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1993)金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金中刑终字第5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盛根顺。
被告人(上诉人);袁某,男,54岁,汉族,浙江省嵊县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75年9月25日被判处有徒刑八年。1992年2月24日因本案自首。
被告人袁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微;人民陪审员:朱建华、何亚敏。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马玉珍;代理审判员:朱伟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被告人袁某于1980年9月6日下午2时许,乘在工地劳动无人看管之机,逃离劳改场所。先后流窜于浙江省绍兴市、杭州市、湖州市及安徽省广德县。尔后在福建省建阳县境内的砖瓦厂打工谋生。1992年2月24日,被告人袁某自动到嵊县公安局临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8月24日由蒋堂劳改支队干警带回归案。外逃时间11年5个月。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脱逃罪;袁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监管改造秩序,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袁某答辩称:因对原判量刑过重想不通,加上投入劳改5年多来,考虑自己年纪40多岁了,袁家又无后代,所以,脱逃是为了讨个老婆,袁家可传宗接代。在脱逃期间,没有做过违法事情,并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从宽处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袁某因对原判不服,认为刑期过重而产生脱逃恶念。1980年9月6日下午,袁某乘在监外工地单独劳动无人看管之机逃跑,步行流窜至绍兴市,并在绍兴火车站与女青年蒋某(嵊县谷来镇二村村民)相识,两人结伴先后窜至杭州市、湖州市及安徽省广德县,最后在福建省建阳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袁某化名“袁某1”,并在建阳县营口砖瓦厂等地打工谋生。其间,生育一儿一女。1992年1月底,袁某回到嵊县城前镇四十亩村,在当地村干部的教育下,于同年2月24日主动到嵊县公安局监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外逃时间11年5个月18天。同年8月24日由浙江省蒋堂劳动改造管教支队派员将被告人袁某押回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浙江省蒋堂劳动改造管教支队备案的《劳改逃跑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袁某于1980年9月6日在监外工地劳动未归,才发觉逃跑的情况。
(2)嵊县公安局临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袁某投案自首的证明》及袁某投案当天立下的《具结悔过保证书》,证明袁某于1992年2月24日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3)浙江省蒋堂劳动改造管教支队《脱逃罪犯捕回报告表》,证明该支队干警于1992年8月24日将袁某押回归案的情况。
(4)证人游某经辩认袁某照片后证明袁某化名“袁某1”,于1981年至1983年在福建省建阳县营口砖窑厂打工及无违法行为的情况。
(5)证人陈某经辨认袁某照片后证明袁某就是“袁某1”,于1984年至1986年在福建省武夷山市兴田镇枫波大队办的窑厂做工及无违法行为的情况。
(6)证人林某及建阳县公安局水吉暂住人口管理站出具材料证明“袁某1”于1986年至1989年期间在建阳县水吉镇仁山村、良源村、陈地村办的耐火材料厂、砖瓦厂做工及无违法行为的情况。
(7)浙江省嵊县人民法院1975年9月25日嵊法(1975)刑字第50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某因盗窃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的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事实。
(8)被告人袁某对自己脱逃经过,在外打工谋生情况及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等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人袁某在服刑改造期间,乘机逃离改造场所,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脱逃罪;(2)被告人袁某脱逃在外11年之久,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脱逃后又能主动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袁某犯脱逃罪,加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连同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
1.在脱逃期间的10余年里,从未受到过有关部门的查问,自己以劳动谋生,从未作案,表明有悔改之心:
2.当得知逃跑要加刑和自首能宽大的政策和法律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表明有悔改行动;
3.按照刑法规定,逃跑加处最高刑是5年,而自己有上述情节还被判加刑4年半,没有明显体现从轻处罚情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因犯盗窃罪,于1975年9月25日被浙江省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被投入浙江省蒋堂劳动改造管教支队服刑后,因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而产生脱逃恶念。1980年9月6日下午,袁某利用在监外工地单独劳动又无人看管的机会逃跑。脱逃后,袁某化名“袁某1”,先后在福建省建阳县营口砖窑厂、武夷山市兴田镇枫波大队窑厂、建阳县水吉镇村办耐火材料厂、砖瓦厂等地打工谋生。其间,袁某与女青年蒋某(浙江省嵊县谷来镇二村村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儿一女。1992年1月底,袁某携全家回到嵊县城关镇四十亩村老家,向当地村干部交代了自己脱逃经过,并于同年2月24日主动到嵊县公安局临城派出所投案自首,脱逃在外时间共计11年5个月18天。同年8月24日,浙江省蒋堂劳动改造管教支队派员将袁某押回归案。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所使用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袁某在服刑改造间,非法摆脱劳动改造场所的管制,妨害了司法机关的监禁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原审法院对袁某的定罪准确。
2.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在体现量刑情节方面把握不够全面准确,导致量刑失当,应予纠正改判。改判的主要理由是:第一,犯罪动机单纯。上诉人脱逃的动机仅仅是对原判量刑上有抵触情绪和个人婚姻方面的考虑,并非不认罪和出于对社会的报复而出逃,二者在量刑情节上截然不同,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弱;第二,脱逃手段一般。由于当时监管制度不严,管理松懈,造成了上诉人有机可乘,使其轻而易举地摆脱了监管,这与不惜采用暴力、胁迫等恶劣手段决意强行逃跑的犯罪分子相比,其人身危险性明显轻微;第三,脱逃后表现尚好。上诉人虽然脱离监管十余年,但在此期间确能安份守己,自食其力,这对盗窃犯来说尤为不易,表明对其的改造见效,对治安未构成实际威胁,社会危害性不大;第四,具有真诚悔悟的行为。上诉人潜逃后,成家立业,在当地办了暂住人口登记证,有了安全的藏身之所,完全有条件继续隐藏下去。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能主动回当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表现其确实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走悔罪自新的道路。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金华县人民法院(1993)刑字第34号判决的定罪部分;
2.撤销金华县人民法院(1993)刑字第34号判决的量刑部分;
3.袁某犯脱逃罪,加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余刑二年四个月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七)解说
1.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量刑是整个刑事审判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及使用的定案依据都是一致的,但在量刑上出现较大差异,究其原因,主要是对量刑情节的认识不同。本案是多个量刑情节集于一身,从轻与从重情节并存的案件,如何综合分析量刑情节,分清各种情节的主次及作用的大小,是本案量刑难点。一审法院将袁某隐藏在外10余年的情节,作为本案主要从重量刑情节,是导致量刑过重的主要原因。首先,法定量刑情节优于酌定量刑情节。袁某脱逃多年后,最终不逃避法律惩罚,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而袁某脱逃时间长是相对于脱逃时间短来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的。二者相比较,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无疑占主导量刑地位。其次,袁某脱逃后的表现较好,说明其已悔过自新,对这样一起经过10余年证实其人身危险性已不再存在或相当弱小的案件,如从重予以处罚,则起不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违背我国刑罚目的。综上,二审法院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分清主次量刑情节,抓住事物的本质特征,突出体现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强化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之功能,从而作出较大从轻处罚幅度的判决,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终审判决后,在蒋堂劳改机关震动很大,收到良好的效果,就是有力的证明。
2.本案行为人袁某在服刑期间脱逃11年多是否超过了我国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是本案的又一疑点和难点。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年。袁某在服刑期间趁外出劳动之机脱离劳改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脱逃罪。而该款规定,依法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后,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看来,脱逃罪的追诉时效应为十年,本案袁某脱逃十一年之久,似乎已超过了追诉时效,对其不能再追其脱逃罪的刑事责任了。然而,这样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这就是说,对于一般犯罪来说,追诉时效应从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而对于连续犯或者继续犯,则从其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继续犯,是指犯罪虽已既遂,但其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仍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换言之,其犯罪客体仍处在被其持续侵犯之中。对于这种犯罪,追诉时效不是从其实施犯罪之日,而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是必要的和适当的,而脱逃罪就是这样一种继续犯。本罪从行为人脱离监管机关控制范围之时起,就是既遂,但是,在其被抓回或者投案自首以前,其脱逃行始终在继续之中。因此,脱逃罪的追诉时效,应从脱逃犯被抓回或者投案自首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本案袁某脱逃11年,并未超过追诉时效,人民法院在其自首后依法追究其脱逃罪的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盛少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5 - 1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