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1993)双刑初字第14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世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川省双流县肉禽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人:史某,男,43岁,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农民。199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1993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斌,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57岁,汉族,四川省万源县人,退休工人。1992年7月4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撤销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辩护人:穆开琼,双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史四光、吴凤岗。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史某由于对双流县肉禽加工厂负责人不满,产生报复念头,与被告人张某合谋后,于1992年5月3日晚,由张某冒充成都市防疫站打电话给县防疫站,声称双流县肉禽加工厂5月2日向广东省佛山市发出的一批冻猪肉质量有问题,责令县防疫站去把库封了。未能达到目的,二被告人又于5月9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防疫站发出一封匿名电报,称:5月2日由成都发往贵方的一批冻猪肉有严重质量问题”,对方接此电报后,当日即在佛山火车站发出紧急堵截通知,同时又于5月9、10日共四次在佛山有线电视台播放该冻肉质量有问题的新闻,然后佛山市防疫站将收到的这批冻猪肉运往广州市200公里以外的惠州冷冻厂封存。5月13日双流县肉禽厂和县防疫站派员前往佛山,问题始得解决。但终给该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7万余元,给双流县猪肉的生产、销售带来一定的困难,影响了农民养猪的积极性。被告人史某、张某为泄愤报复,以诬告的方法破坏集体生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被告人史某、张某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
2.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诉称:
这批冻肉从封冻的地方运来运去的往返运费等共耗费2万多元,佛山有线电视台播出该新闻后,虽然后来事实澄清,冻肉解封,但在销售中遇到很大困难,每吨猪肉跌350到400元,共计损失3万元,其他资金利息、代冻费、厂方为处理事件的来往差旅费等共计2万元;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厂方带来直接经济损失7万多元。要求被告人史某、张某予以赔偿。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史某承认上述指控,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同时表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史某、张某的辩护人均称76988元的损失中有57286.1元证据不足。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史某原系四川省双流县肉禽加工厂(以下简称肉禽厂)司机,由于自己为该厂联系的火车皮发货落空以及该厂转让联营等事,对该厂负责人刘某产生不满,为泄私愤,遂起报复念头。当他得知肉禽厂向广东佛山市发去一批冻肉时,便与被告人张某合谋,二人于1992年5月3日晚在双流县东升旅馆由张某冒充成都市防疫站给双流县防疫站打电话,说肉禽厂的冻肉有问题,叫去查封。县防疫站接电话后又询问了市防疫站,得知并无此事。为了慎重起见,县防疫站派人到肉禽厂检查了产品质量,确定并无“严重问题”,后又抽样到四川省防疫站进行了检验,结果完全符合标准,就没有封库。同年5月9日,当被告人史某得知肉禽厂的冻肉已启运佛山市后,又与张某合谋,由被告人史某拟搞,被告人张某前往成都以“成都市青羊区(20)栋何俊”的假名,向广东省佛山市防疫站发去一封电报,称“5月2日由成都发往贵方一批冻猪肉有严重问题,生产单位双流肉禽加工厂,请严格检疫,大约5月9日运到您方”。对方接此电报后,当即向佛山市火车站发出紧急堵截通知,并将这批冻肉往离广州市200公里以外的惠州冷冻厂封存,又于5月9日、10日4次在佛山市有线电视台播出“冻肉质量有问题”的新闻。佛山市防疫站还向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畜牧局作了通报。同年5月10日,肉禽厂得知此事后,于13日派人和双流县防疫站人员前往佛山,向对方提供四川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对双流县肉禽加工厂的检验报告书和成都市、双流县卫生防疫站的检验报告书,证明双流肉禽厂的这批冻肉质量完全合符标准。佛山市防疫站遂解封,准予这批冻猪肉在市场上销售,但是由于电报给双流县的冻肉质量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原来的买主纷纷退货,后来降价处理,给肉禽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861.9元。同时,给双流县猪肉的生产销售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严重损害了全县农民养猪的积极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史某供述:“我主要是想报复他(指刘选超)一下,我写好后,张某将电报拿到成都电报大楼去发的。……发电报的费用是我给的……”
2.被告人张某供述:“我这样做是帮史某打抱不平……。第二天史又到我们办公室来,拿出一份写好的电报底稿交给我,叫我在成都给他发……当天下午两点半钟,我在成都人民南路的电报大楼将电报发了……”。
3.电报底稿笔迹鉴定结论:“该电报上的字迹是史某书写。”
4.被害单位肉禽厂的“关于双流县肉禽加工厂发往广东省佛山市冻猪肉被诬告有‘严重问题’的经过情况汇报”。
5.四川省、成都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成都市防疫站、双流县防疫站等的检验报告和证明材料证明:双流县肉禽厂的冻猪肉无任何质量问题,是合格产品。
6.佛山市防疫站在佛山市有线电视台播出新闻的原稿。
7.佛山市食品公司批发部副经理黎某证明:“电报对双流县的产品的信誉损失很大,……我们只好作降价处理,还有部分货至今还卖不出去,而以前一般是在火车站下货就销售完了。”
8.肉禽厂与佛山市食品公司批发部的冻肉销售协议书、价格结算单等票据。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史某、张某为泄私愤,利用发电报造谣诬告的形式,破坏肉禽厂的正常经营活动,致使肉禽厂的货被封降价处理,造成肉禽厂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
被告人张某出于所谓“打抱不平”的目的事前与史某合谋,并积极实施发电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人史某、张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张某及其辩护人称张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构成共同犯罪的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
由于被告人史某、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肉禽厂造成的经济损失达22861.9元,并给该厂以后的生产和销售带来极大的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史某、张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1993年11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1.史某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2.张某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3.史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已执行)。张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于1993年12月30日还清。
(六)解说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史、张二人破坏集体生产的手段的特殊性。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是破坏集体生产罪。本案行为人史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关键在于认定二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就本案来看,发电报造谣只是一种手段,其动机是泄愤报复肉禽厂的负责人,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使肉禽厂的产品被查封致使肉禽厂的产品信誉受到严重损害,给肉禽厂的产品生产和销售造成困难的目的,其结果是妨碍了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故史某、张某的行为符合“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特征,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
本案中史某、张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按照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史、张二人在打电话、发电报之前,都曾共同商量过如何实现犯罪行为,张还承认其目的是为了帮史出口气,说明二人事前有通谋,在犯罪过程中,张又实施了打电话、发电报的具体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史在这个过程中提起犯意,主谋实施,起草电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在共同犯罪中听从史的指挥从事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法院对史、张分别判处不同的刑罚是恰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980年3月11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一个批复中指出,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作为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史某、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四川省双流县肉禽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861.9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流县肉禽厂据此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是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但是,根据史某、张某的赔偿能力,人民法院只判处二人共赔偿肉禽厂经济损失8000元。这一判决,既维护了肉禽厂的合法权益,又考虑了犯罪人无力全部赔偿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是比较合法合理的。
(刘晴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25 - 2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