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1993)阜刑初字第18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盐刑终字第208号裁定书。
2.案由:薛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妨害公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同春。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薛某,男,38岁,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农民。199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薛某1,系被告人薛某之弟。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许某,男,24岁,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农民。198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0年10月刑满释放。1993年5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平,阜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25岁,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农民。199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28日取保侯审,10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姜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姜某1,女,28岁,江苏省阜宁县人,农民。1993年6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姜某1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道泉;人民陪审员:胡延富、杨银德。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沙爱中;审判员:王正兴;代理审判员:万长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薛某、许某、姜某、姜某1等自1992年下半年至1993年3月间多次使用电力捕鱼器捕鱼。1993年3月26日,被告人薛某、许某、姜某、姜某1等又在射阳河永兴镇河段用电力捕器捕鱼,被当地群众制止,离开途中砍坏该河段里的6处簖网,又继续捕鱼。被阜宁县渔政管理站沿荡渔政所的渔政检查人员发现。被告人薛某等为逃避渔政人员的检查,采取了驾电捕船撞击渔政船、用铁锤等砸坏检查船机械零部件和殴打检查人员等行为,抗拒检查。其行为触犯了国家法律,且情节严重,影响极坏。4名被告人均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薛某还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和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许某还构成妨害公务罪。特提起公诉,请阜宁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薛某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薛某不知道国家禁止用电力捕鱼器捕鱼,渔政检查船追赶时,被告人以为是当地设置簖网的群众,并非故意触犯国家法律和对抗渔政检查。同时,被告人薛某只砍断1条簖网,未用刀砍伤张某,没有损坏渔政船机件,不是该案主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没有毁坏簖网和撞渔政检查船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姜某、姜某1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两人均表示不要辩护人,也未提出辩解。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查查明:
1993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许某、姜某、姜某1以及姚某、许某、姜某2(3人均批捕在逃)、姚某1、姚某2(在逃)等人驾4条电捕船在射阳河永兴河段进行非法捕捞,遭当地群众阻止。离开途中,被告人薛某和许某、姚某、姜某2等人用镰力先后砍坏沿河6家簖网拖到电捕船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25元)。此后又继续用电捕器进行捕鱼,被阜宁县渔政管理站沿荡渔政所巡逻船上的检查人员发现。被告人薛某等见状即开船逃跑,渔政船随后追赶,此间,被告人薛某一边向各电捕船上的人说:“如果发生问题谁跑了,一切损失全归跑掉人算!”一边将簖网作障碍物抛入河中阻拦,未逞。被告人薛某以及姚某、姜某2等人又往渔政船检查船上扔砖头,迫使渔政人员进入船仓。当渔政船追至陈良乡潮河口处时,姚某驾船首先向渔政船头撞击,致渔政船头甲板、船尖仓、安全口大面积损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60元)。接着被告人许某驾船向渔政船船身撞击,致渔政船船棚8道木质大梁和档板撞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元);此间,许某手持鸦篙,捣渔政人员陈某、袁寿才数下,致陈、袁的头、胸部受伤。紧接着,被告人薛某又驾船撞击渔政船船尾,致两船头尾相接卡在一起,渔政人员即上船检查。被告人薛某见检查人员上船,即拿起镰刀挥舞,阻拦检查,致渔政员张某手背受伤,后又用宝剑打检查员乔某的臀部进行威胁,迫使渔政人员弃船上岸。被告人薛某及姜某2遂即分别持铁锤和铁棍登上渔政检查船,姜某2首先砸坏渔政船上的柴油机,后被告人薛某用铁锤砸了一阵,致渔政检查船的水箱、长油箱、齿轮等部件损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永兴镇永兴村村民多人的证言,证明薛某、许某、姜某、姜某1等人多次用电力捕电器捕鱼。乔中山等4人的证言,证明1993年3月26日在永兴镇河段如何参与阻止本案被告人捕鱼的情况。
2.渔政检查人员陈某、乔某、张某等关于驾驶注有“阜渔政”字样的机动船,发现有人用电捕船捕鱼后追赶、检查及遭遇抗拒过程的陈述。
3.四名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采取的手段均互相印证并与证人和检查人员的陈述相一致。
4.公安机关对“阜渔政”船被损坏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5.扣押的电力捕鱼器以及被告人薛某等人所捕的80余斤鱼的扣押清单、被毁财物的清单及其损失折价证明、维修发票。
6.阜宁县人民政府1992年12月关于禁止用电麻、药麻等方法非法捕捞,加强渔政管理的通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薛某、许某、姜某、姜某1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多次用电力捕鱼器捕鱼,特别是在县政府通知(本案被告人所在地方为普及宣传,多次组织群众学习过)后,仍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鱼。尤其严重的是,在当地群众制止后仍不思悔改,掉转船头又毁坏群众簖网,继续非法捕捞,实属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渔政检查人员驾驶渔政检查船检查时,被告人薛某、许某等又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方法阻碍、抗拒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薛某还故意严重毁坏渔政检查船的油箱、水箱、齿轮及机械部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
总观全案,被告人薛某在作案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姜某、姜某1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许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刑满释放不满三年又犯新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薛某、许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薛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元。
2.许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元。
3.姜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元。
4.姜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薛某、许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薛某诉称;用电捕器捕鱼的不仅仅是我们几个人,我是许某叫去的,不应认定我为主犯。上诉人许某诉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我承认,但我是为我哥哥许某帮忙的,没有妨害公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3月26日,被告人薛某、许某、姜某、姜某1以及姚某、许某、姜某2、姚某1、姚某2等人驾4条电捕船在射阳县河永兴河段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遭当地群众阻止后,又毁坏6户群众簖网,继续非法捕捞,被阜宁县渔政管理站沿荡渔政所巡逻船的检查人员发现,被告人薛某、许某为逃避和抗拒检查,实施了驾电捕船撞击渔政检查船和用鸦篙、宝剑等工具挥打检查人员等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薛某还实施了用铁锤砸坏渔政检查船机械部件和砍坏群众簖网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在场证人证言、渔政检查人员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照片、笔录以及被扣押的电捕船、损坏的物件及其扣押清单、维修发票,损坏折价证明等物证证明。即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定薛某、许某、姜某、姜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量刑适当。
被告人薛某在作案过程中,不但始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还在逃离检查的途中向同伙喊话:“如果发生问题谁跑了,一切损失全归跑掉人算!”这是要挟同伙共同参与阻碍、抗拒渔政管理人员的检查,具有号召性,原审认定其主犯完全正确。被告人薛某提出其捕鱼是被他人叫去的和其他人也曾用电捕器捕过鱼,不应定其为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在本案的作案过程中,驾船撞击渔政检查船,用鸦篙挥打渔政检查人员的行为,实属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许某诉称其是帮哥哥的忙,没有妨害公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同一案件中犯不同种数罪被合并处罚的典型案例。所谓不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两个以上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侵犯了不同的直接客体,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不同罪名,因而符合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数罪。本案中,犯罪人在实施驾驶电捕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后,出于逃避检查和惩处以及报复的目的,又实施了撞击渔政检查船、殴打检查人员的行为,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并实施了砍坏群众簖网、砸坏渔政检查船机械部件的行为,即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犯罪人的行为分别侵害了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且均属情节严重,分别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本案在处刑中,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对构成不同种数罪的犯罪人,在对各罪分别判刑后,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期;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并科原则,对数罪中判处的附加刑,决定予以执行。
(万长源 王凤珠)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35 - 2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