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1993)义刑初字第30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新兴。
被告人:陈某,男,27岁,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浙江省义乌市大陈太平洋制衣厂厂长。1993年6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沙震定,浙江省金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27岁,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上仙姆村新豪饭店业主。1993年6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朱杭义,浙江省义乌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慧英,浙江省义乌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9岁,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农民。199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吴某,男,22岁,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农民。199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楼守诚,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23岁,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农民。1993年7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罡,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秀勤,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楼某,男,28岁,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农民。1993年7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骆亘,浙江省义乌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骆晓明,浙江省义乌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国虎;人民陪审员:任葵芳、杨三民。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未纳税生产经营服装,并于1993年2月19日晚及20日上午,强行阻挠、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税务工作人员,后又指使被告人金某雇请打手,指使被告人陈某1招待并带打手到大陈镇,指使被告人楼某藏匿打手。被告人金某于4月5日上午,雇请被告人张某,给其100元人民币,要其招集人员到大陈镇打人,并提供了作案用刀。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吴某等人,于4月6日晚,到大陈东方服装厂门口,持刀砍伤大陈财政税务所工作人员何某。被告人陈某1招待并带被告人张某、吴某等人到现场,后于5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楼某受指使后将被告人张某、吴某带到其娘舅家中藏匿,并转交了被告人陈某给打手的2000元人民币,后于4月7日晨雇车将被告人张某、吴某等人送出大陈镇。被告人吴某还于1992年7月6日晚,伙同他人,以查禁嫖娼为名,闯入义乌市稠城镇春暖楼旅馆401房间,诈得嫖客兰胜体的人民币1000元。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金某、张某、吴某、陈某1公然藐视法纪,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构成流氓罪。被告人楼某积极帮助转移窝藏明知是殴打他人的犯罪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索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组织策划作用,被告人张某、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陈某1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1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据此,特依法对被告人陈某、金某、张某、吴某、陈某1、楼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仅起了指使作用,但具体如何实施并不知情,受指使人自行其事,非其本意,以刀行凶的后果不应由其负责,指控其起组织策划作用与事实不符,认为其行为属教唆,应按被教唆人没犯被教唆罪的规定处罚。其辩护人沙震定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流氓罪、抗税罪,属教唆故意伤害罪,可从轻处罚。理由是:(1)抗拒税务检查的情节轻微,且已处理。(2)指使他人行凶的对象是特定的何某,不是不特定的群众与一般税务工作人员,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并不是社会公共秩序与国家税收管理制度。(3)殴打何某的原因是其曾扭打被告人陈某的堂舅父,动机是报复并不是殴打无辜,追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与抗拒税务管理,拒不履行纳税义务。(4)被告人陈某指使他人实施报复伤害,本人没有参与实施,属教唆他人进行故意伤害。(5)被告人陈某应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负责,但用刀行凶,造成严重后果,非其初衷,故又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其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
被告人金某辩称其未提供作案用刀,100元人民币是被告人张某借去的。其辩护人朱杭义、何慧英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从轻处罚。理由是:(1)其动机是出于江湖义气,非法帮助朋友,不是出于追求刺激等流氓动机。(2)其帮助被告人陈某雇佣打手,实现犯罪目的,起到了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3)其归案后能交待罪行,赔偿损失,说明已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承认指控属实。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砍过何某。其辩护人楼守诚同意沙震定、朱杭义、何慧英的定性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可以从轻处罚。理由是:(1)受雇参与砍伤何某,实系被人利用的作案工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指控其持刀砍了何某的依据不足,由此认定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妥。(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手段,索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受害人本身正在进行违法活动,数额亦仅1000元人民币,后果并不严重,可予酌情从轻处罚。(3)其归案后能交待罪行,积极赔偿经济损失,量刑时应有所体现。
被告人陈某1辩称到现场时与被告人陈某相遇非事先约好的。其辩护人黄罡、冯秀勤同意沙震定、朱杭义、何慧英的定性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从轻处罚。理由是:(1)被告人陈某1将打手带到作案现场,对致伤何某仅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2)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罪行及同伙,接受审判,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浅,归案后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楼某承认指控属实。其辩护人骆亘、骆晓明同意沙震定、朱杭义、何慧英的定性意见,认为被告人楼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可以从轻处罚。理由是:(1)其动机是出于江湖义气,非法帮助朋友,非为自身利益,且系受指使而为,故主观恶性不深。其情节不同于为个人的非法目的而主动实施的窝藏行为。(2)庇护的对象是一般故意伤害的犯罪分子,其情节又不同于窝藏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3)被告人张某、吴某受窝藏至归案期间,未再继续危害社会,造成的后果较轻,其情节亦不同于犯罪分子继续进行危害社会的窝藏行为。(4)其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2月19日晚11时许,义乌市税务局大陈税务所工作人员陈某2、马某、叶某、黄某、蒋某、金某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大陈镇二村正在生产的太平洋制衣厂未经纳税登记,决定扣押四箱衬衣,进行处理,同时,将扣押清单交给该厂管理人员、被告人陈某的堂舅父应某。被告人陈某闻讯赶到,与应某等人,拦下欲拉衬衣离开的陈某2等人,进行谩骂围攻,致陈某2、马某、黄某所戴眼镜被打破,四箱衬衣被强行取回。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税务所,称昨晚该所几个强盗到他厂里抢衣服,以后会有好戏看。陈某2、吴某、宣某、何某、傅某、金某、龚某、王某得知后,为防被告人陈某凭扣押清单闹事,到太平洋制衣厂,向应某索取19日晚交其的扣押清单。应某未从。为此,双方发生冲突。何某将应某摁倒在地。被告人陈某闻讯赶到后,以为吴某扭打了应某,而打吴某头部一拳。嗣后,在义乌市税务局的调查处理中,被告人陈某作了具结悔过书,补办了税务登记证,并补交了2960元税款,但对何某的行为心存不满,蓄谋报复。
1993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大陈派出所旁,要被告人金某找人殴打何某。被告人金某同意,并于4月5日上午,到义乌市稠城镇篁园路斜阳谷咖啡馆,找了被告人张某,给其100元人民币,要其纠集些人,于次日到自己开的新豪饭店,随后告知被告人陈某。4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约了被告人吴某及绰号称“狼”与“狮子”的2人,到大陈镇上仙姆村被告人金某的新豪饭店。被告人陈某得知后,找到被告人陈某1,要其去陪吃晚饭,并带被告人张某、吴某等4人到大陈镇,指认何某,然后帮助被告人张某、吴某等人得逞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1即与被告人陈某找来的大陈镇一村村民金文勇、陈成勇到新豪饭店,招待被告人张某、吴某等4人。晚饭后,被告人张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被告人吴某及“狼”、“狮子”持被告人金某取出的菜刀,由被告人陈某1及金文勇、陈成勇带至大陈镇建设银行营业所门前,与等候在该地的被告人陈某相遇。被告人陈某指出当时正在大陈东方服装厂门口与王某、陈某、蒋某谈话的何某后离开。被告人陈某1即躲避到大陈派出所附近。被告人张某、吴某及“狼”、“狮子”则持刀冲到何某身后,砍击何某的头部、面部、手臂及背部。蒋某发现即予阻止,其间右手被砍一刀。嗣后,被告人张某、吴某及“狼”逃回新豪饭店。经鉴定,何某被砍伤10处,累计伤口长达39.9厘米,右耳鼓膜穿孔,属轻伤偏重。
当晚,被告人楼某赶到被告人陈某家,参与商议对策。被告人陈某将2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楼某,要其设法转交给被告人张某等人,并将被告人张某等人送出大陈。被告人楼某即于当晚10时许,赶到新豪饭店,将被告人张某等人带到上仙姆村中其娘舅陈洪龙家藏匿,次日凌晨将2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张某,随后雇了大陈镇一村村民陈关荣的拖拉机,将被告人张某等人送到义乌市稠城镇。
1993年5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1向大陈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行为。案发后,何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陈某、金某、张某、吴某、陈某1赔偿。被告人张某所得的2000元人民币已予追缴。
1992年7月6日晚,山东省即墨县胡家园巷7号客商兰胜体与一暗娼在义乌市稠城镇春暖楼旅馆嫖宿。被告人吴某与张某1、龚某1发现后,破门入室,以送派出所处理相要挟,索得兰胜体的人民币1000元,随后到温州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陈某2、马某、黄某、吴某及证人蒋某、金某、宣某1、叶某、应某关于被告人陈某抗拒税务检查,谩骂、围攻、殴打税务工作人员的陈述与证言。
2.威胁电话记录。
3.陈某的具结悔过书及补办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补交税款的单证发票。
4.受害人何某、蒋某及证人王某关于被害经过的陈述与证言。
5.现场提取的带血菜刀与血衣及被告人金某确认该刀系其饭店的辩认笔录。
6.受害人何某的损伤照片与法医鉴定报告。
7.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扣押被告人张某所得的2000元人民币的清单。
8.证人陈关荣关于被告人楼某要其送被告人张某等人到稠城镇的证言。
9.受害人兰胜体关于被索人民币的陈述及旅馆服务员占巧红关于被告人吴某等人破门入室勒索兰胜体的证言。
10.龚某1关于伙同被告人吴某等人索得兰胜体1000元人民币的供述。
11.被告人陈某、金某、张某、吴某、陈某1、楼某能相互印证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陈某违反税收管理法规,私自生产经营服装,于1993年2月19日晚,谩骂、围攻执行检查任务的税务工作人员,强行取回被合法查扣物品;次日凭未收回的扣押清单,威胁税务机关;后又殴打前往索取清单的税务工作人员,属抗拒税务检查,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抗税罪。具结悔过与补办税务登记证、补交税款,属税务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被告人陈某对该行为应负的刑事责任,其情节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殴打吴某发生于应某被摁倒地上之后,且未造成损害,有可原谅一面,故抗税行为后果较轻,情节并不严重,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2.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金某、张某、吴某、陈某1等人,实施报复,致何某轻伤,其原因是何某曾扭打应某,动机是报复,并非寻衅殴打无辜,追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故其与被告人金某、张某、吴某、陈某1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不符,不构成流氓罪,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共同伤害中,被告人陈某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谋,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金某雇请凶手,提供工具,应对被告人张某及其所雇人员的行为负责;被告人张某雇请他人,具体为实施加害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主要的责任;被告人吴某积极参与实施加害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了主要作用,故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主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为凶手引路,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了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罪行及其同伙,接受审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金某、张某、吴某、陈某1确能坦白或基本如实交待罪行,且均能通过家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张某还能通过家人积极退缴非法所得,本均可在量刑中予以体现,但其行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配合默契,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危害极大,不予从严惩处,难平民愤。
3.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系主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同时应依照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
4.被告人楼某积极帮助转移、藏匿明知是伤害他人的犯罪分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鉴于其系初犯,行为情节较轻,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5.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被告人吴某、楼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窝藏罪成立,应予采纳;但认定被告人陈某、金某、张某、吴某、陈某1的行为构成流氓罪,与法不符,认定被告人金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与情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金某、吴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被告人陈某1的辩解成立,可予采信。辩护人朱杭义、楼守诚关于被告人金某、吴某系从犯,以及辩护人沙震定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教唆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应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2.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5.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6.楼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7.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及作案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本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金某、张某、吴某、陈某1、楼某服判。被告人陈某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抗诉期限内亦未提出抗诉。此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正确区分了流氓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本案中,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就同一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不同,公诉机关指控构成流氓罪的事实,被审判机关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审判机关的定案结论是正确的。
流氓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健康权利。一般来说,两罪界限不难区分。但是,流氓犯罪往往是通过对他人健康权利的侵犯来实现的,而故意伤害罪有时也会引起公共秩序混乱。因此,在聚众斗殴造成人身伤害和伤害犯罪引起公共秩序混乱的情况下,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区别的关键在于两罪的动机目的与对象不同。聚众斗殴是一种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以凶残手段,向社会挑战的流氓犯罪活动,多发生在流氓团伙之间,往往造成对他人健康权利的侵犯并产生严重后果,但主要不是针对特定人的健康权利,而是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目的是寻求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故意伤害则不同,它是一种针对特定人的健康权利实施的犯罪,虽然有时也会公然在公共场所实施,引起公共秩序混乱,但目的不在于此,而是损害特定人的健康。
本案客观上有聚众谩骂、围攻、威胁、殴打他人的情节;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抗拒税务检查、行凶报复,或者受雇、受指使帮助行凶报复;客观行为是隐蔽而非公然进行的。可见,其侵犯的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与特定人的健康权利,而非社会公共秩序。陈某受检查而心怀不满,蓄谋指使他人,报复伤害在检查中行为欠妥的何某并致其轻伤,陈某、金某、张某、吴某、陈某1的行为目的明确,对象特定,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属无疑。
第二,正确认定了主犯、从犯。主犯、从犯的认定对量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认定不当,容易造成罚不当罪,产生不良影响。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系从犯。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共同犯罪的主犯在试图以“起辅助作用”为掩饰下而蒙混过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采用先看地位,后看作用,地位与作用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全面衡量,审慎予以正确区分。
按一般理解,所谓辅助作用是指为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创造方便条件,帮助实施犯罪,而不是直接参与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本案犯罪人金某受指使后雇佣凶手,提供工具,表面上与受害人无利害冲突,仅为犯罪人陈某实施犯罪创造了方便条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伤害行为,似乎在共同犯罪中仅起了辅助作用。但是,雇佣凶手实施犯罪的实质,是对所雇凶手起到了组织、领导、指挥作用。行为人必须对所雇凶手的行为负责。犯罪人金某雇佣张某实施伤害行为,本身就已形成一种主从关系,即犯罪人张某受命于、受制于犯罪人金某。所以,金某实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审判机关认定金某系主犯而予从重处罚,是正确的。
第三,正确解决了行政处理与司法追究的关系。依法进行税务管理活动,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职责。对无证生产经营和抗拒税务检查等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管理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可或缺;但是,税务机关无权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不得参与税务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是,打击偷税、抗税犯罪则是司法机关的职责。
本案犯罪人陈某违反税收管理法规,无证生产经营,谩骂、围攻、威胁、殴打执行检查任务的税务工作人员,抗拒税务检查,已非一般违法行为,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抗税罪。在这种按税制必须补证补税,又须按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义乌市财政税务局及时进行调查,责令其具结悔过,补办税务登记证,补交应税款,是完全必要、正确的。审判机关以抗税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二年与税务机关的处理并不矛盾。本案中,公诉机关未指控陈某犯抗税罪,以及辩护人以税务机关已作处理为由认为不应再追究陈某抗税罪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均有所不当。
(王国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14 - 2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