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1993)中刑初字第3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钢。
被告人:梁×,男,15岁(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城县人,学生。199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兰某,被告人梁×之母亲。
辩护人:粟维友,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律师事务所第一分所律师。
被告人:莫××,男,15岁(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学生。1993年7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吴某,被告人莫××之父亲。
辩护人:冯耀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男,15岁(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融安县人,学生。199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郭某,被告人郭××之父亲。
辩护人:潘金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第一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迎平;人民陪审员:钟秀琼、伍柳扬。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7月9日,被告人梁×、莫××、郭××经预谋后,商定以绑架儿童为手段勒索他人钱财,并准备了小刀和具有镇静安神作用的药品“睡仙”胶囊等作案工具,于当天晚上10时许,窜到柳州市解放北路40号康乐电子游戏室,将该室主人的侄女蔡××(6岁)骗到本市喷泉广场内,诱骗被害人蔡××喝下放有大剂量“睡仙”药物的饮料后,把其劫持到柳州火车北站附近录相厅至第二天上午10时,由被告人梁×在一张一角钱纸币上写上向被害人亲属勒索2万元人民币的内容,交由被告人莫××通过一位素不相识的小孩送至康乐电子游戏室,三被告人由于惧怕被害人亲属报警而不敢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前往取款。当天下午5时许,三被告人带被害人蔡××回到喷泉广场。被告人梁×将一张写有向康乐电子游戏室主人索要5千元的字条,再次叫被告人莫××送去。当晚8时,被告人梁×、莫××在喷泉广场内等待被害人的亲属,当被害人的亲属准备交款领人时,公安人员赶到将梁×、莫××当场抓获。被绑架的蔡××也同时获得解救。当晚10时许,被告人郭××也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亲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现场勘查照片及蔡××、李××等人证言证明。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莫××、郭××的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了绑架勒索罪。被告人梁×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郭××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梁、莫、郭三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成年,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莫××、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绑架勒索罪均没有提出异议。
梁、莫、郭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梁、莫、郭三被告人犯绑架勒索罪,定性不准,应定敲诈勒索罪。其主要理由是,三被告人只是采用诱骗的方法骗走被害人勒索钱财,并未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所以不构成绑架勒索罪。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尚未成年,属少年犯罪,应依法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因本案三被告人行为时均不满18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依法对本案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梁×因父母离婚,随其父亲生活,后经常与社会上品质差的人来往,染上了一些恶习,无心学习,不愿接受教师的教育,长期旷课,于1992年9月自动退学。退学后继续在社会上鬼混。1993年6月间,被告人梁×将其父亲骗出家后,用锄头砸烂保险柜,窃取了其父的7000元人民币,然后离家出走,在暑假期间与被告人莫××、郭××一起大吃大喝,看录相等。1993年7月9日,被告人梁×见所偷的钱差不多用完了,便和被告人莫××、郭××商量怎么办?被告人莫××、郭××二人提出去抢钱,被告人梁×听后不同意,认为抢劫得钱少,便提议在看录相时绑架小孩以此向他人勒索钱财,认为这样做得钱快,别人也不敢报警,莫、郭二被告人当即表示同意。三被告人经过商量后,事先准备了小刀和药品,9日晚,窜到柳州市解放北路康乐电子游戏室,发现游戏室内有一小女孩(老板的侄女),被告人梁×便进入游戏室玩电子游戏,趁老板不备之机,将该6岁的女孩蔡××骗出电子游戏室。然后梁、莫、郭三被告人又将蔡××骗至喷泉广场内,由被告人梁×将大剂量“睡仙”安眠药放进饮料内,三被告人诱骗蔡××喝下后,将其劫持到柳州火车北站附近录相厅内过夜。被害人蔡××几次提出回家,遭到梁、莫、郭三被告人的拒绝。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在一张一角钱纸币上写上向蔡的亲属索要2万元人民币巨款的内容,让被告人莫××通过一位素不相识的小孩送到康乐电子游戏室。由于三被告人害怕落入法网,未敢按其约定的时间、地点去取款交人。当天下午5时许,三被告人又将蔡××带回喷泉广场内,为了达到索取钱财的目的,被告人梁×又将一张写有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要人民币5000元的字条交给被告人莫××送去康乐电子游戏室。被告人莫××又通过一位素不相识的小孩将字条送到康乐电子游戏室。当晚8时许,被害人的亲属按照三被告人指定的地点到达喷泉广场,被告人梁×、莫××正向被害人的亲属索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并当场解救了被绑架长达二十多小时的人质蔡××。当晚10时许,被告人郭××也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亲属群某的报案及溪某、坤某等人的证言;
2.被绑架的人质蔡××的陈述;
3.康乐电子游戏室保安员勇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书写的索款条2张;
5.现场勘查照片;
6.梁、莫、郭三被告人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梁×、莫××、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诱骗、药物麻醉的方法,绑架儿童,勒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绑架勒索罪;
2.被告人梁×、莫××、郭××行为时皆不满16岁,但绑架勒索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虽然行为时不满16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应负刑事责任。
3.被告人梁×提出犯意,伙同被告人莫××、郭××绑架和隐匿人质、书写勒索文字,到约定地点索取赎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4.被告人莫××参与绑架儿童的犯罪,传送勒索字条,看守人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比照主犯梁×从轻处罚;
5.被告人郭××参与绑架儿童的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最小,未参与当面向被害人亲属索取赎金,是从犯,应比照主犯梁×从轻处罚。
6.被告人梁×、莫××、郭××犯罪时均未满18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7.被告人梁×、莫××、郭××归案后均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梁×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莫××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郭××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三名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人质的犯罪,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1979年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这种犯罪活动极为少见,因此,在《刑法》中没有规定这种犯罪。近年来,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也混进了一些泥沙,再加上外界的不良影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案件时有发生,但由于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对该种行为定性不一、量刑各异的情况,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犯罪活动,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设立了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等罪名,这既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又为严厉打击绑架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绑架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款规定了“绑架勒索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据此,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绑架他人(包括妇女、儿童)的行为。绑架勒索罪的主要特征是:(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由于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本罪的也应承担刑事责任。(2)行为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如果不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则不构成本罪。如出于政治目的绑架他人,或以犯其他罪为目的绑架他人,或为犯罪后逃跑而绑架他人,或为出卖而绑架他人,或为索回自己的财物而绑架他人,等等,皆不构成绑架勒索罪。(3)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将他人绑架,强行勒索赎金的行为。所谓“绑架”,就是违背被绑架者或者其监护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将他掳走,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所谓“强行勒索赎金”,是指以被绑架者作为人质,以不答应条件就要伤害或杀害人质相威胁,勒令人质的亲友或所在单位按期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
本案中,行为人为了勒索财物,用欺骗、药物麻醉的方法绑架一6岁女童,并向女童亲属索要钱财,完全符合绑架勒索罪的构成。辩护人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绑架勒索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没有根据的。绑架勒索罪和敲诈勒索罪尽管都是向他人勒索财物,但它们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1)绑架勒索主要是通过绑架人质,以赎回人质为条件,迫使人质家人或亲友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则是以将要实施的的家人侵害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没有实施绑架行为。(2)绑架勒索是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由于人质已掌握在绑架者手中,因此这种威胁是有现实性和紧迫性,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都是以后才能付诸实施的。(3)绑架勒罪是从被绑架的人质亲友或所在组织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因此,本案中的行为人明显构成绑架勒索罪而非敲诈勒索罪。法院以绑架勒索罪定性并根据行为人年龄小,应着重教育改造的实际情况予以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汤迎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5 - 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