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3)秀刑初字第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花建民。
被告人:陆某,男,37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县人,捕前系海南雄宝车辆运输公司经理。1993年4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成茂,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志雄;审判员:韩宁光;代理审判员:吴军。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陆某在1992年4月至6月期间,二次持伪造的印章及转帐支票、现金支票各一张,到中国银行海口市秀英办事处骗取广西第一工业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于1992年4月20日开户存入的保质金人民币9.8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陆某伪造印章,骗取国家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陆某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诈骗的动机,也没有把9.8万元占为己有,而是用于公司还债及业务费用。自己只是想暂动用这笔保质金,且准备日后归还。案发后,主动退赃及赔偿。其辩护人对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人陆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财产据为己有的故意。被告人陆某作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认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经理,为了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为了经营管理的需要,在公司业务发展急需资金的特定情况下,铤而走险,以伪造公章的方式来动用不具备条件动用的款项。客观上没有实施将9.8万元私自侵吞、挥霍的行为。9.8万元中的一部分用来办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部分用来支付经济纠纷的诉讼费,一部分用来偿还公司所欠的债务。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4月20日海南雄宝车辆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雄宝公司)与广东第一工业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明都阁大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安装工程公司按合同规定,凭双方财务专用章在中国银行海口市秀英办事处开户存入保质金人民币10万元。身为雄宝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陆某在4月22日叫黄某到海口市解放路伪造安装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4月27日,持雄宝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伪造的安装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填写一张8万元的转帐支票(号码00335580),与黄某一起到中国银行海口市秀英办事处把安装工程公司的保质金8万元转帐到海口鹏程公司。然后,由黄某从海口鹏程公司的帐户中提取8万元现金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陆某。6月24日,被告人陆某用同样的手段填写一张1.8万元的现金支票(号码00080279)到中国银行海口市秀英办事处提取保质金1.8万元。二次共骗取保质金9.8万元。其中被告人陆某交2万元给黄某为其办理雄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交3万元给黄某为其还借史桂涯的3万元借款;交3.5万元给沈新学还给珠江工贸公司,余款支付公司租房费用和业务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骗单位安装工程公司关于保质金被骗去的报案材料;
2.证人证言;
3.关于伪造的公章及转帐支票、现金支票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4.被告人及陆某关于自己诈骗保质金经过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印章,骗取国家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全部退赔赃款,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如何对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定性,即是定伪造印章罪还是定诈骗罪。一审法院最后采纳了控诉意见,以诈骗罪判处陆某有期徒刑六年,是完全正确的。
陆某所属的雄宝车辆运输公司系1988年6月30日注册的中外合作企业,经营范围为小汽车出租。中方企业为广东省电子技术进出口公司海南分公司(现为海南省电子进出口公司),外方企业为香港雄松企业有限公司。雄宝公司经营半年后,中方企业退出。该公司因未参加1991年企业年检,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警告,该公司于1991年12月28日申报《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超期年检罚款1千元,补办年检,因外方未入资,暂不发副本。因此,该公司实质是一无资金,二无固定场所,名为几个人凑在一起的私人公司,实为陆某私人公司。
陆某为了摆脱雄宝公司资金匮乏的困境,在与安装工程公司签订都明阁大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之后,伪造安装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及转帐支票、现金支票各一张,分两次将安装工程公司存入银行的保质金9.8万元人民币骗走,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伪造印章和诈骗两项罪名。由于其伪造印章和诈骗行为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即陆某以伪造印章为手段或方法,以达到其骗走巨额保质金的目的,因其行为互相牵连,具有同一犯罪事实上的关系,虽然触犯了两个罪名,但因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故只作为一罪处理。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刑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即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罚,故在本案中,以诈骗罪判处陆某是符合我国刑法学关于牵连犯的理论以及审判实践的通行做法的。
(韩宁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6 - 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