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化机械技术研究所不服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冻结银行存款决定及要求行政赔偿案
案由:
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精化所

精化所办公室

长宁区工商局

长宁区工商局

长宁区工商局

文书字号: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行上字第109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2年03月24日
法官解说
法官: 沈恒德 单位:
首先,本案被告长宁区工商局的暂停支付通知,在形式上是通知,但其实质是对原告精化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项决定,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各项特征。(1)作出暂停支付通知的长宁区工商局是针对原告这一特定对象,又针对经济合同纠纷这一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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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1)长法行字第4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行上字第109号。
2.案由:不服冻结银行存款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精化机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精化所”)。
法定代表人:汪某,精化所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袁某,精化所办公室主任。
李仕明,上海市工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区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滕某,长宁区工商局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励某,长宁区工商局干部。
刘某,长宁区工商局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励某,长宁区工商局干部。
陶某,长宁区工商局干部。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恒德;代理审判员:吕小萍滕道荣。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审判员:吴政权;代理审判员:宇晓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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