被告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的处理正确。原告通过诉讼,认识到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合法,主动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是正确的。
(杨桂芳 陶晓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19 - 12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