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1992)行字第10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行终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买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博斯坦乡一大队一队农民。
阿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博斯坦乡一大队一队农民(个体汽车运输户)。
被告(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草原监理所。
法定代表人:孙某,草原监理所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赵某,乌鲁木齐草原站站长。
杨学海,乌鲁木齐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艾塞提;审判员:姚国文、杨清霞。
二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秀;审判员:库都斯;代理审判员:徐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乌鲁木齐市草原监理所认定阿某为买某运送的一汽车麻黄草,系带根采挖的麻黄草,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且草主没有采挖麻黄草的许可证、销往外地的准运单及货运单等必备的手续,于1992年4月7日作出处理决定:(1)没收买某非法采挖的麻黄草,并处以草款两倍的罚款;(2)没收阿某使用工具新疆40-4040号东风牌货车一辆。两原告不服,向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原告买某诉称:他在托克逊县辖区内采挖麻黄草是经当地草原监理站允许,合法采挖,乌鲁木齐市草原监理所无权管辖,处理决定越权,应予撤销。原告阿某诉称:他未参与实施采挖麻黄草的行为,只是受雇给买某运草,乌鲁木齐市草原监理所认定我的汽车为采挖使用工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赔偿违法扣押汽车40天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3.被告辩称:1992年3月31日我所对原告买某所采挖销售的麻黄草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所采麻黄草60%根长在10-35厘米,采挖方式违反了自治区草原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原告当时并未出示有关证件,事后向法院提供的采药许可证经查系伪造。我所检查处理的职权范围包括本辖区内和跨区进入本辖区的违反草原法和自治区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行为,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管辖处理权。阿某参与运输麻黄草,根据实施草原法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五款及自治区畜牧厅的解释,“使用工具”应包括采挖工具和运输工具。我所作出没收该车决定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处理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买某在新疆托克逊县境内采挖麻黄草2吨,因该县麻黄草厂已停止收购该草,便雇个体运输户阿某的汽车一辆于3月31日将该草运往乌鲁木齐新疆制药厂出售。此时正值被告实行监理检查,发现该车麻黄草60%带根采挖,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采挖时必须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的规定,而且也无当地畜牧、医药学管理部门签发的采挖药材许可证、医药管理部门允许销往外地的调运单及货管部门签发的货运单等合法手续。对被告处理时,两原告不听劝阻,阻碍监理人员执行公务。为此,市草原监理站当日将麻黄草及汽车扣留并于4月7日作出没收买某所采挖麻黄草2吨,并处以该草草款两倍的罚款和没收阿某40-4040号东风车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1992年3月31日对该车麻黄草取样进行的拍照照片,事发当天新疆制药厂有关人员的证明材料,及托克逊县草原监理站提供的不准外运麻黄草的证明等材料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抗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药材、草皮、沙土等生产组织单位应制定计划,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当地县级草原监理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按规定数量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随培植,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进入草原采药者,必须持有畜牧部门与医药管理部门共同核发的采药许可证,并向县级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资源管理费。”
原告买某向法庭提供的托克逊县草原监理所允许其采挖麻黄草的证明经查证不实,其所采集的草大部分带根,违反了草原法及自治区草原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属违法采挖。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采药许可证系事后补办,法院不予认定。根据自治区草原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对本市辖区内采挖、拉运、销售、加工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予以处理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应予支持。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法采挖草原上的野生植物、药材、草皮、沙土造成植被破坏的,没收非法所得和使用工具,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2倍的罚款。”被告作出对草主买某没收麻黄草,并处该草两倍的罚款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但将阿某的汽车作为采挖使用工具予以没收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对由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乌鲁木齐市草原监理所对原告买某的处罚决定;
2.撤销没收原告阿某新疆40-4040号汽车的处罚决定;
3.被告乌鲁木齐市草原监理所赔偿阿某4-5月份公路运输管理费100元,其它赔偿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关的单据无法确定,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因上诉人买某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为此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七)解说
麻黄草主要生长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荒漠、半荒漠草原上,吐鲁番地区地处干旱、少雨、高温、多风的气候带,全地区70%以上为戈壁沙漠,绿州和植被区面积很少,生态环境十分脆弱。麻黄草是该地区的主要牧草资源,又是防风固沙保持水土、调节气候、维持生态平衡的植物之一。由于制药厂家大量收购麻黄草致使非法采挖麻黄草者蜂拥各产草区,无计划和掠夺性砍挖麻黄草成风,使此类草原植物资源急剧减少,植被遭严重破坏、造成新的无植被区或沙化区,出现水土流失。本案原告买某无证采挖销售麻黄草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草原监理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个体运输户阿某受雇为他人拉运麻黄草的汽车,不属于采挖使用工具,草原监理所予以没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因此法院撤销该项处罚,并判令赔偿损失也是正确的。
(库都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76 - 12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