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周法刑初字第4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豫法刑二上字第300号裁定书。
2.案由:王某等投机倒把、行贿受贿、非法拘禁、伪造公文印章、包庇、玩忽职守、窝赃、窝藏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检察员利松志、王芒坤、苗心亮、徐洪超、张其昌、刘清业。
被告人:王某,男,37岁,汉族,河南省沈邱县人,捕前系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厂长。1992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陆咏歌,河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邸瑛琪,河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女,38岁,回族,河南省沈邱县人,捕前系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副厂长。1992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单新安,河南省周口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23岁,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捕前系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生产科科长。1992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宗祯,河南省周口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杨某,男,34岁,汉族,河南省沈邱县人,捕前系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人保科科长兼办公室主任。1993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志刚,河南省周口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某,男,43岁,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捕前系中共沈邱县委书记。199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黎煜昌,河南省开封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崔某,男,51岁,汉族,河南省沈邱县人,捕前系沈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199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百涛,安徽省阜阳地区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效粹,安徽省阜阳地区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马新民,河南省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润生,河南省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赵某,男,56岁,汉族,河南省沈邱县人,捕前系沈邱县农委副主任。1993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高广瑞,安徽省阜阳地区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杰,安徽省阜阳地区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靳某,男,57岁,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捕前系农业部郑州动植物检疫局第二负责人。1993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赵顺智,河南省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毛瑞萍,河南省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吕长城,河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49岁,汉族,河南省沈邱县人,捕前系沈邱县农业银行行长。199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柯应时,河南省周口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宁,河南省周口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53岁,汉族,河南省沈邱县人,捕前系沈邱县农业局局长。199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李某1,男,41岁,回族,河南省沈邱县人,系被告人郭某之夫。199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树俊,河南省沈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37岁,汉族,河南省沈邱县人,系被告人王某之妻。1993年7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肖国强,河南省周口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司莉,河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61岁,汉族,河南省沈邱县人,捕前系沈邱县农科所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某之父。199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蒋桂芳,河南省周口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金禄,河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文明;审判员:鲁丽娜、闫天峰。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柴自立;审判员:孔志、吴焕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郭某、李某、杨某制售假劣药,以假充真、牟取暴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机倒把罪。被告人王某伪造公文印章、非法关押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郭某为本厂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刘某、崔某、赵某、靳某、王某1、卢某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靳某明知王某、郭某等人制售假劣药,写假证明、假报告,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崔某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某1、朱某明知是赃款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赃罪。被告人王某2明知陈某、李某7是司法机关的拘捕对象,却资助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请对上列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走向犯罪道路是多种原因造成的,销出假劣药数额小,盈利只有几十万元等。其辩护人认为,对王某制售假劣药的犯罪行为应该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不应定投机倒把罪;其行贿行为,有一部分是在受贿人索要的情况下实施的,对此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
被告人郭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有一段时间不在厂里,就是在厂里,也没有主抓过生产,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郭某制售假劣药的行为定性不准,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没有王某大。
被告人李某辩称,没有主抓过生产,生产科长是虚有其名。其辩护人认为,李某不应列为制售假劣药的共同犯罪的主犯,其所参与生产假劣药数额小。
被告人杨某辩称,在生产销售假药的活动中,处于从属地位,销售假劣药是受厂长指派的行为。其辩护人认为,杨某属于一般工人,可不处刑。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受贿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一台录像机的数额认定不符合实情,其实际数额未达到受贿罪立案标准,故不构成犯罪;没有渎职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是错误的,但不构成包庇罪;所收受的一台录像机数额不大,不构成受贿犯罪。
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包庇罪不能成立,理由为不明知制售假劣药的犯罪事实,且只能对黄岗那车药负责任;受贿数额不满2000元,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1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主动坦白,退赔好。其辩护人认为,王某1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退赔好。
被告人卢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索要的现金多数用于农业局的一些事务,自己只占有了一部分。
被告人李某1、朱某、王某2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认为犯罪是不懂法所致,要求从宽处理。三被告人的辩护人亦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86年秋至1987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在因生产假人用土霉素和兽用庆大霉素被查处和责令停业后,仍然继续组织制售假药。1988年至1992年,在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缺乏技术,设备简陋,根本不具备生产药品的情况下,王某组织、郭某直接指挥、供销科长陈某出谋划策(批捕在逃),伙同副厂长王某3(批捕在逃)、个体药贩李某2(批捕在逃)和被告人李某、杨某,大批量生产假劣兽药和人用药。在生产中,由陈某、李某2提供信息和商标式样,经被告人王某、郭某安排,由被告人王某3、李某组织生产。在生产片剂时,不投原粉、少投原粉或多种药投一种原粉,如土霉素、氯霉素、安乃近都加氯霉素原粉。在生产颗粒时,只用淀粉、滑石粉制成。在土霉素上色不好时,经被告人郭某指使,用大黄水上色,甚至加上不能食用的化工原料袋色着色。当陈某说药片没有苦味不好卖时,被告人王某、郭某便根据陈某的提议,指使工人在不同的片剂中乱加氯霉素、黄连素、氯喹等。当药片不好打时,在片内加入不可药用的白乳胶。烘干不严格按照规程,采用日晒或煤火烘干。在水剂生产中,也采用不投原粉或少投原粉的方法,仅用蒸馏水灌封安乃近、氨基比林、安那卡、氯霉素等针剂。上述针剂、片剂,经河南、河北、安徽、江苏、湖北等省市兽药检所检验,含量均达不到标示量,有的含量为零。在生产中药清热解毒针剂时,由杨某1(在逃)提议,王某同意,不加主要成份知母、黄芹,即大批量生产,销到哈尔滨一带。该厂除使用本厂商标外,已查实共假冒广西博白兽药厂、四川射洪兽药厂、南京第二制药厂、岳阳制药厂、山东新华制药厂、开封制药厂、黑龙江生物制品二厂、郑州豫新制药厂等14个厂家的商标,严重侵犯了这些厂家的商标权。该厂在王某指使下,系采取无批准文号生产共计9种6000余件假劣药。在销售方面,被告人王某、郭某、杨某伙同陈某、李某2等为逃避法律制裁,采取现金交易,使用过期发票,夜间运输,零担运输或跟踪运输等方法。被告人杨某在厂长的授意下押运送货。在销售中,以该厂经营处的名义或个人名义销售;如被查获,被告人杨某便编造出具销药人被开除厂籍的证明,并亲自到安阳等案发地查看,以嫁祸于人,蒙混过关。事后再给售药人现金或药物予以补偿。该厂化验室有名无实,药品出厂从不化验。为顺利制售假劣药,该厂有武警站岗,关键岗位由王某亲属担任。该厂将生产的假、劣药品售往全国各地26宗,计伪劣兽药针剂有庆大霉素、安乃近、氨基比林、氯霉素、磺胺嘧啶钠、安那卡、卡那霉素、清热解毒针等11种;伪劣兽药片剂有敌百虫、土霉素、四环素、氯霉素、安乃近、新诺明等6种;伪劣人用药庆大霉素针及土霉素、氯霉素、麦迪霉素、安乃近等5种。总数额达14000余件(含人用药品400余件),销售额达230余万元,违法所得159万元。
2.1988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销售假药中,伙同两名武警战士将对其厂的药有怀疑的购买者太康县梁某抓到药厂,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一天一夜。
3.1984年王某在部队服役期间,因犯错误被开除党籍,撤销干部职务,按战上复员回原籍。王某为了名利,于1990年2月10日,伪造了《中共摩托化步兵第一六二师委员会关于撤销王某同志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并加盖了伪造的印章后,上报到沈邱县人事局。
4.湖北省黄岗地区、江苏省丰县发现买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的兽药为假劣药后,多次告状,反映到国家农业部,农业部电示河南去京议事。1990年4月26日,当时任何南省畜牧局兽医处处长的靳某带领班付国等人到药厂查看,班付国提取了一张有该厂会计张某字样的收据存据,与湖北省黄岗地区兽药机械公司提供的有张某字样的发票字迹相同。4月29日,靳某私自携带该收据存根到第一兽药厂与被告人王某、郭某密谋后,由杨某2写了一张假收据票,签名张某。5月5日,在农业部召开的会议上,靳某出示了这张票据,使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生产假药的罪行得以蒙混过关。上级责令沈邱县查处,当时任副县长的崔某指使农委副主任赵某组织工商、检察院等单位抽人组成工作组调查。赵某在既不组织工作组,又没有调查的情况下,与王某、郭某密谋伪造了假证言,写了一个假报告,报告称,黄岗提供的票据中的张某字迹经公安机关鉴定不是本人字迹(实际未鉴定)。被告人崔某既无调查,又不认真把关,同意盖上县政府印章上报,致使该厂长期生产假劣药的犯罪活动得以掩盖。
在联合调查组进驻沈邱县后,向赵某询问厂里帐本时,赵与王某、郭某密谋,安排工人写了3份证明帐于8月31日被群众烧毁的假证明材料,交给工作组。致使王某、郭某将帐本烧毁,商标及假劣药品得以掩埋,对查处此案带来极大困难。
5.被告人王某、郭某为给该厂减税之事,于1991年春节前一天傍晚,到被告刘某家,向刘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1992年8月中旬,王某、郭某为该厂用电之事,到刘某办公室,向刘某行贿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某均予以接受。
1989年7月和1991年8、9月间,被告人崔某为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无偿贷款和批柴油,两次接受王某、郭某送去的人民币共计1万元;1990年8、9月间,崔某接受王某送去的录相机一台,价值2500元(已追回)。
被告人赵某于1990年8、9月间,收受王某用该厂公款购买的日立牌录相机一台,价值2500元(已追回)。
被告人靳某于1989年至1991年为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片剂验收、报批文号等四次收受王某、郭某所送现金共计2000元(已退回)。
被告人王某1于1991年至1992年4月,为给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跑贷款等事,先后两次收受王某、郭某所送现金共计8000元(已退回)。
被告人卢某于1988年底至1991年4月,以个人还帐、给其母买棺材、为药厂跑贷款为借口,先后三次向王某索要人民币共计5000元。
6.被告人李某1在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生产假劣药案发后,将郭某交给其保管的各种存单、借据23张,现金15万元,总计159万元,予以窝藏。1992年12月,李某1又将101万元存款单交给被告人朱某窝藏。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多次追要,朱某于1993年5月交出了窝藏的全部存款单。
7.被告人王某2于1993年9月16日,明知陈某是公安机关追捕的罪犯,而给予现金资助,并通知其逃跑,致陈某至今潜逃在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劣药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河北省辛集市兽药总站、石家庄地区工商公司、邯郸市牧工商公司、河南省南阳地区牧工商公司、江苏省丰县畜牧兽医总站、湖北省黄岗地区兽药械公司、河南省安阳市技术监督局、郑州铁路局、安徽省阜阳市刘怀琴等单位和个人证明,所购买的河南省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生产的药品是假药、劣药。
(2)河南省、河北省、安徽省、湖北省、江苏省等地的兽药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河南省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生产的兽药是假药、劣药。
(3)在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查获的未销售出的假劣药品、假冒商标及其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生产、销售假药、劣药。
(4)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有关职工证明,该厂生产、销售伪劣药品。
(5)被告人王某、郭某、杨某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王某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梁某关于被非法拘禁的证言。
(2)证人李某3、邵某、武警战士刘某关于将梁某抓到药厂的经过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郭某关于梁某被王某非法拘禁的供述。
3.被告人王某伪造公文、印章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安生的证言证明,在王某的再三恳求下,写了一份更改处分决定的草稿和证明信。
(2)被告人王某原所在部队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印章模型。
(3)查获的伪造公文、印章原件。
(4)周口地区公安处刑事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为,决定书上的印章与部队证明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母体捺印。
(5)被告人王某对伪造公文、印章的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靳某、赵某、崔某包庇犯罪分子、玩忽职守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4、工人郑某、李某5、王某4的证言。
(2)被告人王某、郭某、杨某均供述了赵某两次安排写假证明材料的事实和经过,且其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被告人靳某、崔某对其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赵某虽拒不供认,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其所犯罪行。
5.被告人王某、郭某行贿,被告人刘某、崔某、赵某、靳某、王某1、卢某受贿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郭某关于向刘某行贿、刘某接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及目的等的供述彼此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崔某1、刘某1、王某5的证言佐证。
(2)被告人王某、郭某关于向崔某行贿、崔某接受贿赂的时间、地点、目的、数额等的供述相互一致,且有证人刘某1、王某5、周某的证言佐证,追回的录相机经被告人崔某当庭辨认无误。
(3)被告人王某关于向赵某行贿的供述,与被告人赵某关于接受王某行贿的录相机的供述相互一致,并有证人刘某1、周某的证言佐证,追回的录相机当庭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4)被告人王某、郭某关于向靳某行贿与被告人靳某关于接受其行贿的供述基本一致,且靳某已退出收受的2000元贿金。
(5)被告人王某、郭某关于向王某1行贿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1接受其二人贿赂的供述一致,并有药厂会计张某、王某1之妻韩风兰的证言佐证,被告人王某1已主动退回全部贿金8000元及其利息。
(6)被告人卢某关于向王某索要贿赂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郭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且卢某已退回全部贿金。
6.被告人李某1、朱某窝藏赃物的事实,有证人王某6、王某7的证言及提取的物证证实,且被告人李某1、朱某均供认不讳。
7.被告人王某2窝藏犯罪分子的事实,有证人李某6、李某7、李某8、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且被告人王某2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供述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郭某、杨某、李某采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假冒名牌药品等手段,长期生产、销售假劣兽药,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严重危害了群众的利益,并非法生产人用药品进行销售,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郭某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杨某属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郭某为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牟取非法利益,向被告人刘某、崔某、赵某、靳某、王某1行贿,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刘某、崔某、赵某、靳某、王某1、卢某收受其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为达个人目的,伪造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
被告人王某在销售假药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赵某、靳某明知王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劣药,而作假证明、写假报告,予以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
被告人崔某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李某1、朱某在案发后,窝藏赃款199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赃罪。
被告人王某2明知陈某是司法机关的追捕对象,而资助其现金,致使其逃跑,王某2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王某1、靳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但王某1不属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李某1、王某2、杨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郭某对犯罪的基本事实供认;被告人李某、崔某、刘某、赵某认罪态度不好。对上列被告人中认罪态度好或较好、积极退赃的,酌予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九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行贿罪,判处有期期徒刑五年;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3.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4.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5.赵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录相机一台,予以追缴。
6.崔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录相机一台,予以追缴。
7.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从其家搜到12719.50元,港币180元,予以追缴。
8.靳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赃款2000元,予以追缴。
9.李某1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用赃款购买的录相机一台,予以追缴。
10.朱某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1.王某2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2.王某1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分。赃款8500元,予以追缴。
13.卢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分。赃款5000元,予以追缴。
14.王某、郭某等人为该厂生产、销售假劣药的非法所得159万元,予以没收,并对原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判处罚金103.15万元,对在该厂及项城等地查获的假、劣药及商标等,予以没收销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李某、杨某、刘某、崔某、赵某、靳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诉称:我仅仅是兽药厂一名雇用人员,虽然称我是生产科长,只是徒有其名,根本就称不上是直接责任人员,一审判决量刑重。
上诉人杨某诉称:我不是生产、销售人员,根本不是直接责任人员。
上诉人崔某诉称:收受王某、郭某贿金1万元事实不存在,录像机作价不实,不构成犯罪。工作中有错误,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崔某受贿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不能认定。接受王某录像机一台,王某没有向崔某提出谋利益的要求,不具备受贿罪特征,不构成受贿罪。崔某对赵某提供的假报告审查不严,有官僚主义,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上诉人刘某诉称:原判认定受贿事实根本不存在,纯属诬陷。
上诉人赵某诉称:不明知王某生产假药,我工作马虎,不负责任,不是有意制造假报告,也是一个受骗者。接受王某一台录相机,没有给王某谋利益,且已退还,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辩称:赵某对王某生产、销售假药不明知,轻信王某炮制的假材料,向上级写了报告,对三个工人写的销毁帐目的假证明材料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一审判决对受贿录相机的数额认定不准确,且录相机已退出,不应定罪。
上诉人靳某诉称:收受王某、郭某贿金1500元属实,但已退出2000元,而王某1、卢某分别受贿8000元、5000元,判处免予刑事处分,与其比较量刑较重。其辩护人辩称:靳某为查处该厂生产假药作了大量工作,靳某换的那张收据不是直接证据,不影响对假药案的查处。靳某对王某生产假药不明知,其包庇罪不能成立。靳某接受王某、郭某贿金是当时社会上流行送土特产之风所致,不构成受贿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在被告人王某、郭某把持下,自1986年至1992年5月间,生产、销售假、劣药品1.4万余件,销售额达230余万元,违法所得159万余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郭某、李某、杨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郭某行贿,王某伪造公文印章,非法拘禁,王某1、卢某受贿,李某1、朱某窝赃,王某2窝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上各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崔某、赵某、靳某所犯受贿罪事实存在,基本证据确凿,可以认定。被告人崔某所犯玩忽职守罪,赵某、靳某所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李某、杨某诉称,自己不是主要责任人员,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查,被告人李某原任该厂生产科长,据该厂工人证明,李某多次指挥生产假药,在生产假药中起了一定作用。被告人杨某虽不是生产、销售科人员,但多次押运假药到外地销售,一旦有销售假药人员被查扣,杨某即开据假证明,证明该销售人员不是本厂人员或被开除人员,掩盖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在销售假药中起了一定作用。
上诉人刘某诉称,受贿事实根本不存在。经查,被告人王某、郭某所供向刘某行贿的原因、情节一致,且有证人证明在卷佐证,被告人刘某否认犯罪没有根据。
上诉人崔某诉称,受贿1万元事实不存在,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查,被告人王某、郭某所供向崔某行贿1万元,系其二人共同行为,且有他人证明佐证。沈邱县政府关于该厂生产假药的报告中,隐瞒了生产假药的事实,崔某没有恪守职责,严格把关,即同意盖县政府印章上报,使该厂生产假药的犯罪得以掩盖。
上诉人赵某诉称,对王某生产假药不明知,轻信了王某的调查材料,不是有意包庇。经查,崔某让赵某组织调查组对该厂生产假药进行调查,赵某不但不组织,反而叫被告人王某去调查取证,对三个工人证明打扫卫生时销毁帐目的假证明进行修改,加工,其行为有被告人王某、郭某、杨某证明。所诉对王某生产假药不明知,显系狡辩。
上诉人靳某诉称,受贿罪量刑重,对王某生产假药不明知。经查,靳某接受王某、郭某贿金2000元事实存在,量刑在幅度之内。在湖北省黄岗地区兽药械公司提供该厂会计张某开的发票后,靳某带人到该厂调查时,提取了与张某签字字迹相同的发票存根,靳某同王某、郭某将其撕毁,叫他人另开了发票,有意包庇该厂生产假药的活动,事实清楚。
所诉对该厂生产假药不明知,没有事实根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王某、郭某、杨某、李某在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组织指挥生产期间,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假冒他厂商标,生产、销售假劣兽药,非法生产人用药品,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郭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杨某系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被告人王某、郭某为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谋取非法利益,向刘某、崔某、赵某、靳某、王某1、卢某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刘某、崔某、赵某、靳某、王某1、卢某收受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伪造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靳某明知王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作假证明,写假报告,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崔某没有恪守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某1、朱某窝藏赃款199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赃罪。被告人王某2明知他人是被批捕人犯,资助资金,使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杨某、刘某、崔某、赵某、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对王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如何定性。控方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认定王某等人犯投机倒把罪;辩方主张应适用《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认定王某等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审判机关最终采纳辩方意见,认定王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正确的。同时,审判机关适用《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也在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正确解决了以下两方面的关系。
第一,正确解决了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所规定的犯罪及其处罚之间的关系。决定第一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决定第二条和第六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罪和生产、销售假劣兽药罪,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表现为,第一条是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及其处罚的一般规定,而第二条、第六条则是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和生产、销售假劣兽药犯罪及其处罚的特别规定。根据审判机关认定的事实,王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罪和生产、销售假劣兽药罪。对于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犯罪人定罪处刑,决定第八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生产、销售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决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据此,针对本案而言,对王某等人的行为究竟应如何定罪并判处刑罚,最终必须以王某等人所触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刑罚轻重为标准。但应当注意的是,依照决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比较刑罚的轻重,不能简单地以各个罪种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而应以与行为人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相对应的具体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具体而言,虽然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死刑和无期徒刑,但由于王某等人的行为并未达到“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和“后果特别严重的”程度,故对其不能适用这两种罪的法定最高刑;尽管生产、销售假劣兽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但因为王某等人的行为不具有“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节,故对其也不能适用该种罪的法定最高刑;而由于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违法所得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情形,故对其可以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即无期徒刑,所以,在王某等人触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中,第一条的规定属于“处罚较重的规定”。总之,根据以上分析,审判机关认定王某等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对其分别判处相应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正确解决了对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与对犯罪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关系。决定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犯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情节恶劣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审判机关不仅对王某等人定罪处刑,而且对原周口地区第一兽药厂判处罚金103.15万元,使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均受到了应有的处罚。
(张贵堂)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92 - 2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