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法院(1993)贵刑初字第17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玉地刑终字第12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钦贵。
被告人:陈某,男,34岁,汉族,广西贵港市人,199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林德华,广西贵港市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辩护人:何云,广西玉林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男,41岁,汉族,广西贵港市人,199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韦凤英,广西贵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运协;人民陪审员:林士义、彭国荣。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山;审判员:陈寿松;代理审判员:梁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韦某伙同陈某1、梁某于1993年5月2日携带铁撬、铁锤和绳子,到贵港市食品公司良种场(以下简称良种场)牛皮仓盗窃水管(价值人民币1815元),销赃一部分水管得款255元,陈某、韦某各分得人民币85元。1993年3月间,陈某、韦某窜到贵港市城区城西旅社,由陈某出资325元,向广东人吴某购得假人民币650元。贵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数罪并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没有异议,但二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是看到承包耕种的良种场耕地里的水管被他人盗后,为避免水管再被盗才去挖的,将一部分挖烂的水管卖掉,只是贪小便宜,没有盗窃的故意。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韦某于1992年1月承包耕种贵港市食品公司良种场的土地20亩和借用水管200米作灌溉使用,承包期至1994年底止。1993年3月,上述水管的一部分被人偷盗。陈某、韦某与陈某1、梁某(均是共同耕种承包土地者)于1993年5月2日共同商定将剩余水管挖起卖点钱用。次日,被告人等将水管挖起后,未经良种场同意,便将挖烂的水管4根(重325千克,价值316.80元)卖掉,得赃款255元,余下水管11根共43.40米,安放于良种场内被告人租住的屋前。
1993年3月问,被告人陈某出资人民币325元与被告人韦某一同到贵港市城区城西旅社向一名姓吴的广东人购得假人民币650元,由陈某将假人民币藏于其家中备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追缴的假人民币650元。
2.被告人陈某、韦某的供述与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陈某、韦某对未销售的11根水管没有占有的故意,对已销售的4根水管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其盗窃的数额未达较大,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陈某、韦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购买贩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已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韦某是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2.韦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3.假人民币650元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陈某、韦某服判未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贵港市检察院抗诉称:良种场只同意原审被告人等使用水管,水管的所有权仍是良种场的,原审被告人又未立借据,不存在所谓“借用”,原审被告人将水管挖起并出卖了部分之后,才向良种场领导报告说有人偷水管,却没有说自己已将水管挖回,说明原审被告人对未卖的水管也有占为己有的故意;原审被告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构成盗窃罪;应将被告人所犯盗窃罪与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2)原审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水管是陈某等人借用良种场的,陈某等人发现水管被盗后,便将余下的水管挖起放置屋前,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未经场领导同意而将挖烂的一小部分水管出卖,属于贪小便宜,是一般民事违法,不构成犯罪,原判是正确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确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良种场的书证:陈某、韦某先同我场签订了三年承包土地协议,后又向我场借了水管自装抽水使用。
(2)良种场主任李某的证词证实:陈某、韦某向良种场借用水管,是经场领导同意的,当时没有讲过借期,但他们承包三年土地。就让他们使用水管三年。
(3)陈某、韦某的口供均供述:他们向良种场承包20亩土地、并借用了水管200米作灌溉使用。
(4)贵港市石羊塘派出所的书证证实:在陈某的住处查获了假人民币650元。
(5)陈某、韦某的口供均供认:他们一同向姓吴的广东人购买了伪造的假人民币650元,由陈某藏在其家中待用。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韦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购买贩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在这一共同犯罪中,是陈某提供犯罪用的资金,并收藏了全部假币待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韦某起次要作用,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韦某将抽水的水管挖起和卖掉了其中的一部分水管是事实,但这些水管是他们过去向贵港市食品公司良种场借用的,属于他们在借用期内合法占有和支配的财产。他们对良种场负有按期完成偿还这些水管的义务,一旦水管损毁或灭失,他们负有赔偿的责任。因此,他们私自出卖其中的一中分水管的行为,是合法占有的非法转让民事侵权行为,不属盗窃行为。即使他们在挖起和出卖水管时采取了秘密手段,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能因此而改变其性质。原审判决认定陈某、韦某出卖水管的行为为盗窃行为不当;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将陈某、韦某挖起存放的水管和卖掉的水管均认定为盗窃犯罪行为,更属不当。抗诉理由不成立。陈某、韦某以及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陈、韦二人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二审法院认定行为人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是正确的。因为他们事先知道姓吴的广东人有伪造的国家货币,可用一元真人民币换二元假人民币的情况,为了牟利而主动用325元人民币去购买了假人民币650元,准备投入流通使用。二行为人共同实施了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犯罪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予以惩处是完全必要的和正确的。
二审法院对行为人挖起和出卖水管的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因为水管是行为人为了灌溉承包的农田向良种场借用的,是经良种场领导同意,双方达成口头借用协议的。不能因行为人未出借据而否定其借用的事实。抗诉机关虽然否定借用水管的事实,但是也承认良种场同意把水管给行为人使用,并称行为人“对水管只有使用,而无所有权,所有权是良种场的”。显然,这在实质上已承认水管是“借用”的。因为借用人对借用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出借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借人,这正是“借用”的本质特征。根据双方的口头借用协议及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在借用期限内取得了水管的占有、使用权,但必须依约使用水管,非经良种场同意,不得将水管借给第三人,更不能为了谋利而将水管转让给第三人;借用期满或良种场根据实情请求返还,行为人须返还原物;如果由于行为人保管不善或使用不当,造成水管的毁损灭失,必须以等价的货币或实物赔偿。本案行为人将借用的水管拿一部分去出卖图利,是非法的,侵犯了出借人良种场的财产所有权。如良种场要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侵犯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行为不属刑事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莫建芳 丁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21 - 2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