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1993)法刑初字第118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株中刑终字第218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晏卫国。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某,男,21岁,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1993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健,醴陵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经平;审判员:欧小鸽;代理审判员:龙香。
二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庆华;代理审判员:郭建明,彭雁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开办的自行车修理店内,利用其修理工具和材料,非法制造火药枪三支,其中两支供自己使用,一支借给他人使用。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被收缴的枪支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张某的一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枪支,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张某所为,只是为了防身,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案发后能彻底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在1992年9月至12月期间,利用自己开办自行车修理店的工具和材料,非法制造火药枪三支,将一支借给他人滥采黄金时把守金洞,另两支藏在家中自己使用,曾持火药枪外出狩猎。公安机关发现后,及时收缴了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的枪支,未造成人身伤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关于自己利用修理自行车的工具和材料制造火药枪的供述。
2.证人陈某、谢某关于从张某处借得一支土造火药枪的证言。
3.收缴的张某非法制造的三支火药枪。
4.醴陵市公安局对收缴的三支火药枪的检验报告证明,火药枪能够发射,具有相当大的杀伤力。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未经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主要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火药枪属于国家禁止非法制造的范畴。
2.被告人张某具体实施了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1992年9月至12月间,他利用其自行车修理店的工具和材料,非法制造了火药枪三支。
3.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因为被告人张某将非法制造的枪支借给他人使用和自己使用,其目的就是对他人的人身进行威胁和伤害,有侵害不特定人身生命与健康的危险。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第一,本人制造枪支,只是为了防身和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他人侵犯,并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客观上也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出入,本人所制造的三支火药枪中,有一支未成功,不能使用;第三,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定:上诉人于1992年9月至12月间,利用其自行车修理店的工具和材料,非法制造火药枪三支,并将其中一支借给他人使用,将另两支藏于家中使用,在社会中造成了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一般认为,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了其中的哪些行为,就以哪些行为的特征确定罪名,而且所有的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本罪故意内容以外的特殊目的。本案行为人张某利用自己修理自行车的工具和材料,制成三支火药枪,虽然没有营利的目的,也没有贩卖,但仍然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本案涉及到另一个法律问题,即土制火药枪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枪支的范围。对此,刑法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厅1983年5月26《关于自制火药枪是否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根据国务院批准,1981年4月25日由公安部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所指的枪支,应包括火药枪在内。非法制造火药枪,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8月21日在《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中也指出:“对私自制作土枪出售,或者将体育运动用枪改装成火药枪的,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或买卖)枪支罪予以处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请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对本案行为人张某私自制造火药枪的行为定罪处罚,是于法有据的。
(陈必克)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67 - 1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