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扬刑初字第18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苏刑终字第21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健。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徐某,男,26岁,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农民。1992年11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家俊,扬州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24岁,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1992年11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曹炳元,泰兴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季某,男,21岁,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工人。1992年11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辩护人:陈晓军,扬州市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朱某,男,28岁,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个体木工。1992年12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茆法勇,扬州市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男,23岁,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工人。199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1992年11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汶;代理审判员:王晓伟、叶舟。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玉水;代理审判员:范祝三、任智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2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朱某、尹某、季某于1992年10月21日在江苏省常州市汽车站,将安徽省枞阳县女青年刘某拐骗至泰兴市曲霞镇五岳观村徐某家中。当日下午,朱某外出联系买主时,被告人徐某回家发现了刘女,不仅参与看管,而且采用持刀威逼、打嘴巴等手段强奸该女,当遭到刘女竭力反抗时,徐又叫尹某、季某对刘女捂嘴、按腿,由徐某实施了强奸。嗣后,徐某、季某又用塑料绳绑住刘女双腿,帮助尹某实施强奸,因刘女竭力反抗而强奸未逞。此外,被告人徐某还于1992年10月12日晚,在其家中采用持刀威逼、语言胁迫等手段欲奸淫泰兴市焦荡乡女青年朱某,因朱女反抗而未逞。被告人戴某伙同季某、尹某共同盗窃1起,窃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季某还单独盗窃13起,共窃得实物和人民币计1900余元。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尹某、季某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妇女,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尹某、季某采用暴力手段,轮奸妇女,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季某、戴某、尹某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尹某、季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拐卖妇女罪、盗窃罪,朱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徐某实施强奸刘女之行为,是在同案犯尹某、季某的帮助下完成的,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尹、季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罪行,且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盗窃部分的定性也是正确的,唯对其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又轮奸了被拐骗的妇女之行为,定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两个罪实行数罪并罚,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其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情节,作为拐卖妇女罪中从重处罚的情节,不构成独立的罪名。此外,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还揭发了被告人徐某持刀强奸朱某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拐卖妇女和盗窃过程中,均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其在轮奸被拐卖的妇女过程中,属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季某只是在徐某的指使下,帮助徐某和尹某实施强奸行为,因而其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在拐卖妇女行为中亦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季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具有酌定可以从轻的情节。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为钱财而拐骗妇女,但其所追求的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朱某只能对其实施的拐骗妇女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就其拐骗的情节而言,亦不属于情节严重。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阴私内容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尹某、季某于1992年10月21日上午,在江苏省常州市汽车站,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安徽省枞阳县陈洲乡女青年刘某拐骗至泰兴市曲霞镇五岳观村,控制在被告人徐某家中。报告人徐某与被告人尹某、季某一起看管该女。当日下午,朱某外出联系买主时,被告人徐某先后采用持刀威逼、割裤子、打嘴巴等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奸淫刘女,刘女竭力反抗,徐某指使尹某、季某帮助捂嘴、按腿,对刘女实施了奸淫。接着,尹某又对刘女进行奸淫,该女仍竭力反抗,徐某、季某又用塑料绳分别绑住刘女双腿强行分开,并按住其双手、双腿,帮助尹某实施奸淫,终因刘女竭力反抗而强奸未逞。嗣后,刘女趁隙从二楼后阳台跳下跑至当地派出所报案。
1992年10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某采用持刀威逼、语言胁迫等手段,欲奸淫借宿于其家中的泰兴市焦荡乡朱港村女青年朱某,因该女反抗而未逞。
1992年10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戴某伙同被告人季某、尹某窜至泰兴市焦荡乡湖奚村村民赵某家,由尹某望风、戴某撬门扭锁后,戴、季二人入室窃得人民币1500元,戴某分得700元,季某分得600元,尹某分得200元。
1992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季某采用爬窗、撬锁等手段,先后在泰兴市曲霞镇医院、建筑构件厂等单位以及村民家中盗窃作案13起,共窃得人民币600余元、自行车3辆、密码箱1只、手电钻1台等物,实物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
被告人尹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了被告人徐某强奸朱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朱某的陈述。
2.物证:现场提取的被害人刘某被割破的长裤和被被告人抛弃的乳罩、短裤以及遗留在现场的菜刀、钮扣等物证,证明了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情节和手段和被害人陈述的被害情节。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从被告人徐某床单上提取的血迹“O”型人血,与被害人刘某的血型同一,证实了被害人被奸的事实。
4.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曲霞镇人)证实被告人朱某外出联系买主的事实和情节;证人赵某证实1992年10月19日失窃现金1500元;证人季国圣、李冬庆、徐雪梅、肖红、徐永红、杨银根、杨德泉、钱亚芳等人,均分别证实1992年6月至10月间,失窃现金、自行车、密码箱等,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5.被告人徐某、尹某、季某、朱某和戴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徐某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采用持刀胁迫及捆绑等暴力手段,轮奸被拐骗的妇女,已构成强奸罪,其犯罪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季某、朱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朱某在拐卖妇女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季某参与轮奸被拐骗的妇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在拐骗妇女和轮奸被拐骗妇女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季某、尹某单独和共同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某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尹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尹某检举揭发徐某持刀强奸朱某一节,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徐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尹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季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4.朱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5.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某、尹某、季某、朱某、戴某作出一审判决后,尹某、戴某服判,徐某、季某、朱某不服,分别以“事实有出入、量刑过重”等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某提出强奸刘×没有得逞,系未遂;强奸朱某时系主动放弃,属犯罪中止。季某认为自己拐卖妇女情节不属特别严重,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得到宽大处理。朱某认为其拐卖妇女犯罪未遂,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伙同上诉人季某、原审被告人尹某以出卖为目的,以介绍工作为名,从江苏省常州汽车站,将安徽省枞阳县陈洲乡女青年刘某拐骗至泰兴市曲霞镇五岳观村徐某家中后,季某、尹某在上诉人徐某指使下,参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轮奸被拐卖的妇女刘某和徐某采用胁迫手段单独强奸女青年朱某(未遂)以及季某、尹某、戴某单独和共同盗窃公私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二审认定的事实及其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某强奸、尹某、季某、朱某拐卖妇女,尹某、季某、戴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分别以强奸罪、拐卖妇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手段、罪责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刑罚亦是适当的,故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具体理由是:
1.上诉人徐某首先提议强奸女青年,犯意明确,尹某、季某赞同,并以抽签的方法决定各自强奸的先后顺序。客观上采用持刀威逼、捂嘴、捆绑等暴力胁迫手段,相互配合,轮流对女青年实施了强奸;徐某还单独强奸女青年一名。因该女反抗而未遂。上述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不仅严重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而且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安定,社会危害性极大。徐某等人轮奸妇女应从重处罚。其所提强奸刘女未遂和强奸朱女中止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上诉人朱某提议,并伙同尹某、季某以出卖为目的,事前共同预谋拐骗女青年并以帮助刘某找工作的名义,实施了拐骗妇女之行为,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虽未将受骗妇女卖出去获利,但依照《决定》之规定,只要实施了拐骗的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罪,未出卖不影响该罪成立。朱某所提“未将拐骗妇女卖出去属未遂”等理由不能成立。
3.上诉人季某,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帮助他人轮奸妇女,依法属于“拐卖妇女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其所提“拐卖妇女情节不属特别严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他在拐卖和轮奸妇女中起次要作用,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4.上诉人季某与被告人尹某、戴某单独和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戴某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再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5.尹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依法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尹某在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检举揭发徐某持刀强奸朱女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亦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份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本案定性量刑均是正确的,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而妇女的人身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是受法律特殊保护的。1992年4月3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严禁拐卖、绑架妇女……”,就是严禁把妇女当作商品进行买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释),为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是切实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法律。首先,《决定》把拐卖妇女罪从《刑法》规定的拐卖人口罪中分离出来,构成独立的新罪,并规定较重的量刑幅度,其目的,是突出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其次,《决定》明确了对拐卖妇女活动各个环节上的犯罪行为的打击,《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受、中转妇女行为之一的。”《解释》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之一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这就使在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中各个环节上的犯罪分子,都不能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解决了那些“只拐不卖”或“只卖不拐”等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问题,能够有效地抑制拐卖妇女犯罪活动的发生和蔓延。本案尹某、季某、朱某虽然只实施了拐骗的行为,但其已构成《决定》规定的拐卖妇女行为中的一个行为,因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再次,《决定》把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解释》又进一步明确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只要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不论其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或表示,均应认定为“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按《决定》从重处罚,从而突出了对拐卖妇女情节严重的犯罪的打击力度。综上所述,《决定》和《解释》充分表达了我国严惩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的坚定决心和鲜明的态度,充分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
(张森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54 - 2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