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3)婺刑初字第23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楼国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方刚成,浙江省金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电部十二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工人。系原告人之兄。
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农民。
被告人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华;人民陪审员:程藏君、吴兆德。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徐某于1993年5月21日晚7时许,在金华市床单总厂集体宿舍二单元101室玩时,用点燃的火柴烧烫女工朱某蚊帐上的蚊子而引起大火,致同室熟睡的女工施某被烧成重伤,同时烧毁价值人民币5630余元的财产。同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由亲属陪同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已由亲属赔偿损失计人民币4500元。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失火而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但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由于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人面、颈和双上、下肢体烧成重伤需较长时间的治疗,已花去医药费28171.49元,交通费324.40元,出院后买药及绷带费624.90元。误工损失2916.94元,护理费129元,其他损失306.15元,整形费30000元,伤残补助费43082.80元,要求依法判决赔偿。
3.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徐某对自己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没有异议,但要求法院根据投案自首情节和家庭的实际困难,对其从轻处罚和判决酌情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于1993年5月21日晚7时许,前往位于所在村的金华市床单总厂集体宿舍2单元101室找女工朱某玩,朱当即表示当晚要上夜班需休息要徐回去。徐某以抽完烟再走为由,仍站在一边抽烟。抽完烟后又连续点燃两根火柴,放在口中玩耍。当点燃第三根火柴时,徐某发现朱某床上的蚊帐内叮有蚊子,即用点燃的火柴烧烫蚊子,结果引燃了蚊帐。徐某一边惊呼“着火了”,一边用手扑火,但未扑灭,火势迅速蔓延。已就寝的女工朱某、叶某、樊某听见呼叫声后即逃离寝室,而同寝室已熟睡的女工施某却被大火烧伤身体后才惊醒,跳下床来逃离火口。后经群众和消防队奋力扑救,才将大火扑灭,施某当场被送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施某面、颈部、双上肢、背及双膝关节已烧成Ⅰ°至Ⅱ°烧伤,面积达38%,其中Ⅱ°烧伤为15%。经浙江省金华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施某的烧伤程度,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3月29日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二条规定,已构成重伤。施某住院治疗72天,已花去医疗费用28925.33元,行整形术还需费用约3万元。此外,烧毁财产计价值人民币563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在亲属陪同下,于1993年5月25日下午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已赔偿经济损失6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关于火灾情况及原因的调查报告,确定直接烧毁财产损失为5630余元,起火原因为被告人徐某点火所致;
2.被告人徐某关于其点火引起火灾的供述;
3.证人朱某、叶某、樊某关于徐某点火引起火灾经过的证言;
4.被害人施某关于其被大火烧伤后惊醒逃离现场的陈述;
5.金华市中心医院关于施某烧伤部位、程度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
6.金华市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关于施某伤情属重伤的法医学检验报告;
7.施某治疗费用发票和金华市中心医院关于施某行整形术仍需费用约3万元的证明书。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徐某用明火烧烫蚊帐上的蚊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燃蚊帐,造成火灾等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引起了寝室大火,烧毁价值人民币5630余元的财产和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失火罪,应予惩处。
2.被告人徐某案发后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罪行,接受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16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应按投案自首对待。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徐某过失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悔罪表现,判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还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缓刑。
3.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当前医疗费用提高和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等实际情况,应依照刑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赔偿被害人施某医疗费、整形费、车旅费等必要的费用。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由徐某赔偿被害人施某经济损失6万元(含已付出的6100元)。
(六)解说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一审法院对徐某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其定性是正确的。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定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引起了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出自过失,即严重后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的。徐某用明火烧烫蚊子而引燃蚊帐,扑打未灭,因火势迅速蔓延,造成了烧毁财产、致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对这个后果的发生,他并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疏忽大意,对应当预见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行为触犯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以过失犯罪论处。
由于徐某造成的危害结果主要是致人重伤,所以也有人认为对本案应定过失重伤罪,其理由主要是失火行为除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外,尚未造成其他方面的重大损失,定过失重伤罪比失火罪更确切。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因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一般应以过失重伤罪论处,但该法条又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本案中,徐某的失火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但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该条文对失火罪的规定看,失火罪中已包含了因失火致人重伤的行为,所以,对徐某应按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定失火罪,而不能定过失重伤罪。第二,从徐某过失犯罪的心理态度看,也应定失火罪。在失火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的是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起火灾,造成烧毁财产、致人伤亡等等严重后果,而过失重伤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的仅仅是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伤他人的后果。因此,过失重伤罪的心理态度与本案被告人不符。第三,失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过失重伤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徐某的行为既造成了他人重伤,也烧毁了财产,如果当时不及时抢救,扑灭大火,还会烧毁更多的财产,造成更多的人员伤亡,因此直接危害着公共安全。所以,从这一点来看,本案定过失重伤罪也是不正确的,而一审法院判决的定性是准确的。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施某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徐某赔偿其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徐某为烫烧蚊子引起居室大火,并致使被害人施某重伤,其失火犯罪行为给施某造成了难以弥补的身心创伤与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徐某负有全部责任。考虑到徐某的家庭困难等实际赔偿能力的情况,一审法院除了依法以失火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外,还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令徐某赔偿施某的经济损失6万元,从而合情合理地审结了被害人施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
(金新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 - 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