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1993)武刑初字第19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成刑抗字第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73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喜德县人,1993年5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何园园,成都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季勋,成都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嘉斌;代理审判员:徐思恭、刘原。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连位;代理审判员:王蓉、李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于1993年5月1日下午4时许,在本市大学路胜利新村帮其舅父唐某经营“方便”干杂店时,与前来赊酒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唐某出来劝说,李又与唐发生争执。李遂邀约王某、徐某(均另案处理)到该店滋事,并用汽水瓶将唐的脸部、颈部戳伤,被告人杨某见状,持尖刀、菜刀将李的左腿股动脉刺破,左手砍伤,致李某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武候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对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所采取的措施不是故意伤害而是防卫过当,要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其理由是:第一,本案死者李某与被告人的舅父唐某发生口角后,李即邀约王某、徐某到该店与唐滋事,李某、王某并用该店的汽水瓶将唐的颈部和面部戳伤,被告人为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反击的行为是合法的;第二,被告人的正当防卫是在死者与王某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中实施的;第三,被告人的正当防卫是对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第四,被告人杨某在事件发生后采取了积极行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5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大学路胜利新村其舅父唐某经营的“方便”干杂店帮工时,本案死者李某酗酒后到该店强行赊酒滋事,店主唐某出面劝阻时,李不仅不听劝阻,反而在同伙王某、徐某(均另案处理)帮助下砸破该店的汽水瓶底,手持瓶颈围打唐某,其中李某、王某持汽水瓶分别朝唐的脸部、颈部戳去,致唐重伤。此时,徐某也持汽水瓶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威逼,不准杨出店对唐解救。被告人杨某见其舅父满脸是血,趁徐不备,从店内抓起牛耳刀和菜刀冲出店外,朝正在殴打唐某的李某的左大腿部刺一刀,致李股动脉破裂,李某仍继续拳击被告人时,左手被杨某用菜刀砍中。李受伤后,约跑20米远倒地,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的死亡原因是左腿股动脉、静脉横断,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某于1993年5月1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韩××、芦××的证言证实与涉案人王某、徐某的交待基本一致;
2.本案扣押的牛耳刀、菜刀上的血型经鉴定与死者的血型一致;
3.现场勘查血迹鉴定;
4.尸检报告;
5.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
6.被告人杨某对事实亦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为了本人和他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李某所采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宣告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与证据不符;第二,定性不准;第三,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事实与证据不符主要表现在:(1)判决书认定:“李某、王某手持瓶颈围打唐某……此时,徐某也持汽水瓶对被告人杨某威逼,不准杨出店对唐进行解救……”。从原有证据和所收集的证据来看,徐某和其他证人的陈述均未证实徐某手持瓶子威胁杨不准出店解救唐某。而判决书仅凭被告人口供来认定,这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的。(2)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某……冲出店外朝正在殴打唐某的李某的左大腿刺一刀……”。证人周兴龙、李刚等均证实被告人在刺伤李左大腿之前,李与唐某均站着“在吵”、“在骂”、“在发愣”、“在说”,并不是在殴打。(3)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在刺伤李左大腿后,李某继续拳击被告人时,左手被杨某用菜刀砍中。”而事实是,被告人在用牛耳刀刺断李的股动脉、静脉后,又返回店中拿出菜刀追赶王某,因未追上又转身砍李,李用手一挡,结果被砍断左手无名指一节、手掌被砍开。这一重要情节有证人周兴龙、李刚等人证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指既是正当防卫,就不应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系本市大学路胜利新村唐某(系杨的舅父)经营的“方便”干杂店的帮工。1993年5月1日下午4时许,李某酗酒后到该店强行赊酒,被告人杨某不允,发生争吵,唐某出面劝阻未果。李某在返家途中与闻讯赶来的王某、徐某相遇,三人遂返回该店滋事。经李某指认,王某首先打唐某一耳光,李、王二人又从货柜上各抓一瓶汽水,磕掉瓶底,持瓶颈围打唐某,致唐脸部、颈部被戳伤,满脸是血,站在货柜内的杨某见此情景,即从屋内拿一把牛耳刀冲出店外,遭到站在店门外手持汽水瓶的徐某的威胁阻拦,被告人杨某便转身进屋又提一把菜刀,乘徐不备冲出店外,持牛耳刀朝正在持瓶颈围打唐某的李某的左大腿刺一刀,正在殴打唐某的王某见状丢弃手中的汽水瓶颈逃离,杨某紧追几步又转身时,李某又挥拳打杨,被告人杨某举菜刀向李某左手砍一刀。李伤后走20余米倒地。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将李某、唐某送往本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鉴定结论为:“致命伤是腹股沟刺创,刺创致腹股动脉、静脉横断,造成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唐某的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即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认定的事实情节,均有证人证言,足以采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
驳回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1993年9月27日(1993)武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
(七)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行为人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一、二审法院最后都采纳了辩方意见,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终审维持一审认定被告人杨某系正当防卫,宣告无罪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其条件是(一)必须是为了保卫公共的利益、本人的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合法权利,才能实行正当防卫。(二)必须是对不法侵害的行为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三)必须是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行正当防卫。(四)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结合本案看,不法侵害者李某与行为人杨某及其舅父唐某在“方便”干杂店门口发生口角后,遂邀王某、徐某到该店寻衅滋事,并用布满玻璃渣的半截汽水瓶将唐某刺成重伤,不法侵害者及王、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行为人杨某正是在其舅父的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不法侵害、其本人的人身安全也受到威胁与侵害时,为了避免他本人以及他舅父的人身权利遭受更大的侵害而持刀进行反击,其行为是合法的。同时行为人杨某持刀反击的行为是在李某及其同伙正在用磕掉瓶底的汽水瓶对其舅父实施致命侵害、对他本人也正在实施威胁与侵害行为中,对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其行为对于制止不法侵害者的不法侵害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这从李某被刺中左腿部后,仍对行为人进行殴打亦可看出。其实,行为人并没有致死不法侵害者的用意,他没有向不法侵害者的致命部位砍、刺,他刺向后者的大腿部位,通常不会致命。但却意外地刺断了后者的动脉、静脉,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不能因此而认为是防卫过当。因此,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至于一审法院判决引用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自首的规定,确实不必要。在正当防卫案件中,有些行为人不能准确地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与法律意义,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这属于对自己行为不规避责任的表现。但刑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自首,其前提是行为构成了犯罪。而正当防卫,依法不属于犯罪,行为人虽有投案情节,在法院处理时也不必引用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自首的规定。
(彭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4 - 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