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1993)武刑初字第5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终字第6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波。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男,24岁,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1992年6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云平;人民陪审员:夏建康、张增荣。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马玉珍、盛少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2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于1992年5月31日,因家中失窃怀疑同村妇女周某所为而纠集同村村民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到周家进行查找失窃物,并采用铁丝拧拇指、用桑木杆、木方殴打等手段,对周连续审问约10小时。次日,被告人李某又先后三次非法闯入周某家,对周及其夫进行威逼殴打,致使周某当晚服农药自杀身亡。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私设“公堂”,对周某进行刑讯逼供长达数小时之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情节恶劣;数次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对他人进行威逼殴打,致他人自杀身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李某供认:被告人纠集李某1等人非法审讯周某,后又数次闯入周家威逼殴打周与其夫,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同时辩称:被告人案发后,即与本村治保主任李某2等人前往当地派出所报告了事发经过,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宽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因家中失窃而怀疑系同村妇女周某所为,遂于1992年5月31日上午伙同同村村民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到周某家查找被窃物。当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等人又将周某带到本村幼儿园内进行“审讯”,并持续到当晚10时许才结束,致使周某失去人身自由约10小时。在“审讯”期间,被告人李某见周不承认,即用桑木杆殴打周某,又以细铁线用钢丝钳将周的两个拇指拧绞在一起约四、五分钟。李某1也用木方殴打过周某。经法医检验,周某身体多处瘀斑,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达百分之十。周某被“审讯”回家后,当夜写下遗书准备服农药自杀,因被其丈夫李某4发现未成。次日下午和晚上,被告人李某又不听他人劝阻,先后三次强行闯入周某家,对周某夫妇进行威逼殴打,致周某于当晚9时许口服“敌敌畏”农药自杀身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村治保主任李某2等人当夜前往武义县公安局桐琴派出所报告了事发经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刘某证实周某被“审讯”约10小时和李某在“审讯”中殴打、拧绞周某拇指的证言笔录。
2.证人李某3、李某4、李某2证实被告人李某三次强行闯入周某家,威逼、殴打周某夫妇的证言笔录。
3.证人李某2、李某3证实发现周某服毒死亡的证言笔录。
4.同案犯李某1交代“审讯”周某经过情况的笔录。
5.被告人李某交代“审讯”、殴打、拧绞周某拇指和三次闯入周家的笔录。
6.被害人周某证实被李某等人拘禁及殴打经过的遗书。
7.被告人李某等人殴打周某的桑木杆、木方、钢丝钳和周某自杀时用过的农药瓶、有农药残留液的碗等物证。
8.武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证实周某系服农药敌敌畏自杀身亡的报告,物证检验证实农药瓶、碗中有农药敌敌畏成份的报告。
9.武义县公安局桐琴派出所关于李某等人于1992年6月1日晚到派出所报告案发经过的证明材料。
10.法医鉴定结论:周某身体多处瘀斑,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达百分之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李某因怀疑同村妇女周某偷窃,而伙同他人对周进行长达近10小时的“审讯”,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并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并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2.被告人李某不听他人劝阻,在未经周某夫妇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强行闯入周家,实施威逼殴打行为,以致造成了周某服毒自杀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与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
3.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报告事发经过,如实交代罪行和接受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16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第一条规定,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辩解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予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李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李某诉称:第一,案件的起因是周某引起的,因为在周家确实查到了赃物。第二,数次不听劝阻冲进周某家,是因为本人饮酒过多。第三,案发当晚到当地派出所投案,是上诉人首先提出来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5月31日上午,上诉人李某因家中失窃而怀疑同村妇女周某所为,即伙同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到周家查找被窃物。当日中午将周某带到本村幼儿园“审讯”,李某与李某1分别用桑木杆、木方殴打周,李某还用钢丝钳将周两只拇指用细铁丝拧在一起约四、五分钟,至当夜10时许结束,使周某失去人身自由约10小时。周某当夜写遗书准备自杀,被其丈夫发现未成。次日,李某又先后三次非法闯入周某家,对周夫妇进行威逼殴打,致周某于当晚9时许服剧毒农药自杀身亡。经法医检验,周某身体多处瘀斑,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达百分之十;死亡原因为农药中毒死亡。案发后,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有殴打情节,剥夺人身自由近10小时;多次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威逼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提出“被害人确有偷窃行为”,“上诉人当时饮酒过多”的理由,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发后,上诉人能投案自首,一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被告人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往往是同其他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的,侵入他人住宅往往是实施其他犯罪的前奏。如侵入他人住宅实施伤害、抢动、强奸、盗窃等犯罪,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通常被其他犯罪所吸收,因此,一般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本案犯罪人在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又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并对被害人实施了威逼殴打行为,致被害人周某自杀身亡。所以,对本案犯罪人就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与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第八十八条又规定:“本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都连本数在内。”据此,在本案中,对犯罪人决定执行的刑期应在三年以上、五年零六个月以下,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被告人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金新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2 - 1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