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假释裁定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乌中法刑减字第1622号裁定书。
2.原审判决书字号
(1)原一审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3)中刑字第1600号判决书。
(2)原二审裁定书字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84)高刑终字第91号裁定书。
(二)刑罚执行情况
(三)假释意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监狱提请假释意见书认为:
罪犯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靠拢政府,改造目的明确,改造态度端正。能主动汇报思想,爱护监管设施,协助干部做后进队员中的思想转化工作,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踊跃参加中队组织的各项活动,劳动中积极主动,踏实肯干,吃苦耐劳。1993年春天,监狱水井发生故障后,徐某主动参加抢修水泵,不怕脏不怕累,连续奋战48小时,保证了监狱正常生活用水,节约了经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受到监狱立功奖励。1993年6月8日监狱遇到特大洪水灾害。40余米围墙倒塌,监狱大院进水,几分钟内水达1.75米。徐某与罪犯郭瑞成等人冒险游水撬门放水,未能撬开。见值班队长、管教干部王国江被水困在值班室,有生命危险,便奋不顾身地将王国江托出水面,背在肩上,与他犯一起将王国江从急流中拯救出来,避免一场事故发生,为此又一次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特别是徐某发明设计筛选机用两用循环铲于1991年10月30日被国家专利局认可,授予专利,为国家为社会为人民发明创造了物质财富。徐某在服刑间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对罪犯徐某予以假释。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罪犯徐某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靠拢政府,积极劳动,成绩突出,多次受到立功奖励。在一次抢修水泵时连续奋战48小时,及时修复水泵。1993年6月8日监狱发生特大洪水灾害,该犯与他犯一起抢救干部。该犯还在劳改政策的感召和教育下,刻苦钻研,发明设计了JS-L系统(筛选机用两用循环铲)经国家专利局审查已授予专利权。
以上事实证明罪犯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符合假释条件。
(五)定案结论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对罪犯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4月26日止。
(六)解说
实行假释制度对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具有重要意义。它也体现了我国对罪犯实行的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体现了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使犯罪者不再危害社会,使其中大多数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成为有益于社会的新人。
我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实行假释,必须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而最关键的条件就是,在押罪犯必须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以上标准衡量,徐某在劳改期间的一贯表现,可以认为他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但是,值得指出的是,徐某是原来被判处死缓的罪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不得少于十二年。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缓二年期满第二日起计算。”徐某的死刑缓刑考验期为自1984年5月15日起至1986年5月14日止。而徐某自1986年5月15日起至劳改机关提出假释申请之日即1993年11月6日,实际服刑只有7年5个月21天,显然不够法定最低服刑期限。但是,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所谓特殊情节,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解释为“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假释。徐某发明的JS-L系统筛选设备被专家认为有较高的推广价值。该项专利在《中国专利报》上刊出后,引起很大反响。国内十余家单位要求转让或共同开发此项技术。但因徐某正在狱内服刑,无法使该技术变为实际生产力,为国家和人民创造财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五年,自申请之日起计算”。JS-L系统专利保护期为自1991年9月11日至1996年9月10日。在此期间不开发利用,将给国家和个人造成极大的损失,还会挫伤其他服刑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根据以上实际情况,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某的情况符合法定“有特殊情节”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条要求“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所判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罪犯徐某蓄谋建立反革命组织,偷拍搜集军事核心机密,向敌特机关索要枪支弹药、剧毒药品等杀人武器,企图推翻国家政权,投敌叛变等罪行,社会危险性和危害性极大,罪行极为严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徐犯的假释问题上采取了特别慎重的态度。派员深入到劳改单位听取了该犯服刑表现的汇报,会见了徐某本人,听取了本人要求假释的理由,并逐一核实了其悔改立功的事实,还广泛听取了社会各界的反映和意见认为,徐某所犯罪行虽然严重,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放至社会上改造,有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发挥他的聪明才智为国家创造财富,有利于他在改革大潮中进一步改造思想,早日脱胎换骨变成有益于人民的新人;有利于为其他服刑罪犯树立榜样,激发他们的改造积极性;有利于国家经济建设;有利于获得社会舆论支持,取得最优社会效果,因而决定对徐某予以假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从严掌握的精神,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徐某的假释考验期为十年。这一举措也是完全必要的。
(罗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2 - 1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