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行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浙法行上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上海远洋运输公司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远洋运输公司干部。
应建华,宁波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宁波卫生检疫所。
法定代表人:洪某,宁波卫生检疫所副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某,宁波卫生检疫所医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蒋某,宁波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胡建淼,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第一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义勇;审判员:于欧洲、孙弘义。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厚宁;审判员:斯金锦;代理审判员:蒋有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6月15日及18日,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在实施卫生检疫时两次发现原告所属“抚顺城”轮上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遂要求船方上岸办理换证签发手续,两次均被船方拒绝。1991年6月24日,被告以原告拒不接受卫生检疫为由,对原告所属“抚顺城”轮作出罚款人民币4900元的处罚决定[甬卫检罚字(1991)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国家卫生检疫总所申请复议,国家卫生检疫总所予以维持[(总)卫检复决定字(1991)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其主要理由是:(1)原告所属的“抚顺城”轮系原告下属一个运输部门,无法人资格,被告直接对无法人资格的“抚顺城”轮作出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为无效。(2)被告出具的(甬)卫检(罚)字(1991)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船方拒绝安排上述人员去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办理健康证签发手续”与事实不符。第一次检疫后,“抚顺城”轮船长即主动电话与被告联系,认为原告3名船员所持健康证书符合卫生部、交通部联合颁发的503号文件规定,希望被告按该文件规定办理认可签发手续,但被告仍坚持上述人员必须换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属“抚顺城”轮上的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只负有“监督其健康状况,检查其健康证书”的职责。原告所属的“抚顺城”轮上的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所持的《海员健康证书》符合交通部和卫生部联合下达的503号文件规定,被告无权要求原告的上述人员换证。
3.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属“抚顺城”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如下:(1)“抚顺城”轮违法事实清楚。1991年6月15日及18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该轮实施进、出境检疫时两次发现该轮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经多次劝导,船方仍拒绝安排该3名人员去卫生检疫机关办理健康证书签发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处罚。(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规定:“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第十四条规定:“卫生检疫单、证种类、式样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被告对原告所属“抚顺城”轮实施卫生检疫并要求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换签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健康证书,是行使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关于“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应当受行政处罚”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关于“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属“抚顺城”轮作出罚款4900元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3)处罚对象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法的单位和个人,“抚顺城”轮不能排除在单位之外。卫生检疫机关对直接违法的“抚顺城”轮作出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15日,原告所属“抚顺城”轮由日本抵达宁波镇海装卸区。同日,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在镇海港区对该轮实施入境检疫时,发现该轮大厨某、二厨冯某、服务员刘某均未持有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遂即要求船方尽快到卫生检疫机关办理健康证签发手续,但船长以3名从业人员所持由交通部颁发的海员健康证书是有效的为由,拒绝办理换证签发手续。同月18日,被告在北仑港区对“抚顺城”轮进行出境检疫时,又发现该轮上述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仍未持有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有效的健康证书,即再次要求船方办理换证签发手续,但船长以“根据上级通知执行办理”为由,再次予以拒绝。之后,该轮上述3名从业人员随船出境。1991年6月24日,宁波卫生检疫所以“抚顺城”轮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船方拒绝办理换证签发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抚顺城”轮罚款人民币4900元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于同年7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提出复议申请。卫生检疫总所经核查复议,于同年9月11日作出维持宁波卫生检疫所对原告所属“抚顺城”轮罚款4900元的复议决定。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不服卫生检疫总所的复议决定,于1991年10月10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鉴于该案在宁波市影响较大,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报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31日依法决定审理该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抚顺城”轮V379联检记录、1991年6月18日的出境检疫记录、“抚顺城”轮船员名单、宁波卫生检疫所甬卫检罚字(1991)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总卫检复决定字(1991)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抚顺城”轮大厨顾某、二厨冯某、服务员刘某系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规定:“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而该轮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当检疫人员告知船方应当办理健康证书签发手续时,船方又拒绝办理,并让该3名船员随船出境,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构成拒绝接受卫生检疫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依职权对“抚顺城”轮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4900元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波卫生检疫所(甬)卫检(罚)字(1991)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诉称:一审判决歪曲有关事实真相,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宁波卫生检疫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抚顺城”轮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在出入境卫生检疫时,经卫生检疫机关指出并要求其办理换证签发手续时,又两次遭到船长的拒绝,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判决维持宁波卫生检疫所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行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2)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行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06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06元,均由上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分歧,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对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及其适用性的不同理解。由于行政管理活动错综复杂,行政法律、法规繁多,使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个行为,可能同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认为,按照交通部、卫生部联合下达的“503”号文件规定,“抚顺城”轮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所持的由交通部颁发的《海员健康证书》是有效的;而宁波卫生检疫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抚顺城”轮3名从业人员必须持有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健康证书。显然,这两个法律规范之间发生了冲突,那么,究竟应该执行哪个法律规范呢?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所制定的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内容不能与法律相抵触。由交通部、卫生部联合下达的“503”号文件属行政规章,其效力低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其与法律相抵触的部分无效。因此,“抚顺城”轮船长以3名从业人员所持《海员健康证书》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办理换证签发手续的行为是违法的,依法应予处罚。宁波卫生检疫所作为主管卫生检疫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该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处罚对象是否适当。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认为“抚顺城”轮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处罚的对象。但是,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处罚的对象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实践中,法人内部往往设有多个执行机构及经营实体,它们也处在行政机关的监管之下,当它们成为直接违法的相对人时,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因此,“抚顺城”轮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仍在被处罚的范围之列。宁波卫生检疫所直接对“抚顺城”轮作出罚款人民币4900元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张宏伟 徐义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60 - 12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