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1993)道刑初字第3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零刑终字第5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俊爱。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邓某,男,37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1993年5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道明,湖南省道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32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199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尚旭,湖南省道县法院退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炽富;审判员:何楚沧、吴胜晓。
二审法院: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能辉;代理审判员:宾登军、郭红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邓某、张某于1993年5月3日下午,从四马桥乡虎口聊村谈生意返回途中,密谋要盗剪本乡的电线卖。当晚8时许,二被告人携带老虎钳和麻袋窜到该乡中心小学打水房处,等到学校停电后(自发电),邓某从四马桥村王田昌家偷来木梯,爬上电杆剪线,张某在下面收线,共盗剪该乡农科站和四马桥村的架空电线(铝质输电线)900米,直接经济损失900余元。次日,二被告人低价销赃,得赃款448元。上述事实,有失主的证明,有销赃单位的证明,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暂停供电的电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特提起公诉,请道县人民法院予以惩处。
(2)被告人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审辩护人认为,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认定二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不妥,定性不准。因为,二被告人盗割的是已经切断电源、抬走变压器没有通电使用的电线,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邓某、张某从四马桥乡虎口聊村谈生意后返回途中密谋要盗本乡的电线卖。当晚8时许,被告人邓某来到被告人张某家,二人携带老虎钳和麻袋窜到该乡中心小学打水房处,等到学校停电后(自发电),邓开始爬电杆,因爬不上去,二被告人又到四马桥村将王田昌家的木梯盗去,被告人邓某爬上去剪线,被告人张某在下面收线,共盗剪该乡农科站和四马桥村的架空铝电线900米,直接经济损失900余元。次日,二被告人将赃物以448元低价销赃给道县日杂废旧收购中心门市部。破案后,追回了赃物已发还失主,事后二被告人家属共退出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的报案材料;
(2)道县日杂废旧收购中心门市部出具的书证;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赃物照片;
(4)二被告人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切断电源的架空铝线,数额较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偷割的电线属于已经不用的输电线,故公诉机关要求对二被告人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处刑的指控,本院不予接受。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案发后,追回的赃物已发还失主,二被告家属也已退出450元,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
4.一审定案结论
(1)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追回的赃款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较轻刑罚。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抗诉称: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二被告人盗割的电线不是废弃不用的电线,当时不通电,只是一种暂停供电现象,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邓某与被告人张某于1993年5月3日下午从四马桥乡虎口聊村谈生意回家途中,密谋策划盗窃本乡电线卖。当晚8时许,邓某来到张某家,二人在张家拿了老虎钳和麻袋来到该乡中心小学打水房处,邓某偷来梯子爬上电杆剪线,张某在下面收线。共盗剪该乡农科站和四马桥村的架空电线900米,直接经济损失900余元。次日,二人将盗得的电线运到道县日杂公司收购门市部销赃,得赃款4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的证明,证实失窃时间、地点、被盗物,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2.道县日杂废旧物品收购门市部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销赃的时间、地点、销赃物。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提取的物证。
4.被告人邓某、张某对全部犯罪事实的供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道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邓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是,对二被告人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道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因为:
1.被告人盗割的电线是1983年3月以来一直在通电使用的电线。
2.被告人行盗之前,该乡决定将此段线路由原接杨家乡水电站改接县高压线路照明,暂把电源切断。
3.邓某、张某明知自己盗割的是已通电使用由于要接高压线而暂停供电的电线。
4.198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精神: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了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应撤销原判,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对二被告人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道县人民法院(1993)道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2.邓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3.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解说
对于邓某、张某盗割电线的行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但却在定性上发生重大分歧。而分歧的产生,就在于一审法院认为邓、张二人偷割的电线不是正在使用的电线,而二审法院认为邓、张二人偷割的电线属于正在使用的电线。本案中被偷割的线究竟是否属于正在使用的电线,正是区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关键。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6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哪些电线属于正在使用的电线,哪些电线不是正在使用的电线作了三点解释。这三点解释对于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无疑是重要的,但仅根据这三点解释来认定实践中偷割电线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又是不够的,因为供电线路情况复杂,多种多样,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可以一一加以明确,这要求审判人员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全面衡量各种情况,正确把握。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只要偷割电线的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则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否则只能按其他罪或违法行为处理。
本案被告人偷割的电线,尽管当时未使用,但随时可能使用,属于暂停使用的电线。偷割这种电线,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故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是正确的。
(张晓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63 - 1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