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海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琼刑终字第34号裁定书。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3)刑复字第124号裁定书。
2.案由:薛某贪污、挪用公款、偷越国境,陈某等贪污,熊某等贪污、偷越国境,戴某包庇、偷越国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兴程、李志明,代理检察员刘景、邢帆。
被告人:薛某,男,31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县人,原系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东风办事处会计。1992年12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犁,海南省海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陈某,男,51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县人,原系海南益通实业贸易公司总经理。1993年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邢益川,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军,海南省定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熊某,男,49岁,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原系海南省远洋贸易公司副总经理兼业务总经理。1977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12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张良,海南信达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赵某,原名赵某1,化名赵某2,男,42岁,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原系贵州金龙企业经贸总公司筹备组成员。1984年9月21日因犯诈骗罪免予起诉。1993年2月19日因本案被拘留,199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冯剑利,海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黔,海南省海口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黔,海南省海口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杨某,女,49岁,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原系贵州金龙企业经贸总公司筹备组成员。1993年2月19日因本案被拘留,199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孙忠仁,贵州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武元,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1,男,40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县人,原系海南益通实业贸易公司房地产部聘用经理。1993年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筱青,海南省海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熊某1,又名郑某,男,25岁,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原系海南远洋贸易公司财务部聘用经理,系同案被告人熊某之子。1993年1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陈光临,海南信达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戴某,男,28岁,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无职业。199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杜娟,海南省海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良;审判员:刁黎颖、李忠义。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诚;代理审判员:罗宁、段增科。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辛陶;审判员:张甫旗、任卫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1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28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薛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陈某、熊某、赵某、杨某、张某、熊某1等人采取内外勾结、盗取银行汇票、开空头汇票不上帐、销毁底联的手段,共签发银行汇票19张,共同贪污金额3344万元(其中600万元贪污未遂);薛某还单独贪污银行代收手续费帐户款2笔,金额4710元,挪用企业资金6笔,金额618660元,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陈某伙同薛某内外勾结共同贪污12笔,计金额12354710元,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熊某伙同薛某、陈某等人内外勾结共同贪污6笔,计金额2000余万元,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赵某、杨某伙同薛某、熊某、陈某等人内外勾结共同贪污4笔,计金额960万元,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张某伙同薛某、熊某等人内外勾结共同贪污2笔,计金额500余万元,是本案的主犯,但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熊某1在其父亲熊某的指使下,积极协助其父熊某去广州办理100万元汇票以及其他款的解付,并参与共同挥霍使用赃款,是本案的从犯。1992年10月15日,被告人薛某、熊某、张某、熊某1在被告人戴某的协助下,畏罪潜逃,从广西边境偷越国境,逃往国外,均构成偷越国境罪,被告人戴某亦构成包庇罪,但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上列被告人对以上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对上列各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挪用企业款6笔共计618660元与事实不符,经核对帐目被告人薛某实际挪用金额为162458.03元,且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协助检察机关查清全部案件事实。
(2)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在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海南益通实业贸易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陈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帐目款项的进出及陈某的使用是一种经济往来的法律关系,被告人陈某并未非法占有,所使用的款都是该公司的费用,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3)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所实施的行为是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指控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故不构成贪污罪,且被告人熊某对汇往贵州金龙企业经贸总公司的500万元及汇往广东省东莞市霄边商行400万元中的200万元不明知,应考虑不予认定。
(4)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贵州金龙企业经贸总公司所进的款项是一种正常的经济往来关系,是合法的,被告人赵某没有非法占有,起诉书指控的汇往广东省东莞市霄边商行的400万元不是赵某解付使用的。
(5)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理由是:杨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主体上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节,客观上也没有占有和侵吞的行为,贵州金龙企业经贸总公司与远洋公司是商业关系,汇往该公司的500万元都用于公司正常费用。起诉书指控的汇往广东省东莞市霄边商行的400万元被杨某解付使用不符合事实。
(6)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在整个案件中应属于从犯,且其归案后能主动协助检察机关抓获薛某、熊某等主要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被告人熊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1主观上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是公司职员范围内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被告人熊某1偷越国境情节轻微,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戴某主观上没有包庇的故意,不构成包庇罪,只能构成偷越国境罪。戴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薛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熊某共同预谋,同时串通被告人赵某、杨某及张某等人,利用薛某在银行担任会计职务之便,采取内外勾结,盗取银行空白汇票,擅自打盖密押,开具空头汇票不上帐,到外地银行解付,销毁底联与回单等手段,大肆进行贪污银行公款的犯罪活动。从1992年1月到10月期间,共开具银行汇票19张,计贪污人民币金额达3344万元(其中600万元贪污未遂)。
1992年1月17日、1月27日、2月13日、4月1日,被告人薛某、陈某多次共同筹划后,以海南益通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的名义,将AB0015219、AB0015231、AB0015255、Ⅰ00043055四张汇票,分别汇往甘肃省物资交易中心10万元、陕西省咸阳市旅游公司产销部5万元、山东潍坊经济开发投资公司10万元,陈某自带汇票到陕西省咸阳市解付10万元,总金额35万元。被告人陈某解付后,用10万元给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为其朋友王某归还欠款,其余的25万元全部由陈某提取占用。
1992年6月5日,海南远洋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和益通公司协商达成“合并联合办公、共同办理出口山羊绒业务”的协议,被告人熊某提出急需解决100万元资金。薛某伙同陈某、熊某等共谋后,采取同样手段,在1992年6月10日,薛某将编号为ΠXXXXXXXX4汇票填上100万元金额,以益通公司的名义,由被告人熊某指使熊某1自带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第一营业所解付,其中将50万元转到海南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将337500元归还海南百威装璜公司欠款,提取16万元交给赵某、杨某用于修改美元信用证条款的手续费,余款2500元由熊某1作为解付汇票的费用。
1992年6月,被告人赵某、杨某经熊某介绍认识了陈某、薛某后,赵、杨便伙同熊某、陈某、薛某等人商定益通公司、远洋公司和贵州金龙企业经贸总公司筹备处(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筹备处)联合成立华南金龙企业集团公司,并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和调剂美元为幌子,由薛某将编号为ΠXXXXXXXX9、ΠXXXXXXXX5汇票两张,以益通公司的名义,于1992年6月16日、6月27日先后汇到金龙公司筹备处人民币350万元和150万元,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由杨某指使其子赵某3(在逃)解付,其中杨某用100万元偿还贵州省贵阳电视机厂的欠款;赵某用12万元在唐山市购买私房;用110万元作为贵州金龙企业经贸总公司的注册资金。同时,还汇到远洋公司的海口帐户9万元;分三次汇到益通公司的海口帐户共计140万元(其中陈某偿还广东省徐闻县粮油饲料公司的个人欠款561100元)。余款129万元被陈某、赵某、杨某占用挥霍。
1992年6月中旬,被告人薛某、陈某、熊某等人共谋,为支付香港某银行开出的600万美元信用证的开证费,由被告人杨某与香港恒基公司蔡某签订了所谓的山羊绒包装袋合同。1992年6月17日、6月29日,由薛某将两张汇票,以益通公司的名义,汇往广东省东莞市霄边商行人民币400万元,并由陈某将汇票带到广东省南海县交给赵某、杨某,再由赵、杨将二张汇票交给蔡某带到广东省东莞市霄边商行解付,然后由霄边商行将人民币400万元兑换4494949元港币汇到香港宝生银行蔡某妻子罗某私人存折上。其中,蔡某用于600万美元信用证的开证费及中间人手续费2614000元港币,余款1880949元港币由港商邓某提取占用。
1992年6月18日,被告人熊某、陈某与被告人薛某密谋,以定购山羊绒需要资金为名,由薛某将编号为ΠXXXXXXXX5银行空白汇票一张,带到熊某的办公室,按熊某提供的收款单位和帐号,以益通公司的名义,当着熊某、陈某的面由薛某填写汇票金额200万元,并将汇票交给熊某。熊某指使远洋公司的业务员林某到中国工商银行包头市分行环城路办公室处解付,林某按照熊某的指使汇回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大英山办事处45万元并提取现金,交给海南昌华房地产有银公司副总经理李某4为熊某、熊某1、黄某、田某办理出国护照费用,汇105万元到包头市商检劳动服务公司,其中又转50万元偿还熊某在湖南株洲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的个人欠款,转呼和浩特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40万元作为定购山羊绒的定金,10万元由马某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其余50万元林某等人提现金同熊某、熊某1等人使用。
1992年6月29日,被告人熊某、薛某密谋策划购买房屋,被告人薛某将编号为ΠΙXXXXXXXX5银行空白汇票,带到熊某的办公室,按熊某提供的收款单位及帐户,以益通公司的名义,填写人民币400万元的汇票,尔后,将汇票交给熊某。熊某指使黄某(在逃)自带汇票到广东省电白县解付,黄某将395万元转回远洋公司帐上,同年7月2日,又转到海南华秀开发承包公司3906757元用于购买海口市滨海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和7号楼。除广东省电白县石化公司占用5万元外,余款43243元被熊某占用。案发后已查封海口市滨海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和7号楼。
199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薛某与潘某(在逃)多次策划,盗取编号为ΠΙXXXXXXXX0、ΠXXXXXXXX8、ΠXXXXXXXX9、ΠΙXXXXXXXX0、ΠΙXXXXXXXX0五张汇票,分别以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远洋公司的名义,先后汇往湛江市、某市、南海县九江镇等地由潘某等人解付使用,总金额为559万元。其中潘某用180万元购买了7辆轿车(组装件),尔后将其中5辆车转给熊某的远洋公司使用。被告人薛某先后为远洋公司购买海口市滨海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和7号楼提供购房手续费、办理房产证费、装修费、电话安装费、办理美元信用证等费费用,共计人民币228万元。此外被告人薛某用30万元购买海口市岭下村70号3层楼私人住宅一栋,用36万元购买海口市沿江西433号3层楼私人住宅一栋,用162000元归还挪用海口市橡胶三厂经营部等企业款,以许某、麦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定期)40万元,余款29万元被薛某挥霍。
1992年8月25日,薛某察觉犯罪行为败露,找熊某、张某、潘某策划携款外逃,薛某盗取编号为ΠΙ00043425银行汇票,以远洋公司名义填写人民币400万元汇票一张交给熊某、张某带到湛江市通过陈某1(在逃)解付。熊某交给赵某60万元,先后两次又转回远洋公司100万元,陈某1交给薛某现金40万元;薛某外逃时在陈某1处取走13万元现金。在案发前陈某1转回远洋公司191万元。
1992年10月9日,薛某与熊某、陈某1等人共谋,以购买海口市滨海花园小区的两栋楼房需要装修费的名义,汇到昆明市150万元(收款人李某),由陈某1在昆明解付后,汇回远洋公司帐户。案发后,由于及时发现,于1992年12月30日由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将该款通过会计分录冲销故未造成损失。
1992年10月9日,被告人赵某打电话给薛某与熊某,谎称已搞到6000万元港币汇票需要手续费人民币600万元,并将收款单位、解付银行传真到远洋公司熊某处。薛某与熊某经过密谋后,薛某盗取编号为ΠΙ00043973汇票,以远洋公司的名义,按赵某提供的帐号,填写600万元的金额汇到广东省深圳罗湖区建筑公司怡新商店帐户上。由于薛某在填写汇票时没有打盖密押,被及时发现扣押,尚未造成资金损失。
被告人薛某利用本人掌管同城票据交换、综合的工作之便,伙同陈某,内外勾结,分别于1991年12月5日、12月10日先后两次伪造两张进帐单夹进原两张同城票据凭证的进帐单中,与235暂收款项对转入帐,以假充真,将4710元分两次转入益通公司陈某处,由陈某提出现金4650元交给薛某,供薛某挥霍使用。
被告人薛某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涂改同城票据(代付)凭证的收款单位,编造假进帐单挪用海口市化工三厂、海口市大海服务部、海口市橡胶三厂、海口市轮胎厂等企业单位结算资金共6笔,计162458.03元,用于他人做生意及归还被告人陈某的欠款。
1992年10月15日,当被告人薛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东风办事处接到外地查询汇票电话后,觉察到自己及其同伙的犯罪事实即将败露,便与被告人熊某、张某、熊某1、戴某策划潜逃。熊某1、戴某即连夜开车将薛某、熊某、张某送往广东省湛江市。10月16日从广东省湛江市郊劳务粮油公司购销部经理陈某1处提取现金后,当晚由戴某找人带路从广西边境偷越国境,逃往越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薛某、陈某内外勾结,盗用银行汇票分别汇往甘肃物资交易中心10万元,陕西咸阳市旅游公司产销部5万元,山东潍坊经济开发投资公司10万元,陈某自带汇票到陕西咸阳10万元,总金额35万元及解付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即10万元汇往甘肃物资交易中心的有关凭证材料,李某1的借条,汇往陕西咸阳旅游公司产销部10万元汇票及陈某自带汇票10万元到咸阳解付凭证,李某2与陈某的协议书,李军、李某1、李某3、陈某的收条,查询易存款通知书,汇往山东潍坊经济开发投资公司10万元汇票的有关凭证,有关王某被收容审查的材料,海南开利企业投资公司与山东潍坊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的“关于联合融资协议”,扣押清单,担保书,王某的三张借条。
(2)证人齐某、王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陈某的供述材料。
2.被告人薛某、熊某、陈某内外勾结,盗用银行汇票汇往广州工商银行第一营业所100万元及其解付支出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即100万元银行汇票及帐单,支款凭条,银行进帐单、转帐支票,帐页、汇票及转帐支票,海南百威装璜公司购买电器材料的发货及转帐情况。
(2)证人黄某、黄某1、朱某、林某、董某、温某、李某、陈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陈某、熊某、熊某1的供述材料。
3.被告人薛某、陈某、赵某、杨某内外勾结,盗用银行汇票分别汇往贵州金龙公司350万元,广东南海益通公司150万元及解付支出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350万元银行汇票,150万元银行汇票,解付电报,金龙公司转140万元到益通公司的银行汇票及进帐单、取款凭条、陈某收条,金龙公司转9万元到远洋公司的银行汇票及进帐单、取款凭条,金龙公司转12万元到唐山佳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科学器材服务部电汇凭证;金龙公司转15万元到天津市六北房产有限公司电汇凭证,金龙公司转100万元到贵州电视机厂的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单、支取凭证,赵某3转55万元到贵州万里汽配商行的转帐支票及进帐单,赵某3转70万元到贵州金融城市信用证的支票凭条及支用凭证,金龙公司转69120元到贵州饭店的转帐支票及帐单,金龙公司转2万元到贵州南明金群农行土产品商店的转帐支票,金龙公司转35万元杨里去的汇票委托书,金龙公司转36万元到凯里凯华电子厂转帐支票及支取赁证,金龙公司转41970元到贵阳市电信局的转帐支票,金龙公司转300677.41元到贵州文美金店的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单及支取凭证,金龙公司转75万元到赵萍的银行汇票,成立金龙公司的有关文件,金龙公司的购山羊绒的有关文件。
(2)证人赵某4、崔某、胡某、王某、陈某1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陈某、赵某、杨某、熊某的供述材料。
4.被告人薛某、陈某、熊某内外勾结,盗用银行汇票汇往霄边商行400万元及解付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即代购山羊绒包装袋合同及收据,霄边商行及中山中贸装修材料有限公司的支付证明,两张200万元汇票、付报及进帐单,霄边商业贸易部及中山装修材料有限公司转帐支票、支款凭证、汇票委托书,冯伟信转帐支票存根、信用社收入传票,增城新利制衣厂转帐支票。
(2)证人蔡某1、蔡某2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陈某、赵某、杨某、熊某的供述材料。
5.被告人薛某、熊某、陈某内外勾结,盗用银行汇票,汇往包头200万元及解付情况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即200万元汇票及密码电报,解200万元的邮划代付报单及会计帐页,105万元转帐传票及记帐凭证,50万元汇票委托书,林某收条,60万元银行汇票、委托书及收据,10万元收款通知单、电汇凭证、信汇凭证及收据,转郑某1差旅费用款证明,45万元委托书、银行汇票、进帐单及提款凭条。
(2)证人林某、章某、李某4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陈某、熊某的供述。
6.被告人薛某、熊某内外勾结盗用银行汇票,汇往广东省电白县400万元及解付经过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即400万元汇票及汇票电报,395万元委托票,电白石化公司现金支票及对帐单,395万元转帐支票,买房款转帐支票,3906757元买房款收据及记帐凭证,办理楼房产权手续的委托书,远洋公司与百威装璜工程公司协议书。
(2)证人韩某、张某、梁某、林某、李某4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熊某、张某、熊某1的供述材料。
7.被告人薛某、熊某内外勾结盗用银行汇票,分别汇往湛江一营200万元,汇往南海九江办两笔共69万元,汇往某二营140万元及150万元并解付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即200万元汇票、转帐支票、进帐单、取款凭条及潘某的收条,50万元、19万元银行汇票、取款凭条,张某、符某情况说明,140万汇票、邮划代付根单、交通银行帐单、购销合同书、进帐单、潘某与陈某1协议及收款条、潘某的明细帐、邓某1取款凭条、48万汇票、汇票委托书、广州建行支帐单、潘某收条,150万元银行汇票、进帐单、谢从玲取款凭条、潘某取款凭条、两张20万元存折、潘某150万元收条。
(2)证人麦某、田某、潘某1、梁某1、陈某2、邓某1、郑某2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熊某、张某的供述材料。
8.被告人薛某、熊某、赵某、张某内外勾结,盗用银行汇票,汇往湛江400万元及解付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即400万元银行汇票,400万元转帐支票,165万元退款电汇凭证,26万元退款电汇凭证,两张共计100万元电汇凭证,转河北20万元电汇凭证。
(2)证人陈某1、刘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熊某、张某、赵某的供述材料。
9.被告人薛某、熊某内外勾结,盗用银行汇票,汇往昆明150万元及解付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即150万元银行汇票,联行来往查询书,150万元邮划代付报单。
(2)被告人薛某、熊某的供述材料。
10.被告人薛某、熊某、赵某、杨某等人内外勾结,盗用银行汇票,汇往深圳600万元(未遂)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即600万元银行汇票,深圳怡新商店证明材料。
(2)被告人薛某、熊某的供述材料。
11.被告人薛某、陈某内外勾结,伪造进帐单以假充真,贪污银行代收手续费4710元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即1150元现金支票,3500元现金支票及进帐单。
(2)被告人薛某、陈某的供述材料。
12.被告人薛某挪用公款162458.03元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即两张伪造的进帐单,邮划代收报单、代收凭证、传票、对帐单、取款凭条,22815元银行委托收款,41285元银行凭证,12460托收承付,25277.50元特种转帐传票,28120.40元代收单,银行凭证、对帐单,24760.13委托收款单,57807.37元结帐凭证。
(2)被告人薛某、陈某的供述材料。
(3)证人詹建民的证言。
13.被告人薛某、熊某、张某、熊某1、戴某偷越国境、窝藏犯罪分子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即被告人薛某通过陈某在越南海宁县办理的身份证。
(2)证人廖某、裴某、陈某、廖某1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熊某、张某、熊某1、戴某的供述材料。
总之,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搜集到的汇票、单据等书证在卷,并经笔迹鉴定和会计鉴定属实,有证人证言,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误,以及扣押提取的部分赃款物等证据佐证,各被告人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薛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陈某、熊某、赵某、杨某、张某等人,采取内外勾结,盗取银行汇票,擅自打盖密押,隐匿和销毁底联的手段,共开出银行空头汇票19张在外地银行进行解付,共同贪污公款3344万元(其中600万元贪污未遂)。此外,被告人薛某采取伪造银行进帐单的手段,贪污银行代收手续费4710元。被告人陈某、熊某、赵某、杨某、张某与被告人薛某相互勾结,由薛某采取盗取银行空白汇票,开空头汇票不上帐的手段,共同贪污银行公款。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熊某、赵某、杨某、张某伙同贪污,均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其中,被告人薛某、陈某、熊某、赵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被告人薛某还采取涂改同城票据(代村)凭证的收款单位,编造假进帐单的手段,挪用海口市橡胶三厂经营部等企业资金共6笔共计人民币162458.03元,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薛某、熊某、张某逃避法律制裁而偷越国境,情节严重,三人均构成偷越国境罪。被告人熊某1、戴某明知薛某、熊某、张某有重大犯罪嫌疑而协助他们逃避法律制裁,将其转移、窝藏,均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薛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陈某、熊某、赵某、杨某、张某共同贪污人民币33444710元(其中600万元贪污未遂)。薛某本人实际占用人民币6124650元,其中,用180万元购买了7辆各类型号的轿车(将5辆交给远洋公司使用);用228万元为远洋公司购买海口市滨海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和7号楼支付购房手续费,办理房产证费、装修费、电话安装费以及办理美元信用证等费用;用30万元购买海口市岭下村70号住宅一栋(三层);用36万元购买海口市沿江西路443号住宅一栋(三层);用162000元归还其挪用海口市橡胶三厂等企业款;以他人名义在银行存款(定期)40万元;余款822650元被其挥霍占用。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460887.34元、港币2100元、越币2000元,追缴不同类型轿车4部及部分汽车散件,以及金项链2条(42.01克)、金戒指1枚(4.66克)、金耳环1对(3.58克),日产M25彩色电视机一台,查封海口市岭下村70号住宅一栋、查封海口市沿江西433号住宅一栋,赃物折合人民币2113025元,以上赃款和赃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573912.34元。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勾结薛某并伙同熊某、赵某、杨某盗取银行汇票10张,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12354710元。陈某实际占用公款175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65941.7元。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熊某勾结薛某并伙同陈某、赵某、杨某等人盗取银行汇票7张,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2050万元(其中600万元贪污未遂)。熊某本人实际占用公款749万元,其中用100万元偿还海南明庄房地产新华通讯公司和湖南株洲市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的欠款;用3906757元购买滨海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和7号楼;用337500元归还海南百威装饰有限公司的欠款;用40万元作为购买山羊绒定金;给马某10万元偿还个人欠款;用45万元办理熊某、熊某1、黄某、田某的出国护照;给赵某16万元修改信用证条款;余款1135743元被个人挥霍使用;2614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2300320元)用于办理600万美元信用证开证费以及中间人手续费,此款均由被告人熊某、赵某、杨某共同承担责任(不计入各被告人的实际挥霍数额)。案发后,追回赃款627230元,追回赃物折合人民币4058545元,赃款和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4685775元。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薛某、陈某、熊某、杨某等人,盗取银行汇票4张(一张350万元,一张150万元,两张各200百万元),共计人民币900万元。被告人赵某与杨某等人实际共同占用311万元,其中,12万元用于个人购买私房一栋;110万元用于贵州金龙企业经贸总公司的注册资金;余款由被告人赵某、杨某等人共同占用。此外,被告人赵某还从薛某汇往广东省湛江市郊劳务粮油经销部陈某1处400万元中提取60万元挥霍。其中,40万元用于办理美元信用证的手续费;30万元转入河北省玉田县套取现金与被告人杨某共同挥霍。案发后追回赃款12万元。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杨某通过赵某勾结被告人薛某并伙同陈某、熊某等人,通过薛某盗取银行汇票4张(一张350万元,一张150万元,两张各200万元),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900万元。被告人杨某个人挥霍并与赵某共同占用339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偿还贵州电视机厂欠款;110万元用于贵州金龙企业经贸总公司注册资金。案发后,追回赃款1164576元,天津夏利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万元,追回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264576元。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张某受被告人薛某的指派,与熊某一起参与了解付400万元汇票的犯罪活动,是本案从犯。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积极协助检察机关抓获薛某、熊某等主要案犯,对侦破此案起了一定的作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1明知被告人薛某、熊某、张某属重大犯罪嫌疑对象,为了使他们逃避法律制裁而积极地帮助他们偷越国境,窝藏犯罪分子,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戴某明知被告人薛某、熊某、张某属重大犯罪嫌疑对象,为了使他们逃避法律制裁而积极帮助他们偷越国境。案发后尚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向检察机关提供线索,对侦破此案起了积极作用,可以从轻处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1在其父熊某的指使下,帮助其父熊某办理汇往广州100万元的汇票及其它款项的解付,并参与共同挥霍赃款,已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熊某1虽然在客观上实施汇往广州100万元的汇票解付,但主观上不明知自己所解付的款是贪污款,因此被告人熊某1不构成贪污罪共犯。被告人熊某1、戴某明知薛某、熊某、张某是犯罪分子,而积极帮助其出逃,偷越国境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均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薛某挪用企业资金618660元与事实不符。经查,有书证证明薛某实际挪用企业资金162458.03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代表益通公司实施的,是法人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益通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万达工贸集团公司的诈骗赃款,益通公司经营过程中没有按全民所有制企业有关制度进行管理,分配方式也不是按全民所有制企业方式进行的,且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的时间是1992年8月24日,在这以前没有任何法人授权委托书,故被告人陈某所实施的行为是个人的行为。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远洋公司实施的,是法人行为,法律上没有法人犯贪污罪的规定,故被告人熊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远洋公司是采取欺骗的手段注册登记的,远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按全民所有制企业有关制度进行管理,分配方式也不是按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进行的,公司人员由法定代表人胡国辉自行任免,虽然被告人熊某有授权委托书,但其实施的行为已超过了授权委托范围,故其实施的行为是他个人的行为,由其个人负责。对于被告人熊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杨某及他们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代表贵州金龙企业经贸总公司实施的,是法人行为,且主观上不明知款项的来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是一种正常的经济往来,是合法的,不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赵某在主观上明知汇票是薛某从银行盗取的,并参与汇票填写;被告人杨某明知汇票是薛某从银行盗取的,而指使他人解付,并占用挥霍。被告人赵某、杨某的行为有自己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佐证。贵州金龙企业经贸总公司的注册资金,是被告人赵某、杨某勾结薛某等人共同贪污银行的公款,该公司以赵某3、杨某1、赵某5、杨某2的名义合伙投资经营,且是在1992年10月12日注册登记的,在这以前是筹备组,不能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案发是在1992年10月15日,故被告人赵某、杨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法人行为。对于被告人赵某、杨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并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并且协助检察机关抓获薛某、熊某等同案被告人,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案共追回赃款人民币4974255.18元(不包括600万元贪污未遂和银行会计冲销的150万元),追回赃物折价6271570元,追回赃款赃物共计11245825.18元,尚有14698824.82元没有追回。上列被告人的贪污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薛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熊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7.熊某1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8.戴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以下追缴的赃款赃物,依法退回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对依法不应退回的,上缴国库:赃款4974255.18元;查封的海口市滨海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及7号楼(扣除其他单位的购房(含利息)及楼房装修款;查封的海口市岭下村70号住宅一栋;查封的海口市沿江西路433号住宅一栋;追回公爵王轿车两辆、皇冠3.0轿车一辆、皇冠3.0轿车散件;奥迪500轿车一辆;重庆奥托轿车一辆;天津夏利轿车一辆;日产M25彩色电视机一台;XR-X2000传真机一台;CR一3X4D型电脑打字机一台;Canowlxp复印机一台;松下Panasonic摄像机一台;Ricoh XR-Xdate 2000照相机一部;精密自动稳压器一台、全自动手表一块;金项链三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二枚;存折五本(9178元);存单一张(2000元);港币2100元;越币2000元;金融卡二张(153元)。
10.本案中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及与本案有关的查封、冻结的财产依法继续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陈某、熊某、赵某、杨某、熊某1、戴某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诉称:益通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陈某的行为是代表益通公司实施的,不是其个人行为。陈某主观上没有贪污银行公款的企图和动机,客观上也没有贪污犯罪行为,没有私吞一分钱,不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诉称:熊某的行为是代表远洋公司实施的,是法人行为。熊某主观上不明知款项来源,没有非法占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个人占用公款的行为,其客观上的表现只是一种正常的经济往来,不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赵某、杨某及其辩护人诉称:赵某和杨某的行为是代表贵州金龙公司实施的合法业务往来行为。赵某、杨某主观上不明知款项的来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赵某、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熊某1及其辩护人诉称:熊某1的行为并非情节严重,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上诉人戴某诉称:他不明知薛某等人是重大犯罪嫌疑犯,所以只能构成偷越国境罪而不构成窝藏罪,且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薛某与被告人陈某、熊某、赵某相互勾结,共谋贪污银行巨额资金,由薛某盗取银行空白汇票,擅自打盖密押,开具空头汇票不上帐,交由陈某、熊某、赵某及被告人张某解付使用。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赵某、陈某与薛某贪污银行公款后,仍指使他人解付使用。被告人薛某同陈某、熊某、赵某、杨某以及张某等共同贪污公款3344万元(其中600万元贪污未遂),薛某还采取伪造银行进帐单的手段,贪污银行代收手续费4710元;挪用公款人民币162458.03元,是本案主犯且情节严重。陈某勾结薛某并伙同熊某、赵某、杨某共同贪污公款1235万元,系本案主犯且情节严重。熊某勾结薛某并伙同陈某、赵某、杨某共同贪污公款2050万元(其中600万元贪污未遂),系本案主犯且情节严重。赵某伙同薛某、陈某、熊某、杨某共同贪污公款900万元,系本案主犯且情节严重。杨某通过赵某勾结薛某并伙同陈某、熊某共同贪污公款900万元,系本案主犯且情节严重。张某受薛某指派与熊某一直参与解付400万元汇票的犯罪活动,是本案从犯。薛某、熊某、张某偷越国境,熊某1、戴某窝藏犯罪分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即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证实,有提取的款赃赃物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均亦供认在卷,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益通公司、远洋公司中均没有国有资产,经营过程中没有按全民所有制企业有关制度进行管理,分配方式也不是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分配方式进行的。陈某、熊某与薛某、赵某、杨某等人多次共谋贪污了银行巨额资金,其行为由其个人负责;此外,熊某还与薛某策划携款外逃方案,并付诸实施。赵某在主观上明知汇票是薛某从银行盗取的,参与汇票填写并占有使用巨额贪污款;杨某收到汇票后明知是薛某从银行盗取的,仍指使他人解付,并参与共同占有使用;贵州金龙公司是用赵某、杨某的贪污款于1992年10月12日注册登记的,此前,赵某、杨某所使用贪污款进行的经济往来是个人行为,是非法的。薛某、陈某、熊某、赵某、杨某共同贪污银行巨额资金,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均系本案主犯,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熊某1、戴某明知薛某、熊某、张某是犯罪分子,而积极帮助其出逃、偷越国境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均构成窝藏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由本院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
(七)复核审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被告人薛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熊某、赵某共同预谋,并串通被告人杨某和同案被告人张某(已判刑)等人,利用薛某担任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东风办事处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内外勾结,由薛某盗出银行空白汇票,擅自打盖密押,开具空头汇票不上帐,交给其他被告人到外地银行解付取款,隐匿、销毁底联与回单等手段,多次贪污联行资金。从1992年1月至10月,共计开具银行汇票19张,贪污人民币3344万元(其中600万元贪污未遂)。被告人薛某参与共同贪污3344万元(其中600万元贪污未遂),其中个人占用200万元,与熊某共同占用400万元,与潘某(在逃)共同占用408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计2573912.34元;被告人陈某参与共同贪污1235万元,其中个人占用175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65941.70元;被告人熊某参与共同贪污1900万元(其中600万元贪污未遂),其中个人占用600万元,与薛某共同占用400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及赃物折价计4685775元;被告人赵某参与共同贪污900万元,其中个人占用72万元,与杨某、赵某3(在逃)共同占用239万元,与杨某共同占用400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2万元;被告人杨某参与共同贪污900万元,其中用100万元偿还其担任贵州电子物资器材公司经理时该公司欠贵州电视机厂的货款,与赵某、赵某3共同占用239万元,与赵某共同占用400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及赃物折价计1264576元。此外,薛某还采取伪造银行进帐单的手段,贪污银行代收手续费4710元;挪用公款162458.03元。案发后,全案共追回赃款及赃物折价计1952万元,尚有13924710元没有追回,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
1992年10月15日,被告人薛某、熊某在贪污罪行败露后,为逃避法律制裁,伙同张某等人偷越国境逃往越南,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汇票、单据等书证和证人证言及笔迹鉴定、会计鉴定等证据佐证,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陈某、熊某、赵某、杨某等人相互勾结,利用薛某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贪污银行巨额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薛某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巨额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薛某、熊某为逃避法律制裁,偷越国境,均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应依法惩处。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琼刑终字第34号维持一审对薛某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某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熊某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某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杨某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本案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薛某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对陈某、熊某、赵某、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熊某、赵某、杨某在主观上缺乏贪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是分别代表益通公司、远洋公司和金龙公司实施的,是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所有款项均用于公司费用,他们并非非法占有、中饱私囊,加之他们四人均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节,故陈某、熊某、赵某、杨某的行为均不构成贪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熊某、赵某、杨某均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1.陈某、熊某、赵某多次勾结薛某利用其职务之便盗取银行空白汇票,并提供收款单位及帐号,参与汇票填写,汇票填好后由他们亲自携带汇票或指使他人去外地解付,予以占用挥霍;杨某明知汇票是薛某从银行盗取的,而指使他人解付并共同占用挥霍,这表明他们主观上具有十分明确的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2.陈某所在的益通公司和熊某所在的远洋公司,据查均没有国有资产,注册资金来源是诈骗赃款,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有关制度进行管理,分配也不是按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分配方式进行的。上述两公司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实为个体企业。且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的时间是1992年8月24日,在这以前没有任何法人授权委托书,熊某虽然有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但其实施的行为已超过了授权委托范围,因而,陈某、熊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法人行为,应由他们个人负责。赵某、杨某所在的金龙公司注册资金,是赵、杨勾结薛某等人贪污银行的公款,且金龙公司是在1992年10月12日注册登记的(案发是在1992年10月15日),此前,赵某、杨某使用贪污款进行的经济往来是个人行为,是非法的。
陈某、熊道全、赵某、杨某参与贪污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购买私房、金银首饰、豪华小轿车和其它个人挥霍。因此,他们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陈某、熊某、赵某、杨某虽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无职务之便利可利用,但他们与薛某相互勾结,伙同贪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对陈某等人的行为以贪污罪论处,有明确的法律根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陈某、熊某、赵某、杨某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王康寒 徐振华 林春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6 - 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