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1993)刑字第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终字第2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辉,代理检察员叶兴德。
被告人:黄某,男,22岁,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农民。1992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某1,系黄某之兄,清流县公安局干部。
被告人:杨某,男,25岁,汉族,江西省瑞金县人,农民。1992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志贤,江西省瑞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陈世团;代理审判员:薛苏华、刘煌。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兴连;审判员:张雄;代理审判员:康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黄某、杨某于1992年10月26日凌晨零时30分,未经林业行政部门验收火路和发给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炼山,因跑火引起山林火灾,经济损失72287.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失火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黄某供述,其组织工人炼山,后因跑火造成火灾属实;辩解其炼山是经嵩口林业站工作人员陈某口头答复:你自己有无把握,有把握就炼;另辩解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失火罪;其有投案自首事实。
被告人黄某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失火罪,只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第一,失火罪一般是由于日常生活工作中不慎而引起火灾,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由于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操作规程忽视安全生产而发生火灾,黄某于1992年10月25日晚12时的行为即属生产过程中所造成的山林火灾;第二,失火罪要有具体的失火行为。黄某在本案只是指导和指挥工人炼山,本人未直接点火;第三,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黄某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冒险作业:黄某炼山未取得用火证,防火路亦未经验收,均属违反规章制度;第四,被告人黄某为履行造林合同,冒险作业,造成炼山跑火,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21号《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精神中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第五,被告人黄某其行为属过于自信过失。犯罪后,黄某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不属擅自炼山,因嵩口林业站工作人员陈某有口头答复,你们有把握就炼;炼山跑火当时风太大,扑不灭火。
被告人杨某之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二被告人构成失火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被告人黄某、杨某不服从管理,违反炼山有关规章制度,在没有发给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强行地进行了不安全作业,从而导致了火灾的发生。二被告人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而失火罪的客观方面不具备这一特征。另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从属、次要的。杨某属转包造林工程,向黄某负责,如1992年10月24日,因黄某未到山场,杨某虽进行了炼山准备工作亦不敢炼山,故被告人杨某具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8月,黄某承包清流县嵩口镇高赖村六百亩集体山场造林任务(世界银行贷款造林项目)。1992年10月7日,黄某与清流县林业基地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黄应于当年底完成造林山场的林地准备工作。1992年10月24日,黄某与其承包造林山场工地负责人杨某商议当晚进行炼山,以完成前述合同要求。由杨某在山场准备炼山前的工作,黄某则前往嵩口林业站办理炼山手续。当日下午,嵩口林业站通知黄某参加该站传达县林业委员会关于营林及森林防火会议精神。其中就高赖片区炼山事项强调:(1)炼山前应有有关人员进行全面的防火路质量检查,预领用火许可证;(2)炼山时应有林业站人员到位指挥;(3)炼山应上足劳力。当日下午(会后)约4时许,黄某要求林业站派员到承包山场验收火路并准其炼山。该站因筹备上级检查工作未能前往检查火路情况。次日,二被告人经商量再次到嵩口林业站要求检查其火路和领取用火许可证,该站又因其它工作未去,也没有开出用火许可证。二被告人为按期完成造林山场的林地准备工作,避免经济损失,遂组织民工二十人,于当晚12时许擅自炼山。至1992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许,因跑火引起山林火灾,过火面积共计536亩,其中受害面积390亩,烧毁林木蓄积1445.75立方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计72287.5元。事发后,被告人黄某由其兄陪同于10月27日到嵩口林业站陈述炼山跑火情况,11月4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嵩口林业站工作人员黄某2、陈某、罗某、黄某3及高赖村林业股份公司经理张某证明:二被告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冒险炼山作业而引发山林火灾,对此,二被告亦供认不讳。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和林业工程师的技术鉴定结论证明:本案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计72267.5元。
3.黄某所领取的,由清流县世界银行贷款造林项目领导小组核发的造林资格证及其与林业基地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证明:黄某系个体承包人员;黄某供述与杨某供述和二被告人就承包山场工地负责事项所订协议证实杨某系造林山场工地负责人。
4.嵩口林业站站长黄某2陈述笔录,公安机关于1992年11月4日所作讯问笔录及被告人黄某在检查、起诉、审判阶段所作供述证实黄某自首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认为:
黄某、杨某在承包造林山场的生产过程中,明知点火炼山需经有关人员事前全面检查防火路质量,并按规定领取用火许可证,炼山时应有有关人员到场指挥及上足劳力等。但不服从管理,违反上述规章制度,冒险进行炼山作业,造成山林火灾,经济损失重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二被告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黄某在事发后主动投案,交待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应认定为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及考虑二被告共同造林需要,酌情从轻量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被告人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未经林业行政部门许可,擅自组织工人炼山,引起森林火灾,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失火罪。(2)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所谓违反规章制度,应是指与安全生产有直接关系的有关规章制度,而本案被告是未经林政部门验收火路和取得用火证,擅自组织炼山,其行为违反了《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是否取得用火许可证与是否跑火引起火灾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一审认定黄某犯罪后自首,证据不足。
黄某、杨某对福建省清流县检察院提出抗诉未作辩护,亦未委托他人辩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10月24日原审被告人黄某为对其向嵩口林业站承包的“茅林岬”600亩造林山场进行炼山,到嵩口林业站要求该站派员验收火路并发给用火许可证,准其炼山。该站因故未对火路进行验收,致使原审被告人杨某当日未予炼山。次日原审二被告人再次到该站要求发证准其炼山,仍未得到允许。为了按期完成任务,避免经济损失,原审二被告人擅自组织民工20人,于当日晚12时许进行炼山,次日上午11时许因跑火引起山林火灾,烧毁林木蓄积1445.75立方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72287.5元。事发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由其兄陪同于10月27日晚到林业站陈述炼山跑火情况,11月4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嵩口林业站有关工作人员证实原审二被告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擅自组织工人冒险作业,引起森林火灾。对此,原审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所以,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不服从管理,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根据不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和林业工程师的技术鉴定证实原审二被告人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7万余元。
(3)嵩口林业站站长所作的陈述笔录和县林业公安分局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原审被告人黄某在公、检、法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于案发后向有关机关自首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二被告人明知炼山须遵循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办理必要的手续,但他们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服从管理,擅自违章命令工人冒险作业,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折合人民币七万余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由其亲人带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并接受审判,符合自首要件。清流县人民检察院的三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对本案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定失火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本案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从构成要件上看,两罪有诸多相似之处: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基于过失,客观上均是发生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侵害的利益均为公共安全等。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罪种,有各自的独特构成要件。区别二罪应从两个方面着手:
第一,从犯罪主体资格上分析,失火罪为一般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为特殊主体。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为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6年6月21日发布了《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通知》指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济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过无照施工经营者、无照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以及在押犯均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解释。
第二,从客观方面看,失火罪一般是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不慎而引起火灾,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关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事故。亦即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是发生在从事生产、作业的活动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具备这些特征的,均不应以此罪论处。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二行为人的行为表面上似乎符合失火罪的构成要件,但细而察之,他们还具有两个重要的条件:一是行为人属于个体承包经营者,二是火灾的发生是在生产过程,是由于违反规章制度,冒险作业而导致的。由此可见,二行为人的行为更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特征。因此,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二行为人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薛苏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78 - 1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