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惠中法刑初字第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锡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36岁,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妻。
被告人:杨××,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阳县人,待业。1993年3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42岁,汉族,个体户,系被告人杨××之父。
辩护人:江晓华,广东省惠州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湖森,广东省惠州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广徽;代理审判员:张新芳、张国强。
(二)诉辩主张
1.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11月2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乘搭被害人李某的出租摩托车至本市东门街口时,双方因乘抵地点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拉。杨拔出身藏的尖刀,李见状便往路边一间小商店内躲避,杨则追入小商店内,持刀朝李的身体连刺数刀,随后又走出店外,用砖块砸坏李的摩托车油箱并点火焚烧,然后才逃离现场。李当晚被人送往医院抢救,因肝脏被刺伤大出血而休克,于当晚10时30分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杨××于1992年12月9日由其父亲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虽然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岁,且有投案自首的表现,但犯罪情节恶劣,请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上述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从严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诉称:
我丈夫李某生前是家庭最主要的劳力,全家靠他的收入维持生活。现李某被被告人无辜杀害,我全家老少生活来源断了,家庭经济陷入困境。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埋葬费、家属抚养费,以及被烧坏的摩托车修理费等计人民币8.74万元,请予判处。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人杨××除提出是对方先骂他,并先拿竹椅打他,他才去打对方外,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法庭能对他从轻判处,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对于被害人的赔偿费,因其是待业青年,没有赔偿能力,只好由其父母代为赔偿。
其辩护人对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且毫无恩怨。案发时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一时冲动,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犯罪时尚不满18岁,且作案后能投案自首,因此,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其儿子伤害致死被害人向其家属表示歉意,并表示作为被告人的父亲,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赔偿义务,但称由于家庭经济亦有困难,请原告人及法庭能降低赔偿数额。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2年11月21日晚上8时多,被告人杨××从惠州市汽车站附近乘搭被害人李某的出租摩托车至本市东门街口时,双方因乘抵地点问题发生争执,杨掏出身藏的不锈钢单刃水果刀,李见状即跑向路边一间个体小商店躲逃,杨则持刀在后面紧追。当李跑进小商店门口时,从门边拿起一张小竹椅,被杨随即用左手拨开,杨××右手持刀对李的头左顶部砍了一刀,李即用手捂头跑入该商店内厅,侧身坐在内厅的沙发上。杨又追入内厅,朝双手捂着头的李的左手连砍数刀,并朝李的右腹部猛刺一刀。李当即大呼“救命!”店主闻声赶来劝阻,杨才走出店外,但又将李的摩托车踢翻在地,并找来砖块砸坏该摩托车油箱,点火烧坏摩托车,然后才逃离现场。李当晚被送至惠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30分死亡。经法医对尸体检验,李的头、手、腹部共有五处创伤,鉴定结论为“死者李某系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右侧肋部,损伤肝脏致大出血而休克死亡。杨作案后,1992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惠阳县大湖溪派出所讯问时,拒不交代犯罪行为并乘机逃脱,直至同年12月9日才由其父亲带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关于自己持刀刺砍被害人头、手、腰五处的供述。
2.证人何某、张某、黄某关于目睹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持刀追赶被害人并持刀猛刺被害人右腹部的证言。
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及拍照。
4.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分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关于死者李某系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右侧肋部,损伤肝脏致大出血而休克死亡的鉴定结论。
5.尸体解剖显示死者右侧肋部之创口由右第8肋间进入腹腔,贯穿右侧横隔肌斜入右胸腔,肝右叶右侧面有一3cm长裂口,胸、腹腔内均有大量积血的照片。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虽然与被害人李某素不相识,且无冤仇,但当双方因小事发生争执时,被告人便持刀追赶被害人,并砍伤被害人的头部。当被害人捂头逃入小店内坐于沙发上时,被告人又继续用刀砍其手部,并乘机朝被害人的身体要害部位猛刺一刀,致被害人肝脏损伤大出血而休克死亡。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生死采取放任态度,并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属间接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杨××犯罪情节恶劣,但鉴于其犯罪时不满18岁,且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2.5万元,烧坏的70C嘉陵牌摩托车亦由被告方领回。
宣判后,杨××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均认为杨××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而法院在判决时却以故意杀人定罪。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区分故意伤害(致死)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两者之间的界限。而区分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别人的死亡的结果,但对别人的生、死采取无所谓的态度,并且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则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而故意伤害致死,是指行为人有伤害的故意,但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纵观本案,虽然行为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且无冤仇,没有要杀死被害人的明显目的和动机,但我们应该看到,当被害人双手捂着受伤的头坐在沙发上而又无反抗的情况下,行为人竟乘机朝被害人的身体要害部位猛刺一刀。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仅仅出于伤害的故意,完全可以选择其它非要害部位进行砍、刺。行为人竟将薄薄的水果刀从被害人的第8肋间直刺至肝脏,至肝右叶有一3cm长的裂口。由此可见行为人当时用力之猛,完全不顾被害人的死活。显然,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伤都能预见,但采取无所谓的放任态度,而实际上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杨××因杀死被害人李某,致使李某的家庭遭受物质损失,经济陷入困境。因此,李某的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等经济损失。由于杨××是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杨××的父母亲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开庭前,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扶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5万元,烧坏的摩托车亦由被告方领回,较好的解决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是成功的。
(张国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 - 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