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2)丽法行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丽法行终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50岁,纳西族,丽江地区邮电局职工。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之妻。
被告(被上诉人):丽江县城建局。
法定代表人:和某
,丽江县城建局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和志华,丽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志群,丽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和志群,丽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和升;审判员:李鹤龄、杨忠。
二审法院: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光炉;审判员:和正权、和克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1月31日,丽江县大研镇人民政府受被告委托,向原告颁发建房许可证(000452号),准予原告在共用天井内建砖木结构的厨房3立方米,北面留足0.5米滴水。原告却将厨房建成钢混结构,北面未留足0.5米滴水,多占建筑面积5.5平立米。1992年8月13日,大研镇人民政府受被告委托,以建房许可证(000452号)违反法院判决,颁发有误为由,对原告作出限15日内自行拆除所建厨房,吊销00045号建房许可证的处理决定。(大研镇人民政府发(1992)第10号)。
2.原告诉称:大研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责令原告拆除厨房,未考虑原告的实际困难以及防火因素,即使拆除也只应拆除多占的那一部分,而不应拆新造经批准的部分。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原告使用的天井、大门曾经两级法院判决同院人共用,我镇所发原告建房许可证错误;因失误造成原告损失由我镇赔偿人民币200元;我镇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大研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30日丽江县召开古城保护会议时,由县城建局将大研镇范围内居民使用土地建房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违章行为的处理职权,委托大研镇人民政府行使。
1992年1月31日,大研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杨某的申请,向原告颁发了建房许可证,准予原告在共用天井内修建3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的厨房,但原告未按批准规定的面积和结构建房,未留足0.5米的滴水,正当原告获准建房期间,同院住户及相邻持(1986)丽江民字第220号、(1987)民上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井、大门共用)到大研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原告杨某的建房许可证。大研镇人民政府经查发现该镇所发建房许可证错误,于1992年2月底3月初两次到现场责令原告停止施工并收回建房许可证。同时对原告刚砌完17层砖的实际造价进行测算,决定赔偿人民币200元。但原告仍坚持继续施工。为此,大研镇人民政府根据县城建局的委托以及《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条(三)项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1992年8月13日作出责令杨某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厨房、吊销建房许可证,由镇人民政府赔偿杨某损失费人民币200元的决定。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丽江县大研镇人民政府在发现所发建房许可证错误及原告不按规定违章建房的情况下,曾两次责令原告停止施工,收回建房许可证,赔偿因失误造成原告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但原告不听制止,继续施工,其行为已违反《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被告委托大研镇人民政府根据《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丽江县大研镇人民政府镇政安(1992)10号《关于拆除杨某违章厨房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诉称:其盖厨房只会有利于古城保护。一审判决未弄清其与其兄杨忠谁侵害谁的问题,责任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丽江县城建局辩称:上诉人建房之地经两级法院判决为同院人共用,上诉人未征得同院共用人的同意,即申请建房;虽经批准,但原告未按批准面积及结构建房,超占面积;与其兄杨忠谁侵犯谁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我镇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置生效判决于不顾,未征得同院共用人同意即申请建房,违反共有原则;虽经批准建房,但上诉人不按批准规定建房,无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妨碍公共利益和相邻利益;当镇政府发现所批建房许可证错误,两次对其责令停止施工,收回建房许可证,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但上诉人仍坚持继续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及原审法院的判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七)解说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城乡居民争先建房的势头猛增。虽然在建房中多数是经合法审批而建。但也有为数相当的建房户未批即建,多占乱建,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约束于不顾的现象存在。再是有关基层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批人情地、关系地,造成重批,越权审批的现象也较为突出。由此而引发出许多诉讼。就本案而言,如办事处一级坚持原则,不息事宁人,不做“好人”,则不会将明知是同院人共用的天井签署同意建房的意见,加之镇政府一级亦不调查,仅凭当事人申请和办事处意见即同意当事人建房而铸成错误。基于本案被上诉人虽然错误批准上诉人建房,但发现错误后尚能及时纠正,实事求是地予以赔偿,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丽江县城建局(委托大研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杨某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维护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
(洪光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99 - 13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