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1993)武刑初字第118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金中刑终字第13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向明。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邹某,另名邹某1,男,26岁,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1993年6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朱强,浙江省武义县无线电厂职工。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邹某2,男,29岁,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1993年6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199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2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慧芝;人民陪审员:徐世明、夏建康。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盛少华、马玉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邹某、邹某2伙同本村村民章某等7人,分乘3辆拖拉机到茭道乡麻力畈村盗窃砩石。当被告人一伙将盗窃的价值184元的2.3吨砩石运至杨家萤石矿附近地段时,被失主邹某2、邹某3、邹某4追截拦阻,要求将盗窃的砩石运回麻力畈村。被告人邹某、邹某2不肯并大打出手,用拳头、三角耙、木棒、手摇柄等,将邹某2、邹某3、邹某4殴打致伤,强行运走砩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邹某2盗窃砩石被发现后,对失主当场使用暴力,强行运走砩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邹某辩称:起诉指控认定的砩石数量有出入;参与运砩石是其兄告知有人欠他钱,为要回欠款而被叫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之兄、被告人邹某2与矿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被告人一方,是为了主张自己的财产权而装运砩石,故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且被告人邹某是其兄叫去运砩石,为兄实现债权,其主观上更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装运砩石并非盗窃行为。即使是盗窃行为,也数额较小,同时并未对砩石的真正失主实施暴力,且被告人邹某是在其兄与人殴打时,上去助打的。为此,对被告人邹某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当,对其殴打他人的行为,应按故意伤害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被告人邹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应予从轻论处。
(2)被告人邹某2辩称:起诉书认定的邹某2、邹某3等人并非失主;因矿主欠我钱,运走砩石只是想要回欠款以抵债,故无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邹某、邹某2兄弟俩与本村村民徐某、章肖军、章某、章某、颜某共7人,分乘3辆手扶拖拉机去本乡邵里坞村运输砩石,因故未运成。归途路经本乡麻力畈村时,被告人邹某2见该村口公路旁堆有砩石,即示意停车,提出“不能空手开回去,这里矿石运点出去”,得到被告人邹某等一行人的同意并即一同盗装砩石2.3吨,计价值184元。当被告人一伙将砩石运至本县杨家萤石矿地段时,被麻力畈村村民邹某5、邹某3、邹某4等闻讯发现而追截拦阻。邹某2等人要被告人一伙将所盗砩石运回。两被告人非但置之不理,竟用拳头、三角耙、木棒、拖拉机手摇柄等工具,对邹某2、邹某3、邹某4进行殴打,致邹某2颈部、腰部,邹某3头部、脚部多处损伤;邹某4鼻梁骨折。然后,被告人一伙强行运走砩石。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邹某4、邹某2、邹某3的证言,证实在阻止盗运砩石的过程中遭两被告人殴打;
2.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致伤情况。
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堆放麻力畈公路边的砩石被盗2吨余,并证明从没有欠邹某2债款,邹也从未向其要债。
4.同伙章某、章某1、徐某、颜某等供词,供认参与盗运砩石以及两被告人殴打被害人。
5.赃物查扣笔录及砩石定价证明,证明被盗砩石数量与价值。
6.两被告人供认装运堆放在麻力畈公路边的砩石,以及对前来阻截的人实施殴打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邹某2在运输砩石未成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运他人砩石,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对前来阻止的群众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抢走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在作案过程中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作用较大,其辩词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查与事实不符。证人徐某证词足以证明,被告人邹某2“以物抵债”之辩解不能成立。判案理由:
1.本案被告人邹某、邹某2一伙,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堆放在公路旁的2.3吨砩石,并在盗运砩石途中,对前来拦截的群众施以行凶殴打,情节严重。
2.本案被告人邹某、邹某2,在受到群众追截时而施以暴力,其目的在于窝藏赃物,即不致已到手的砩石被追回以及抗拒群众对其不法行为的阻止。这说明两被告人有“非法占有”和实施暴力伤害的主观犯意。
3.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本案两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是在盗运砩石途中。从表面看,被告人实施暴力的时间和地点是已离开盗窃物所在的原始现场。然而实际上,被告人一伙窃取砩石后,是处于盗窃、经群众发现其逃离而被追截这一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的。因此,这实际上是现场的延伸,故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邹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作案工具手扶拖拉机摇手柄1把,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邹某、邹某2均以在一审中所提出的同样辩护意见为理由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邹某、邹某2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对前来阻拦的群众当场使用暴力,致人受伤,劫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上诉人邹某、邹某2具有共同盗窃和殴打他人后取得财物的犯罪故意及行为,在实施犯罪中起了同等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邹某诉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纯属狡辩,不予采纳。邹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扶拖拉机摇柄1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邹某2称其“以砩石抵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理由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邹某、邹某2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其立法本意是,由于情况和条件的变化,已使原来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性质转化为抢劫罪。
本案正是这样一起犯罪性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刑事案件。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即先谋财后使用暴力,虽与先实施暴力,后劫取财物的典型抢劫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两者本质相同。它是因犯罪性质由于一定情况和条件的变化,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本案邹某、邹某2盗窃数额不大,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二人对前来阻截的群众实施暴力加害,其中致1人达轻伤程度,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情节较为严重,故应按抢劫罪处罚。否则,不利于严惩犯罪,不利于保护公民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其转化的条件,关键在于犯罪分子“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条文中的“当场”,是本条犯罪的特定时间和地点。“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尚未离开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或离开不久即被人发现而追捕。从本案看,邹某、邹某2为窝藏赃物而实施暴力的时间和地点,虽已离开盗窃物所在的原始现场,但从窃物到手至盗运这一过程是盗窃犯罪的持续阶段,即当群众发现犯罪分子逃离而随即追赶的过程,应视为现场的延伸。因此,认定邹某、邹某2“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抢劫罪论处是正确的。
本案中的徐某等5人,虽参与了盗窃,但因盗窃的数额不大,并且没有参与邹某、邹某2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故法院依法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金云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88 - 2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