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1992)行字第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27岁,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
陈某,男,37岁,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
委托代理人:刘积灿,闽清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传清,闽清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清县省璜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俞某,闽清县省璜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闽清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闽清县省璜乡司法办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书希;审判员:黄全新;代理审判员:林可清。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某前夫亡故后,经人介绍认识了陈某,双方交往数月后,自愿结婚,但张某的再婚遭到夫家亲属和官洋村委会的阻挠,不出具张某的婚姻状况证明,张某于1992年3月25日向县人大常委会写了《求援信》,并向县妇联反映了情况,县人大常委会即将该信转给乡人民政府,要求认真处理,依法给予解决结婚登记问题。乡人民政府以债务清偿和原夫家的有关要求未取得一致协议,没有婚姻状况证明等理由,而拒绝办理结婚登记,张某、陈某遂以乡人民政府作为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予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办理两原告结婚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2.原告诉称:张某因丈夫亡故,欲行再婚,但是遇到夫家的亲属和官洋村干部的无理干涉和阻挠,村委会拒绝为张某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夫家的亲属企图借此机会,以张的婚姻作交易,达到索取财物的目的。他们干涉和阻挠的理由之一是说张某负债2000多元,要偿还清楚,实际情况是丈夫吴××生前只借欠600多元和处理丧葬费用共1000多元。但是,张某家当时收获有干谷4000多斤,除上交定购粮外,还有3000多斤,可卖得1000多元,加上张某与吴××婚后购置的电视机、收录机、缝纽机、电风扇、电饭煲、自行车以及其它木制家具等,这些财物所具有的价值,拿来还债足够有余,他们没有理由还要张某还债。理由之二是要留下张某与吴××婚生女儿,但是女儿只有4岁,翁、婆年老多病抚育有困难,由其他亲属负责抚养,两原告则不放心。法律明确规定对未成年子女,父母有抚养和监护的权利和义务。强行要留下女儿,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
张某与陈某申请结婚,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数个月来,俩原告多次向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反映婚姻自由受到无理干涉的事实,要求乡人民政府给予帮助,解决结婚登记问题。两原告1992年3月25日向县人大常委会写了《求援信》后,县人大常委会多次过问,督促乡政府认真处理,依法给予办理结婚登记。乡人民政府虽然曾派员到村里调查,基本弄清了事实,但是始终以张某无婚姻状况证明等为理由,拒绝为张某、陈某解决结婚登记问题。乡人民政府是法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经国务院批准由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其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也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办理两原告结婚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2.被告辩称:(1)乡人民政府根据婚姻登记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婚姻状况证明”,否则不予登记;(2)原告要村里开具婚姻状况证明,如受到阻挠和干涉,可申请乡人民政府解决;(3)乡人民政府认为原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的丈夫吴××因患精神病久治未愈,于1991年7月服毒自杀身亡。其夫亡故后,张某经人介绍与白樟乡樟山村村民陈某相识,双方经过数月的交往,自愿结婚。但张某的再婚遭到前夫亲属的阻挠,要张某还清2000多元债务,并要张某将4岁女儿留下,只让其带去不满周岁的儿子。因而村委会以张某债务未清等理由,拒绝出具张某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几个月里经多次要求给予出具婚姻状况证明遭到拒绝的情况下,张某于1992年3月25日向闽清县人大常委会写了《求援信》。同时也向县妇联反映了情况,要求县人大、县妇联根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维护其母女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办理结婚登记以及户粮迁移手续。县人大常委会收到求援信后,即将该信交给省璜乡人民政府,要求认真处理,依法给予解决结婚登记问题,并电告乡人大依法进行监督。同时,县人大还同县民政部门、县妇联取得联系,要求予以支持。并且告之张某、陈某可直接去找乡长等主要负责人解决问题。1992年4月之后,张某、陈某根据县人大常委会的答复,多次去乡人民政府,要求解决结婚登记问题,乡人民政府也曾派员到官洋村进行调查。但是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仍以债务清偿和前夫家的有关要求未取得一致协议,没有婚姻状况证明等为由,而未依法给予办理结婚登记。
1992年5月27日,张某、陈某再次到乡人民政府,又一次具体陈述了村委会拒绝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事实,并出具了双方身份证以及陈某的婚姻状况证明。要求乡人民政府按照婚姻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给予办理结婚登记。但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重申乡人民政府领导意见:要债务清偿等问题解决之后,村委会出具了证明,才能给予办理结婚登记,并拒绝收下陈某、张某的有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原告张某向闽清县人大常委会写的《求援信》;
2.证人证言佐证;
3.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闽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省璜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某、陈某诉其没有根据婚姻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没有举出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供充足的理由。本案审理期间,省璜乡官洋村委会于8月15日出具了张某“婚姻状况证明”,随后陈某、张某到陈某户籍地白樟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张某、陈某于1992上9月24日以官洋村委会已出具了经省璜乡人民政府盖章认可的张某的婚姻状况证明书,领取到《结婚证》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
(五)定案结论
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张某、陈某负担。
(六)解说
1.本案原告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对此,在是否应当立案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结婚证在性质上不属于许可证的范畴,行政机关拒绝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在立法和司法尚未作出扩大解释之前,主张不应立案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权利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有保护公民婚姻权利的职责,本案原告诉的是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保护两原告的婚姻权利,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的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立案受理。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是以该条款第四项规定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为理由而提起诉讼,虽然结婚证在性质上不属于许可证的范畴,在没有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作扩大解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违法拒绝发给结婚证书的,当事人也可比照该项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不论按照行政诉讼法该条款第五项的规定或是第四项的规定,法院都应立案受理。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因此,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这起行政案件,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规定。
2.行政法中的“法定职责”又称行政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项事务的责任。这一责任,对行政主体来说,具有双重性,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换言之,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某类事务有处理权,同时当这类事务发生时,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处理。根据婚姻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也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规定,本案被告省璜乡人民政府,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对于俩原告申请解决婚姻受到无理干涉,要求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问题,它既享有处理的权利,又承担着处理的义务。但是,乡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首先,如上所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乡人民政府负有这一行政职责。除婚姻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外,民政部于1986年9月11日《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强调,如当事人双方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充分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当事人仍不能取得申请登记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将调查和工作的情况注明于《结婚申请书》中“提供证件情况”栏内,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其次,乡人民政府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在几个月里,对于两原告多次要求解决结婚登记问题的请求,特别是在县人大常委会将原告《求援信》转去之后,县人大常委会包括几位副主任几次亲自过问,督促其认真依法处理的情况下,乡人民政府仍始终以清偿债务问题未解决,以女方没有村委会婚姻状况证明为由,不予办理结婚登记。俩原告的申请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明的问题,最终是以官洋村委会开具了女方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后,于1992年9月到男方户籍地白樟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才得到解决。省璜乡人民政府的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因而是违法的。
3.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省璜乡人民政府多次动员两原告撤诉,在两原告不撤诉的情况下,被告又同意官洋村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要两原告到原告陈某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进行婚姻登记,以达到促使原告撤诉的目的。显而易见,省璜乡人民政府的这种行为,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也是非常错误的。两原告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诉条件而准予撤诉,是正确的。
(刘希星 王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85 - 12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