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减刑裁定书字号: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刑执字第2030号裁定书。
2.原审判决书字号: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1991)上法刑字第116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一审法院: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伟清;人民陪审员:郦耀南、孙林梅。
减刑裁定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玉新;代理审判员:王肖华、朱伯钦。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25日。
减刑裁定时间:1993年9月3日。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定案结论和刑罚执行情况
(三)减刑意见
执行机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局1993年7月19日以(93)沪公闵减007号关于对唐某提请减刑的意见书认为: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自觉接受监督,按时写出思想小结向领导和监督小组汇报,通过帮教,唐犯对自己的罪行深感悔恨。在缓刑考验期间,唐某不辞劳苦,经常放弃假日休息,四处奔波,联系业务,在近三个月内,创利近三千元。1991年10月20日傍晚,闵行龙吴路陈家宅金红商店附近发生一起严重交通事故,车下躺着二名伤员,围观者达200余人,但无一人上前救护。正在门市部工作的唐某见后,即与同事陈德源一起拦下一辆过路的车将伤员送至附近的医院抢救。由于抢救及时,使伤员得以脱险。1993年3月初,因工作需要,唐某被调至粮食业总公司宏祥经营部工作,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唐积极开拓各项业务,由于他积极工作,使该经营部营业额增加了13%。与此同时,唐多次主动与粮油市场看好的瑞桥田园都市工程指挥部联系,洽谈有关业务,达成协议,再次为该经营部开辟了一条较大的粮油供销渠道。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提请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相应缩减缓刑考验期三个月。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认为,罪犯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考察,遵纪守法,自觉接受帮教小组的监督帮助,认真学习政治,劳动态度端正,在原单位劳动期间,能动脑筋,想办法,积极联系,开拓业务渠道,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唐犯还能见义勇为,积极抢救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员,悔改表现突出。
(五)裁定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将罪犯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考验期自1991年10月5日起至1993年9月4日止)。
(六)解说
缓刑是对于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一法律规定,符合我国刑罚目的,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样做,不但可以通过缓刑考验期来对犯罪分子进行考察,促使其改过自新,而且,可以发挥基层组织和群众帮助监督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犯罪分子及其亲属的积极性,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可否实行减刑,刑法没有具体规定。但是,随着适用减刑制度经验的积累,有必要将减刑制度适用的范围扩大到缓刑犯,这对于鼓励和促进缓刑犯加速改造,充分调动他们在缓刑考验期间的积极性,具有重要作用。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5月9日作出了《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而且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缓刑犯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将唐某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减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十一个月的裁定是正确的。
(王华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0 - 1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