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刑一字第6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云南刑一终字第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玉溪分院,检察员肖志勇,代理检察员陈红。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刀某,男,40岁,傣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1977年11月18日因犯坏分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8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1992年9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天培,云南省玉溪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光宇,云南省玉溪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周某,男,52岁,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农民。1977年12月27日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6年4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1月8日刑满释放。1992年9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赵家德,云南省玉溪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朱某,男,27岁,哈尼族,云南省江城县人,农民。1989年5月15日因犯流氓罪被免予起诉;1991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2年3月9日刑满释放。1992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相生,云南省峨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63岁,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农民。1977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4年刑满释放。1992年6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1992年8月10日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卢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卢提出上诉后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并案审理。
一审辩护人;卢贵聪,云南省玉溪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明东,云南省玉溪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普永文;审判员:张兴明;代理审判员:杨跃。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之瑞;代理审判员:李芳林、罗廷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1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玉溪分院指控称:
1992年4月下旬,被告人刀某将鸦片2.9979千克送到玉溪市北城镇被告人周某家中,二被告人找到卢某并将鸦片交给卢贩卖。同年5月20日下午4时许,当被告人卢某在玉溪市新颖旅社4楼10号房间贩卖鸦片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缴获鸦片2.6424千克。同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某家中搜缴鸦片0.3555千克。
1992年8月初,被告人朱某先后两次窜到老挝境内购得鸦片4.6658千克带到玉溪市北城镇卖给被告人周某。同年8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家中查获。
1991年底,被告人刀某和白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窜到江城及老挝境内购得鸦片12.2千克交给吴某(另案处理)贩卖。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玉溪分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缴获的部分鸦片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刀某、周某、朱某、卢某无视国法,贩卖鸦片,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刀某、朱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卢某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刀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刀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被告人刀某的贩毒行为是在他人到家中邀约的情况下进行的,其仅是参与,不应负主要责任,并且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遵守监所纪律,有一定的悔改表现,请求法庭依法判处。另外,公安机关在没收被告人刀某的现款6000元中,有3000元是被告人刀某的哥哥刀永成委托其代卖耕牛的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的规定精神,请求法庭核实后发还刀永成。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被告人周某在所参与贩卖鸦片的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鸦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朱某辩称,贩卖给周某的鸦片只有2.2千克,贩卖的过程中都称过重量,请求法庭核实。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朱某实施贩毒活动是在他人的诱发下进行的,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朱某给予罪刑相适应的判处。
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卢某家中搜缴的0.3555千克鸦片,不应作为贩卖毒品罪认定,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并且,被告人卢某归案后积极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犯,使本案一举破获,应视为卢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卢某从宽处理,予以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4月下旬,被告人刀某按约定将2.6千克鸦片带到玉溪市北城镇本案被告人周某家中。此后,刀、周二被告人又分别将1.6千克、1.4千克鸦片交给被告人卢某贩卖。同年5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卢某在玉溪市新颖旅社410号房间贩卖鸦片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缴获鸦片2.642千克。同年8月17日,根据被告人卢某供述,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鸦片0.355千克。
1992年8月初,被告人周某窜到江城县,指使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鸦片。被告人朱某便先后两次窜到老挝境内购买鸦片2.2千克带到玉溪市北城镇贩卖给被告人周某。公安机关于1992年8月25日在被告人周某家中查获鸦片4.265千克。
1991年底,白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窜到元江农场五队被告人刀某家中,邀约刀参与其贩毒活动。尔后,吴某出资,被告人刀某和白某便先后三次窜到老挝境内购买鸦片12.2千克交给吴某贩卖。
1992年8月10日,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贩毒罪判处卢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卢某积极交待和检举揭发了刀某、周某的贩毒罪行。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抓获了刀某、周某和另一毒贩朱某,使全案真相大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卢某具有立功表现,并将卢某贩毒案于1992年9月29日发回,与本案合并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查获的物证——鸦片。玉溪地区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该送检的鸦片可疑物是鸦片,计为7.2637千克。
(2)被告人刀某参与贩卖10千克鸦片的事实,在贩毒时间、地点、数额、方式及经过等方面,为在押犯白某供述所证实,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周某、朱某贩卖毒品鸦片的事实,有查获的鸦片为证,并经朱某辩认:“圆圆的”是其贩卖的鸦片;且有证人李凤美证言证实朱某到过周家三次。
(4)被告人刀某、周某、卢某贩卖毒品鸦片的事实,有查获的鸦片及公安机关侦破卢某贩毒案报告等证据证实。
(5)四名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6)卢某揭发刀某等人贩毒事实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据此查获全案的记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刀某、周某、朱某、卢某曾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为非法牟利而贩卖毒品鸦片,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毒数量大,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刀某、朱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三年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有悔罪、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刀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1)刀某上诉称:其参与贩卖毒品是在他人邀约下进行的,不应追究主要责任;前罪是错判,故不构成累犯,请求依法改判,从宽处理。
(2)周某上诉称:原判处认定的罪行与事实不符,其买鸦片是用来喂牛马,并不是为贩卖,且只是帮刀某保管鸦片和窝藏查获的鸦片,只应定窝藏罪不应认定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改判,从宽处理。
(3)朱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的部份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量刑过重;且在判决送达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周某、刀某还未交待的罪行和其他未归案案犯的线索,请求依法改判,从宽处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刀某于1992年4月下旬,从元江农场五队家中将2.6千克鸦片带到玉溪市北城镇东前办事处三社上诉人周某家中。后刀某、周某分别将1.6千克、1.4千克鸦片交给玉溪市州城镇冯井办事处八社原审被告人卢某贩卖。同年5月20日下午4时许,卢某在玉溪市新颖旅社410房间贩卖鸦片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缴获鸦片2642.4克。同年8月17日,据卢某供述,在其家中查获鸦片0.3505千克。
1992年初,上诉人周某窜至江城县邀约上诉人朱某贩卖鸦片。朱某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1.2千克,同周某将鸦片带到玉溪周某家中。此后朱某又从江城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1千克偷运到玉溪贩卖给周某。
1991年底,白某(另案处理)、吴某(在逃)窜至元江邀约上诉人刀某贩卖鸦片。吴某出资,白某、刀某从江城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5千克,在墨江县交给吴某,刀某与吴某将鸦片偷运到镇雄贩卖。1992年1月下旬,白某、刀某集资从江城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1.2千克在墨江县交给吴某贩卖。此时吴某又出资,由白某、刀某从江城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6千克,与吴某偷运到镇雄进行贩卖。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查获的鸦片,经玉溪地区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为鸦片,计7263.7克。
2.上诉人刀某参与贩毒14800克的事实有在押犯白某的供述为证,且与刀某的供述相符。
3.公安机关缴获的毒资。
4.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对贩毒事实供认不讳。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刀某、周某、朱某和原审被告人卢某为非法牟取暴利,目无国法,多次贩卖鸦片。刀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14800克,周某勾结他人贩卖鸦片达7265.8克,朱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2200克,卢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2997.9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毒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刀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三年又犯罪,系累犯。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继续贩卖毒品,均应从重处罚。朱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三年又犯罪,系累犯,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刀某、周某公开在社会上贩卖毒品,已经给社会造成了危害,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朱某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失重。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刀某、周某的上诉,维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刑一字第68号刑事判决中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刀某、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判处卢某有期徒刑十四年以及没收查获的赃物的判决和对朱某的定性部分。
2.撤销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刑一字第68号刑事判决对朱某的处刑部分。
3.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决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刀某、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六)解说
1.“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其基本精神是刑罚不仅作为惩罚犯罪的有力武器,也作为教育、改造罪犯的有力手段,在适用刑罚时,分清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本案是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毒品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刀某等人分别参与贩卖鸦片的数量都超过数量大的标准,并且都曾因犯罪被判刑劳改,有的还系累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十分突出,依法均应严惩。但是他的各自在犯罪中的作用、拘捕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各有其特点。卢某、朱某先后在法律的威慑和政策的感召下,争取重新做人,积极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使公安机关一举抓获了尚未掌握犯罪线索的隐藏较深的重大毒品犯罪分子刀某、周某,从而,使这一宗重大贩毒案件得以圆满破获。一审、二审判决都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政策,对卢某、朱某检举揭发的行为给予了肯定。
2.我国刑法中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本案卢某的检举揭发行为是属于坦白交待还是立功表现,是法庭审理中诉辩双方辩论的焦点。公诉方认为,卢检举揭发的对象是同案犯,其有义务交代共同犯罪中所了解的一切情况,只能认定是坦白交代,因此,不具有立功表现,但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理。辩护方认为,我国刑法和《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其他犯罪”或“其他犯罪分子”,不排除同案犯的其他犯罪或同案的其他犯罪分子。因此,卢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卢给予减轻处罚。法院审理认为,卢某虽因犯罪被判刑,但对法律政策的理解、确信,仍有一个认识的过程,其被判处死刑后,能冲破一些犯罪分子之间约定的“谁被抓,谁包揽”的信条,积极检举揭发比其罪行更严重的贩毒分子,符合法定“立功”的基本特征。据此,判决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给予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是正确的。
(张兴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2 - 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