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1993)龙刑初字第7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艳。
被告人:唐某,男,31岁,汉族,四川省彭县人,农民。1993年7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吴某,男,20岁,汉族,四川省彭县人,农民。1993年7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吴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强某,男,20岁,汉族,四川省彭县人,农民。1993年7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强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秦某,男,23岁,汉族,四川省彭县人,农民,1993年7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秦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淑惠;代理审判员:张定行、肖作权。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路过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村四组杨某家,窥视到杨家的兰草后,便邀约被告人吴某、强某、秦某蓄意盗窃。同年7月2日晚,被告人唐某将在睡觉的吴某、强某、秦某三人叫醒去偷兰草。由被告吴某翻墙进入失主家,被告人强某在外接应,盗得兰草143窝共675苗(价值34500余元),后被告人秦某将盗得兰草藏于附近的将军牌饲料厂内。次日经本区公安机关侦破归案。上述事实,有失主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失主领条,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记录在案。被告人唐某、吴某、强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兰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吴某、强某、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被告人强某庭审时辩称:开始我并不知道偷兰草是犯罪,请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秦某庭审时辩称:我是手艺人,不懂法,现在懂了,希望法庭从宽处理。唐某在庭审时辩称道:自己在家睡觉,没有亲自去偷,只是在闲谈中给他们三人讲过兰草值钱,并没喊他们去偷(在公安机关预审时唐某供认过喊他们去偷的事实)。同时,四被告人均对兰草价格提出异议,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被盗物兰草价值过高,请求法庭重新确定价值。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秦某路过本区龙泉镇长柏村四组杨某家,见室内有兰草,入室踩点后,回到住地。被告人唐某对被告人吴某、强某、秦某说杨家的兰草值钱,便共谋去偷。同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将在睡觉的吴某、强某、秦某三被告人叫醒共同实施作案。被告人吴某翻墙进入杨家,被告人强某在外接应,得手后用牛仔包装运。盗得兰草143窝共675苗(共价值17800余元)。被告人秦某将被盗赃物隐藏于附近的将军牌饲料厂内。本区公安机关当日跟踪破案,将四被告抓获。追回的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杨某报案的失窃物与公安机关破案追回的赃物相同,并有发还失主的领条为证。
2.失主报案失窃时间、地点与被告供认的作案时间、地点一致。
3.被告人供认运载赃物使用牛仔包,经提取被告人吴某的牛仔包,发现包内遗留少许泥土,经鉴定,遗留土确属失窃兰草培植土。
4.四被告人的供词互相印证,且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吻合。
5.公诉机关认定被盗物兰草价值为34500余元,是根据本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对被盗兰草鉴定后逐苗的估价,一审法院又委托本区兰草协会重新进行鉴定估价,该协会经了解失窃现场,并逐苗鉴定估价,评定总价值为17800余元。一审法院还走访了本市青石桥兰草专卖市场。委托个体兰草专卖户根据现行市场兰草的价格进行估价,认为失窃兰草的总价值应为市价9984元。最后,一审法院确定采纳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中等价格,认定失窃兰草价值为17800余元。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唐某、吴某、强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是提起犯意及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的,主动与其他三被告人共谋盗窃,主使三被告人偷兰草。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谋作用,是主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所提他虽向其他三被告人讲过兰草值钱,但没有叫他们去偷兰草,他们偷回以后才知道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强某、秦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认定被盗窃的兰草总价值34500余元偏高,认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有误。可按当地当时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总价值为17800余元,属盗窃“数额巨大”。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解说
1.本案一审法院对四名犯罪人按共同犯盗窃罪判处是正确的。犯罪人唐某在同秦某路过失盗人的家门时窥视了兰草,并向守门人询问了兰草的价格,尔后即向同案人吴某、强某、秦某摆谈兰草是名贵花木值钱,煽动去盗窃卖钱分赃。可见,四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互相分工作案,秘密窃取了价值17800余元的名贵花木兰草。他们的行为,具备了共同盗窃犯罪的全部要件。
2.一审判决对四名犯罪人的量刑是适当的。被盗物品数量、价格的确定和主犯、从犯的划分,是共同盗窃犯罪案件量刑时依据的主要情节。兰草不同于一般的花草,它是一种观尝价值和经济价值都很高的名贵花草。尤其是近些年来,成都地区种植、买卖兰草盛行。兰草的市场价格陡增奇高,并且起伏波动颇大。在兰草交易中,价格随行就市,人为地抬高价格,几经转手倒买倒卖,在当地刮起“炒兰风”。本案的被告人正是在这种“炒兰风”盛行时期偷盗兰草的,所盗的兰草不能视为一般的花木,也不是普通时期的兰草,而是总价值共达17800元之巨的兰草。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两个问题:
(1)关于兰草价格的确定。公诉机关认定被盗兰草的总价值为34500余元,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主要依据是本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的估价和失主的报价。被告不服,认为偷的只是“草”。法院委托本区兰草协会估价为17800余元,同时委托本市青石桥兰草专卖市场的个体店主估价为9984元。对于这三种价值悬殊的估价,法院最后采纳了兰草协会的17800余元的中等估价,从而确定为盗窃“数额巨大”。对此,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均无异议。但是,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三种估价怎样正确认定?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委托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人员核定”。花木的主管部门显然是园林管理部门。园林管理部门对花木品种、质量的鉴定毫无疑义,但对当时“炒兰风”盛行中的市场兰草价格未必把握得十分准确。因为兰草没有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只有市场价,而市场价波动性又很大。市场价格只有专门从事市场交易的部门才清楚。“兰草协会”和专门从事兰草买卖的专业户对当地、当时的兰草价格则比较了解。他们属于《解释》中规定的“有关专业人员”之列。另外,市场买卖的成交,还有个买方所付的实际成交价。因此,对于兰草这类价格不明或者不确定的被盗物品的有权估价者,除了主管部门的园林绿化管理处和“兰草协会”之外,也可以委托专事兰草交易的专卖户估价。其中,兰草协会的估价是比较适当的,因而更具有权威性,它既能把握兰草的品种、质量,又比较熟悉当地当时的市场行情。第二,怎样正确认定估价?《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被告人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按现行市场价格的中等价格计算”。兰草的市场价格本身就不稳定,委托两个单位和一个个体店主估价时各自估价均不相同,悬殊很大,按《解释》规定,取中等估价比较合理。
(2)关于共同盗窃犯罪中主犯、从犯的区别。犯罪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为本案的主犯不服,说他没有指使其他三被告人去偷兰草,更没有亲临现场行窃,所以不是本案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是主犯”。法院根据犯罪人唐某在实施共同盗窃兰草的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将其认定为主犯,理由有四:第一,犯罪人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首起犯意,先行踩点,再给其他三名犯罪人讲解兰草的价值,进行勾结,共同密谋偷窃兰草转卖后平分赃款,又叫吴某、强某二人去偷,叫秦某去接应,并查看了盗得的兰草,这一系列行为证实了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处于主导地位。第二,其他三名犯罪人均供认是“师傅(即唐某)喊我们去偷的”。这与唐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时的供词吻合。其他三名犯罪人与唐既是同乡,又是师徒,关系甚好,完全可以排除攀扯唐的可能性。第三,犯罪人唐某在供词中曾说:“我害怕被发现,所以没去(实施盗窃)”“因为我先到过失主家看过兰草”。这说明唐某狡猾,既要分得一分赃,又不愿暴露自己,以逃避惩罚,这也是唐后来反供的心理状态,故应采信其反供前的供词。第四,只有唐某熟悉花木的价值、价格和品种、质量,其他三名犯罪人均无这类常识。唐某在踩点时曾向守门人询问过兰草可卖多少钱一盆,守门人答2000元一盆。其他三名犯罪人盗得兰草后让唐某辩认,唐某辩认后说:“就是我看过的那一盆的”。以上四点证明,唐某虽然没有到现场亲自去偷兰草,但起了提起犯意、踩点、策划、分工、指使他人实施行窃的主要作用,是主犯。吴某、强某、秦某分别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庄松涛 何彦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5 - 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