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四刑字第1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男,14岁(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霍某,被告人霍××之父。
辩护人:王海云,四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立君,四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汉武;审判员:曹国臣;代理审判员:高振洲。
(二)诉辩主张
1.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3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霍××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将本村幼儿王某偷盗至本村外一沙坑处,用双手将王某掐昏后隐藏于沙坑内,扣为人质。返回村内后,将事先准备好的勒索信放在王某家门前。王某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霍××的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勒索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霍××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但辩称:其行为“不是为了钱,只是想学电视上的样子,看看是否‘好使’(即是否有效)”。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霍青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年龄尚小,希望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对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犯绑架勒索罪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人霍××系年仅14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勒索钱财的主观故意,“只是想学电视上的样子”,看看是否“好使”;从犯罪主体看,法律对不满16岁的人犯绑架勒索罪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不能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同时,被告人也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应定过失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人霍××是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霍××因受电视、书刊中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等不良内容的影响,早在案发前十余天时,即已产生绑架幼儿的想法,并向本村少年王某说过。1993年3月1日,被告人在学校上早自习时,以威胁语气写了一封勒索3000元钱可以赎回人质的匿名勒索信。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将正在户外玩耍的本屯幼儿王某(1990年3月28日生)用自行车带到距本屯1.5公里的河床沙坑处,把王某掐昏后,放于沙坑内,并用冻土块将沙坑堵住。返回屯内后,将事先写好的勒索信放在王某家门前。当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当被告人霍××去下三台大桥取所勒索的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王某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之父王某1、母郭某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霍××的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经调解被害人父母与被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间达成协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霍青同意赔偿被害人父母5000元,并已全部给付;被害人之父王某1、母郭某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被告人霍××在庭审中哭泣不止,悔恨莫及。被告人霍××所在的学校以及被害人王某的父母、祖父母、曾祖父联名分别致信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霍××平时表现较好,偶然走上犯罪道路,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霍××关于实施绑架勒索行为的供述;
2.证人王某关于被告人霍××于作案十余天前向其讲过要“绑架小孩,并能得到钱”的证词;
3.被告人霍××所写“勒索3000元可以赎回人质的匿名勒索信”的原件;
4.被告人霍××书写“勒索信”的用纸来源——大算草本;
5.公安机关尸检证明被害人系他杀的鉴定结论;
6.公安机关证明勒索信系被告人霍××所写的文检鉴定结论;
7.公安机关对被绑架儿童窒息死亡的现场勘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霍××作案前即有犯意表示,作案时先偷走并隐藏幼儿又以威胁语气书写交出3000元钱可以换回人质的勒索信,放到被害人家门口,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勒索的故意明确;掐昏并造成被害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绑架勒索罪;也符合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决定,社会危害极大,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系14岁未成年人,平时表现尚好,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能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也建议从轻处罚,故依照上述法定、酌定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霍××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霍××是否存在勒索钱财的故意,其年岁小能否成为绑架勒索罪的犯罪主体,即是否构成绑架勒索罪。
本案系一起未成年人绑架勒索案。被告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进行的犯罪不仅作案前有犯意表示,而且付诸实施,如偷盗幼儿掐昏并隐藏,书写索取以钱财换回人质的勒索信等,证明其勒索钱财的故意明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绑架勒索罪,而且致人死亡,属“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所犯绑架勒索罪,应属于“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范围,已构成绑架勒索罪的主体。但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其法定代理人主动承担对被害方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父母等直系亲属也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等酌定情节。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采纳了控方的意见,以绑架勒索罪对霍××定罪,并减轻处罚,是完全正确适当的。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霍××勒索钱财,是由于受到某些电视、书刊类似犯罪情节的不良影响,产生模仿、“试试”,作一下看看是否“好使”的错误思想,由此而导致幼小失足,犯下大罪。因此在处罚上,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刑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罚相辅相成的原则。这样做对包括霍××在内的未成年犯罪人,有利于矫治犯罪心理,再塑其心灵,促其悔过自新,使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
(宋纯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8 - 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