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法院(1992)玉行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35岁,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个体运输户,住墨江县。
委托代理人:叶胜,墨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溪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玉溪市林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玉溪市林业局公安科长。
秦某,玉溪市林业局资源管理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玉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恒;审判员:梁增树、赵立清。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4月29日,被告玉溪市林业局以林罚书字第02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某于1992年4月23日由墨江县运来玉溪出售10.19立方米木材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系无证照经营,属非法倒卖行为,将木材予以没收。原告不服,申请玉溪市林业局复议,玉溪地区林业局予以维持。
2.原告诉称:玉溪市林业局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不当,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赔偿车被扣损失300元。其主要理由是:10.19立方米木材是墨江县团田乡办林场卖给玉溪市三建公司的,我只是承运人,收取运费,不属非法倒卖行为。1992年4月23日,我承运一车木材,共10.19立方米,到玉溪市交货,这车木材是墨江县团田乡办林场在黄玉保介绍下卖给玉溪市三建公司的,木材运到玉溪后因没找到介绍人黄玉保,为了避免停车造成的损失,我就与玉溪市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联系,将木材卖给第三施工队,在交付木材时,被玉溪市林业局以倒卖为由,将木材没收。这批木材是团田乡办林场的,团田乡办林场有木材经营许可证,我只是承运人,代团田乡办林场卖木材,不属非法倒卖行为。
3.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原告倒卖木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批木材本是团田乡办林场的,但原告是以每立方米400元的价格向林场买出来,又运到玉溪,经郭正有(曾多次贩卖木材)介绍,加价以每立方米560元卖给玉溪地区建筑公司,牟利与郭分享,且杨、郭都无木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因此,其行为是倒卖木材行为,本处罚决定合法,请求给予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21日上午9时,杨某到墨江县团田乡办林场以每立方米400元的单价买得木材一车共10.19立方米,原告持墨江县林业局发的木材运输许可证,于23日将木材运到玉溪,停放在兴安旅社找买主,次日早晨,经郭正有介绍,以每立方米560元的价格转卖给玉溪地区建筑公司,正成交时,被被告玉溪市林业局执法人员查获,被告以原告无木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为由,依据《云南省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云政发(1989)209号通知》的规定,于当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在玉溪无证经营的木材10.19立方米,原告不服,申请玉溪地区林业局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原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玉溪市林业局(1992)林罚书字第0227号林业处罚决定书,玉溪地区林业局复议决定(199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无木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玉溪市出售木材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属无证经营木材的违法行为,应受处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职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玉溪市林业局林罚字第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原告杨某贩卖木材行为性质的认定。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制止乱砍滥伐,进一步从政策和制度上堵塞林业改革中某些具体政策上的漏洞,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87年6月30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规定要“整顿流通渠道,重点产材县,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个别特殊情况,需要进山直接收购的,须经地、市以上林业部门批准,按县林业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限额收购。”“不允许私人倒卖和贩卖木材。”云南省人民政府为了整顿木材流通渠道,制定了《云南省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于1991年6月6日下发执行。其中第三条规定:“木材统一由县以上木材公司、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和具备经营木材条件的集体林场、联营林场经营,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一律不准经营……”,“经营木材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运输设备、检验手段和贮木场地等条件,并报经地、州、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发给《木材经营许可证》,再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严禁个人倒卖贩运木材。”原告杨某是一个个体运输户,既没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许可证,也没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也不是经地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需要进入林区收购木材,所以原告杨某贩卖木材的行为是一种倒卖行为,据此,法院判决维持玉溪市林业局对杨某无证经营的木材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无疑是正确的。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需要解决的是如何适用实体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被告玉溪市林业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云南省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和《云政发(1989)209号通知》,前者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后者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两者都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因为该规章是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没有必然的拘束力。在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可以直接适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规章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对规章作出鉴别和评价,看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合法的规章,不承认其效力,有权拒绝适用,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规章,则应承认其效力,并在审理时加以适用。本案的审理,法院就是参照了《云南省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这一地方性规章。
(梁增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74 - 12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