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琼山县人民法院(1993)琼山刑初字第43号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3)海南法刑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琼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和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孙某,女,38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县人,农民。系被害人黎某1之妻。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汉族,海南省琼山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黄某,男,28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县人,农民。被害人潘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某1,男,汉族,海南省琼山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37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县人,农民,被害人林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28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8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1,男,海南省琼山县人,海口市药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31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2,男,海南省琼山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74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2,男,海南省琼山县人,农民。杨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孙某1,男,21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2,男,海南省琼山县人,农民。孙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42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3,男,海南省琼山县人,农民。吴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男,54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具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2,男,19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黎某3,男,海南省琼山县人,农民。黎某2之父。
被告人:符某,男,1967年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县人,司机,1992年1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符某没有委托辩护人,由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琼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士金;代理审判员:陈启全、郭运英。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永清;代理审判员:陈琼清、周业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琼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符某于1990年6月19日,驾驶一辆东德牌大货车从万宁县运木材往海口,因营运木材手续不全,在琼海县被扣检查至次日凌晨5时40分才放行。20日13时许,途经223线18公里处时,符某疲劳打瞌睡行车。致使大货车左前角撞上刘某1停在公路边的农用车,将在农用车旁候车的林某、潘某撞倒,当场死亡,黎某1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某1、杨某、刘某1等八人被撞伤。被告人符某应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黄某等11人起诉要求被告人符某赔偿安葬费、抚养费、医疗费、误工费、农用车修理费等100206.70元。
3.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符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情理,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满足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琼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6月19日,被告人符某驾驶一辆东德牌大货车从万宁县龙滚镇拉木材往海口,因营运木材手续不全,在琼海县加积镇被扣留检查,直到20日凌晨5时40分才将其放行,运往海口。当日13时许,途经国道223线18公里处,由于被告符某过度疲劳打瞌睡,致使大货车左前角撞上刘某1停放在公路边的农用车,当场将在农用车旁候车的林某、潘某撞死,黎某1撞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某1、杨某等八人致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1、杨某等人陈述;
2.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琼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鉴定书;
3.被告人的供述;
4.被害人林某、潘某、黎某1的死亡鉴定书;
5.被害人刘某1、杨某等八人的伤情鉴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琼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身为汽车驾驶员,违反规章制度,疲劳打瞌睡行车而发生事故,造成3人死亡,8人受伤,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特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符某应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符某的犯罪行为,分别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黄某等11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理合法,被告人符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人已无实际赔偿能力,故无法满足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酌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琼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符某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人民币17800.87元照准,再赔偿人民币5000元。
3.符某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人民币3000元照准,再赔偿人民币3000元。
4.符某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2980元照准,再赔偿人民币700元。
5.符某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人民币1260元照准,再赔偿人民币2300元。
6.符某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人民币2185.90元照准,再赔偿人民币2500元。
7.符某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1000元照准,再赔偿人民币1598.36元。
8.符某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人民币880.83元照准,再赔偿人民币1000元。
9.符某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人民币1627.50元照准,再赔偿人民币500元。
10.符某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人民币1058.30元照准,再赔偿人民币3500元。
11.符某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人民币527.40元照准,再赔偿人民币1500元。
12.符某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2人民币45.25元照准,再赔偿人民币150元。
此后,符某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再赔偿。
(二)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黄地保、孙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孙某、黄地保、孙某1上诉称:赔偿分配不公平合理,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处理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符某不上诉,琼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黄某、孙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不服,理由均是赔偿分配不公平合理。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孙某等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等与符某自愿达成协议。
3.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二审法院即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调解如下:
琼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赔偿款21748.36元,再赔偿孙某6500元、黄某700元、孙某13800元、刘某12500元、杨某3000元、李某1898.36元、杨某1¥1100元、孙某1¥1000元、吴某800元、潘某1300元、黎某2¥15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造成被害人黎某1等11人的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法院运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的形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两个问题是正确的。
本案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只有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上诉,因此,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间的赔偿纠纷,尽管从形式上来看,它是刑事诉讼,但由于它解决的问题属于民事责任问题,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通过调解结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仅限于处理刑事部分的问题,对处理附带民事部分的程序、方式未做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本案的案件,二审法院在处理时,找不到合适的法律条文,给工作带来诸多不便,这需要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予以完善。
(张阳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72 - 1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