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1993)天刑初字第8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28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男,18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29岁,济南东海家私木器厂,工人。
被告人:李某,男,32岁,汉族,济南市人,工人,199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戚裕盛,济南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存尧;人民陪审员:仲伟俊、程卫国。
(二)诉辩主张
1.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以其南邻济南市北园明湖钢木加工厂喷漆房向其租赁的院内排放有害气味,多次向厂方交涉长期未解决为由,持铁锤欲将排气扇砸坏,明湖钢木加工厂边某闻讯持棍棒顺排气扇孔向外朝李捅,李一气之下,回屋取来一只双管猎枪,边走边向排气扇射击,其中一发子弹从排气扇叶间射进喷漆房,又穿透隔间屋门,子弹喷出的钢砂将正在喷漆房隔壁东间内干活的工人王某、舒某、胡某、程某及边某击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舒某为重伤,程某、胡某、边某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作案工具双管猎枪、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2.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1诉称:
8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酒后用锤将原告车间后墙上排气扇叶砸坏,当时原告方付厂长边某出面制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恼羞成怒,跑回办公室,拿了一支双管猎枪,朝排气扇连开两枪,结果将王某、舒某、胡某、程某、边某击伤。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43757.81元。为此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开枪行为导致的伤害他人后果不是“明知”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1993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厂内工作时遭到对方单位排风扇排出的有害气体的侵袭,因此被告人李某产生了砸毁排风扇的动机,于是他使用锤头等物进行破坏。未达目的便回屋内取出猎枪,边走边向排风扇开枪,显然其开枪是在用锤头未砸坏排风扇的情况下,又产生了用枪将排风扇打坏的动机,其目的仍然是破坏排风扇。可见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故意不是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当被告人李某得知伤害了他人后感到很紧张,并且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开枪并非“明知”,会发生伤害他人的结果,同时也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李某开枪的结果造成过失伤害他人。
其次,被告人李某在案件发生后,离开现场是为了向派出所投案自首,路上虽被他人截住,但应视为投案自首。
最后,被害人单位对这一案件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是受害人单位损人利己的行为,促使纠纷发生,最后导致了人员受到伤害的结果。
要求合议庭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的罪名,并鉴于被告人有自首行为和受害单位亦有责任,请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在休病假期间,租赁了本市天桥区黄家桥庄237号房屋院落,筹建家具厂。被告人南邻系济南市北园明湖钢木加工厂的房屋,租给了东海家私木器厂,木器厂在喷漆车间北墙上安装了排风扇,向被告人院内排放有异味的有害气体。为此,被告人多次找对方交涉,而木器厂怕影响生产,始终没有挪动排风扇,1993年8月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手持锤头砸排风扇,明湖钢木加工厂厂长闻讯赶到喷漆车间,手持木棍从排风扇间隙中捅了李某,并说别砸了,有事说事。被告人被捅后,又从地上捡起砖头砸排风扇,随后回到办公室取出一支双管猎枪,边走边向排风扇射击,其中一发子弹从排风扇扇叶间隙中穿过,又穿透喷漆车间的屋门,射入抹泥子车间,子弹散发的钢沙,击伤了正在车间干活的工人王某、舒某、程某等五人。被告人得知开枪打伤人后,便骑车去派出所,途中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舒某属重伤,被害人程某等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因为我南邻的一个排风扇长期向我院内排放刺激性气体,得不到解决,我一气之下拿出双管猎枪,本想打排风扇,吓唬一下对方,没想到打伤了里面的人。并供述向排风扇打了三枪,打第三枪时枪筒距排风扇五六米,子弹通过排风扇打进去后,工人中有人喊“别打枪,里面有人”。我当时没听这一套。
2.证人张某、刘某、肖某、肖某1、肖某2、张某证实:李某用锤子砸排风扇,后持枪朝排风扇开枪。由张某将其猎枪夺下。
3.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关于王某、舒某、胡某、程某、边某伤情鉴定系猎枪子弹所伤,王某、舒某为重伤,胡某、程某、边某为轻伤。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在邻厂向其院内排放有害气体没有得到解决时,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排风扇,遭到阻止后,明知对方车间有人,还朝车间墙壁上的排风扇开枪,造成危害后果,系放任自己的行为,致2人重伤3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认定为投案自首。案发后,其亲属积极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800元。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即是“过失伤害”还是“故意伤害”。一审法院最后采纳了控诉方意见,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是完全正确的。故意伤害与过失伤害在行为的结果上都是造成被害人受到不法伤害,但在主观方面是有区别的。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明知车间有人,而且知道枪能够伤人,仍朝排风扇开枪射击,对于可能发生伤人的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属间接故意。值得指出的是,在被告人李某开枪射击时,有人曾提醒他车间内有人,李仍负气向排风扇连开三枪。李某对于造成的伤害后果,并非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造成的。
在这起故意伤害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5名被害人,有2名自动放弃了经济赔偿的要求,有3名被害人(其中2名重伤,1名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本案被告人李某1988年因病在单位办理病退手续,1992年6月与天桥清河纺织机电厂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厂黄河汽车配件经营处,1993年4月26日又与济南市市中区工商银行青年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建立家具厂,并任负责人。因刚建厂,外欠债务较多,确无赔偿能力,但为了减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法院主持下,由被告人的亲属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3800元,使赔偿问题较好地得到了解决。
(张金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 -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