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2)杨法行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行上字第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68岁,汉族,上海市人,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第一小学退休教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某1,系张某之子,38岁,汉族,上海市人,无业。
二审委托代理人:高连富,男,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张某1,系张某之子,无业。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霖某
,男,40岁,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上海延中复印中心联合分部经理。
顾某,女,40岁,汉族,浙江省鄞县人,上海管静炸鸡房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上海市杨浦区房产管理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苏某,男,上海市杨浦区房产管理局干部。
侯耀宇,男,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斌;审判员:方兆惠、张胜风。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审判员:吴政权;代理审判员:宇晓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眉州路432弄117号东披屋统间居住面积15.7平方米,房屋系1976年1月由政府代管房屋。1990年12月,住户解困迁出该房屋,腾空后两原告于1991年5月21日以为在台亲戚代管为由迁入使用。事发后,被告于1991年9月14日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两原告迁出,两原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其行为已构成侵占政府代管房屋的行为,责令两原告限期迁出并缴纳侵占房屋期间使用费人民币14.88元,同时处以应缴使用费10倍的罚款人民币148.80元。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决定,两原告遂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杨房(1991)罚字第13号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眉州路432弄117号是张某2去台湾前夕将其妻万某和房产委托胞姐张某照应和代管,张某也一直履行这一职责。文革期间,因张某2是去台人员,其房地产也被视为敌产。1974年万某病故。1978年杨浦区房地产管理局通知张某,政府代管眉州路432弄117号东半幢房子和土地0.825亩,由于历史原因两原告及张某虽表示反对但没得到回音。1986年张某去世,该房屋暂由房客居住。原告现已与在台健在的张某2联系上了,张某2来信委托其侄女即原告张某代管房地产。但被告却置之不理。1991年5月21日房客解困迁出后,两原告按张某2意见,搬入居住,同时向被告要求收回房产,但被告却一直没有明确答复。当时因张某2去台下落不明政府才代管其房产,现张某2与大陆亲戚有书信来住,并委托大陆亲戚代管其房产,被告应当解除代管。被告对两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眉州路432弄117号东披屋系张某2、万某夫妇所有,因张某2下落不明,万某亦已死亡,本市无子女,已由被告接收代管。原告提供的张某2的委托书未经当地司法机关公证,没有法律效力。1991年5月21日两原告擅自迁入使用,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宣传公有房屋的有关政策、法规,并发出通知劝督原告迁出,但原告拒不迁出,共行为已构成侵占政府代管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与1990年8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1991年1月29日发布的《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对侵占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迁出和按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外,并处以侵占期间应付使用费十倍的罚款”的规定,对两原告侵占行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眉州路432弄117号东披屋统间是去台人员张某2名下的财产。1978年4月,被告以(1978)杨房业字第44、45、57号发文政府代管。原告于1991年5月21日迁入该房屋使用,其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张某2与其的信件复印资料,要求确认其为该房屋的合法大陆代管人,被告以委托书未经公证不具法律效力为由予以拒绝。被告多次要求两原告搬出该房屋,并发出了《限期搬迁通知》,但原告拒绝迁出。被告认为原告已构成了侵占政府代管房屋的行为,遂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限期两原告迁出和按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人民币14.88无,并处以侵占期间应付使用费10倍的罚款计人民币148.8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上海市杨浦区房产管理局(78)杨房业字44、45、57号通知。
2.上海市杨浦区房产管理局宁国路房管所杨宁限搬字(1991)0001号《限期搬迁通知书》。
3.上海市杨浦区房产管理局(1991)罚字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沪房复决字(199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张某2给原告的书信复印件。
5.知情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眉州路432弄117号东披屋统间房屋于1978年4月由被告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1950年3月府房字第2278号《代管房地产暂行办法》第二条:“业主看护无人经管由房地产管理处代为管理”为由发文代管。该房始终由政府代管。1991年5月21日两原告以为台湾亲戚代管房屋为由擅自迁入使用。事发后,被告进行了劝督迁出工作,但原告拒不迁出。原告明知该房屋已由政府代管,却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迁入占有使用,上述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政府代管房屋参照上述条例和上述细则执行。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租用……应办理租赁手续,建立租赁关系”,上述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的,属侵占房屋的行为。”两原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了侵占房屋的行为,被告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在表述上略有缺陷,但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整体上的合法性。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杨浦区房产管理局杨房(1991)罚字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张某1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是房屋的委托代管人,经原房主同意迁入使用,是正当合理的。
被上诉人辩称:对上诉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明知房屋由政府代管迁入使用属侵占性质。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明知房屋已由房管部门代管,仍以为在台亲戚代管为由,擅自搬入使用。被上诉人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上述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上述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某、张某1负担。
(七)解说
此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是一致的。此案的关键是区房管局认定张某、张某1侵占政府代管房屋的行为是否存在,区房管局认为原告侵占代管房屋的理由:一是原告侵占的房屋产权人在解放前去台下落不明,其妻于1974年病故,大陆无直系亲属,区房管局于1978年4月依法代管并已通知过产权人的旁系亲属;二是原告乘房客迁出之机擅自迁入使用;三是原告提供了所谓产权人委托代管信件未经公证不能视作有效委托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应当向法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了证明原告侵占政府代管房屋的观点,被告提供了4个规范性文件:一是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二是上海市房管局沪房(86)私字发第605号文件上明确:“根据司法部(86)司发公字第286号通知,……增加委托十八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项。请你们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予以掌握。”三是《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租用公有居住房屋,应办理租赁手续,建立租赁关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有房屋。四是《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公有房屋的,属侵占房屋的行为。”第七十一条规定:“政府代管房屋和……参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从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难看出,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城市私房,由房管部门代管,申请发还代管房屋,必须证件齐备,其中中国大陆以外的人要求落实私房政策,须经国家承认委托的律师办理公证。原告张某、张某1以代理私房为由擅自迁入国家代管的私房且提供了产权人委托代管信件未经公证,其行为构成侵占政府代管房屋的行为,经多次宣传无效,区房管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区房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维护了国家房屋管理正常秩序,维护了私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陆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95 - 12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