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1)玄法行字第68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2)宁法行上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天津远洋运输公司。地址:天津市塘沽区浙江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天津远洋运输公司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天津远洋运输公司干部。
俞鸿,天津海事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卫生检疫所。地址:南京市中央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卫生检疫所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陆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卫生检疫所办公室主任。
王法瑞,大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洪鲁;审判员:程玉泰;代理审判员:朱纪国。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立明;审判员:谢向明;代理审判员:高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天津远洋运输公司所属“天目山”号轮于1991年6月19日由朝鲜驶抵南京新生圩港。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卫生检疫所(以下简称南京检疫所)依法对该轮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轮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部门签发的健康证书,仅持有交通部颁发的《海员健康证书》。南京检疫所认为,“天目山”号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3000元。天津远洋运输公司不服处罚,申请复议。中国国境卫生检疫总所经复议,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天津远洋运输公司不服复议决定,依法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天目山”号轮没有任何违法事实,被告以“天目山”号轮上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没有合法有效的海员健康证书为由,对原告处以罚款3000元,这是滥施处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具体理由是:
(1)“天目山”号轮上有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其中1人持有《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4人持有《海员健康证书》。4人持的《海员健康证书》是交通部颁发的,经过被告组织、由被告所属的综合门诊部体检后出具的,属合法有效证件。被告对5名食品、饮用水人员的健康证书不予签发,要求重新体检,换发由卫生检疫机构签发的健康证书,实属故意刁难行为。
(2)为贯彻实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交通部、卫生部于1989年联合发布(1989)交人劳字503号文。该文第二项规定:“部属单位的远洋船舶可持有卫生检疫所、经县以上医院或海员医院、远洋医院、综合门诊部及海港医院进行体检后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其健康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格式待公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的健康证书,由船舶公司统一组织,到所在地卫生检疫所认可签发。”“天目山”号轮上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的健康证书,就是根据该文规定进行体检,并由综合门诊部出具的。根据该文规定,被告应对《海员健康证书》予以认可签发。可见被告不予认可签发的行为是违反该文规定的,是错误的。
(3)被告要求“天目山”号轮船长对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重新进行体检,换发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天目山”号轮船长认为《海员健康证书》是合法有效证书,被告应当认可签发,故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正是由于被告违法拒绝签发海员健康证书,才造成了5名船员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这一所谓的“违法事实”。被告将“天目山”号轮拒绝重新体检的行为认定为抵制卫生监督,是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以此为由进行处罚是不合法的。
3.被告辩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而“天目山”号轮上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所持的《海员健康证书》,未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应属无效证件。当被告向“天目山”号轮船长提出重新体检,换发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时,遭船长无理拒绝,此行为构成抵制卫生监督行为。被告依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法处以罚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支持被告依法行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19日,天津远洋运输公司所属“天目山”号轮由朝鲜驶抵南京,停靠新生圩港408号泊位。当日下午5时30分,南京检疫所与港监、海关、边防4单位登轮进行入境联合检查时,发现该轮仇光政等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部门签发的健康证书,即要求“天目山”号轮船长尽快至本地卫生检疫机关办理合法的健康证书。该轮船长认为,船上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中4人持有交通部颁发的《海员健康证书》,1人持有《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不需要重新体检,并要求南京检疫所予以签发认可。南京卫生检疫所认为,《海员健康证书》是无效证件,不能签发,必须到本地卫生检疫机关办理合法的健康证书。此要求被“天目山”号轮船长拒绝。6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又登轮督促,仍被船长拒绝。6月23日,“天目山”号轮接受出境联合检查时,卫生检疫人员再次向船长交涉,要求船长为5名船员办理合法的健康证书,船长根本不予理睬,致使船上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出境时终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南京卫生检疫所于6月29日作出(宁)卫检(罚)字(199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天津远洋运输公司处以罚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1991年6月19日、21日、23日登“天目山”号轮检查时所作的现场笔录;
2.“天目山”号轮上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所持的《海员健康证书》和《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
3.“天目山”号轮船长对被告检查该轮所作的陈述;
4.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规定:“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原告天津远洋运输公司“天目山”号轮上仇光政等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才是合法有效的证件。但是,仇光政等5名仅持有交通部颁发的经天津远洋运输公司综合门诊部体检出具的海员健康证书,不符合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2.被告在出、入境卫生检疫时,要求“天目山”号轮办理合法的健康证书,是依法行使卫生检疫职权的行为,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却3次遭到“天目山”号轮船长的拒绝,此种行为实属抵制卫生监督的行为。
3.被告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3000元是正确的。
4.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规定:“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上述两条规定并不抵触。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是一般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是特殊规定,对船上一般员工,适用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适用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5.交通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1989)交人劳字第503号文,是贯彻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所制定的具体行政措施,该文第二条规定:“部属单位的远洋船舶可持有卫生检疫所、县级以上医院或海员医院、远洋医院、综合门诊部及海港医院进行体检后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其健康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的健康证书,由船属公司统一组织,到所在地卫生检疫所认可签发。”根据该文规定,“天目山”号轮船上的5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的健康证书应当经所在地卫生检疫所认可签发。然而,他们所持的《海员健康证书》未经卫生检疫所签发,所以,被告认定其违法,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是正确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南京卫生检疫所对原告天津远洋运输公司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天津远洋运输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天津远洋运输公司持与其一审时诉称相同的理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南京卫生检疫所则持一审时辩解的理由进行辩解。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充分肯定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天津远洋运输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诉讼双方对事实无争议,关键是如何理解交通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503号文件。503号文规定:“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的健康证书,由船属公司统一组织,到所在地卫生检疫所认可签发。”原告对503号文件的理解是:卫生检疫机关对船员所持的健康证书,只要予以认可签发就行了,无需到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医院体检,并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这种理解与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是相悖的。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船上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的健康证书,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方能有效,而不是等到卫生检疫机关检查时,再由卫生检疫机关认可签发。因此,若卫生检疫机关要求船员到指定医院体检,然后签发健康证书,船员应当服从。
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抵制卫生监督呢?被告向“天目山”号轮船长指出,健康证书不合法,必须重新体检,并由被告签发健康证书。被告是依法执行公务、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天目山”号轮船长应当接受监督,履行义务,然而他一而再,再而三地拒绝履行义务,应属抵制卫生监督的行为。简单地说,对卫生检疫机关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的命令,不予理睬,不予纠正的,即应属抵制卫生监督。
鉴于此案涉及到对两部联合发布的503号文件的理解不一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结后,及时向卫生部提出司法建议,主要内容是:该文件第二条关于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的健康证书的规定,超越了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中规定的权限范围,且词语表达不够严谨,造成执法中产生歧义和误解,建议对该文件进行修改。应当说,通过审理案件提出司法建议,这种做法值得提倡。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57 - 12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