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1993)资法刑初字第19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金辉。
被告人:刘某,男,30岁,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工人。1993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邵某,男,23岁,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1993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邵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杨某,男,25岁,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1993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邵某1,男,28岁,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1993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邵某1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杨某1,男,20岁,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1993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1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吴某,男,30岁,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1993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钟文卿,四川省资中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23岁,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1993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廖某,男,19岁,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1993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中;人民陪审员:刘基银、黄翠仙。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邵某1、邵某、杨某1、杨某、廖某、王某、吴某先后伙同他人在资中县罗泉镇全佳水泥厂和该镇红花沟石厂等地,以索要“医药费”、“误工费”和“为他人收债为名”,对简阳县平泉镇汽车驾驶员罗某、乐至县汽车队驾驶员李某等人采用威胁和殴打的暴力手段进行抢劫,计抢得现金1200元。被告人刘某、邵某1、邵某、杨某1参与抢劫3次,被告人杨某、廖某、王某参与抢劫1次,被告人吴某参与抢劫2次。
被告人刘某、邵某1、邵某、杨某1、杨某、廖某、王某、吴某在1992年5月至1993年3月间,先后伙同他人在资中县罗泉镇境内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敲诈村民陈某、龙某、黄某、刘某、汪某等人钱财3600余元。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8次,邵某参与作案6次,吴某参与作案5次,杨某、杨某1各参与作案4次,邵某1参与作案3次,廖某、王某参与作案2次。
被告人杨某、刘某、邵某、吴某、杨某1在1993年1月至2月期间,先后伙同他人滋事生非,强索林某现金30元,还持扁担、菜刀等无故殴打陈某1,致使陈某1食指和中指造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邵某、吴某、杨某1、邵某1、廖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施用暴力手段和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抢劫、敲诈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刘某、邵某、吴某、杨某1寻衅滋事,殴打无辜群众,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已构成流氓罪。被告人杨某、刘某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邵某、吴某、杨某1、邵某1、廖某、王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出赃款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邵某、杨某、邵某1、杨某1、吴某、王某、廖某均以他们是为他人收债而索偿医药费、误工费,不属于抢劫、敲诈勒索为由进行辩解;被告人吴某还以退赃为由进行辩解。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钟文卿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并未构成流氓罪。因为吴某虽然是与被告人刘某、邵某、杨某、杨某1在一起,但强索林某现金30元,是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吴某的行为,受害人林某的证词也没证实被告人吴某实施了强索钱财的流氓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资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邵某、杨某、邵某1、杨某1、吴某、王某、廖某先后伙同他人,抢劫他人钱财。1993年1月12日,在资中县全佳水泥厂,被告人杨某、吴某、杨某1、邵某、邵某1等人以简阳县平泉镇驾驶员罗某撞断他们同伙赖明发的门牙为由,对罗某进行殴打,罗某的老板吴加兴劝阻时也遭殴打,被告人杨某等人要他们赔偿2000元医药费。最后罗某、吴加兴被迫拿了850元钱给被告人;1993年1月的一天,杜四娃因拦车未得逞,唆使刘某、杨某、吴某等人拦住林某的三轮车,以殴打林某相威胁,当场抢得30元现金;1993年2月,刘某、邵某、邵某1以全佳水泥厂工人周某把旧车机壳卖给他人而使罗中遭受损失为由,要周某赔偿1600元损失费,周某不干,遭到殴打,并被强迫当天即拿出800元钱。周某最后被迫买了6包烟,领了180元工资并借了20元钱一并交给邵某等人;1993年1月30日,刘某、邵某、邵某1、杨某1、廖某等人拦住东至县驾驶员李某的汽车,谎称该车撞伤过杨某,对李某又推又打,当场迫使李某交出现金100元才让他走;1993年3月10日,刘某与吴正永(另案处理)以帮汪某收帐为由,强迫郑某拿钱。被派出所干警劝阻后,他们同邵某1、邵某、王某、杨某1等人又追上郑某,并挟持郑某找到汪某对证,最后逼郑某借了300元钱给他们。上述被告人先后共抢得现金1400多元,其中刘某作案5次,邵某1、邵某作案4次,杨某1作案3次,杨某、吴某作案2次,王某、廖某作案1次。
1992年5月至199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邵某、杨某、邵某1、杨某1、吴某、王某、廖某多次伙同他人,采用威胁、要挟方法,强索他人钱财。1993年5月,廖正东叫刘某向罗泉镇共和村村民黄某家收他的帮工钱430元。许诺收到后给他一半。几天后刘某带人到黄某家,要其付500元工钱。黄某无钱,便打了一张欠条给刘某。过了几个月,刘某带着杨某、吴某等人又到黄某家要钱,黄某的妻子刘某在家,说没有钱。刘某等人先是想以刘某家的猪、缝纽机、收录机抵债,后觉得价太低,便找来共和村队长让其借给刘某500元交被告人,然后又向刘某索要了320元钱作误工费;1993年1月,陈某3让杨某向陈某帮收工钱。杨某、邵某1、邵某、刘某、吴某、杨某1、廖某、王某等人便到陈某家,让其拿6700元钱。陈不干,他们便拿出菜刀威胁说:“你要不把事情搞清,老子砍死你。”陈某被迫打了张6700的欠条,还被逼借了570元作为被告人的误工费、包车费。1月30日,陈某3又让杨某去收款,杨某便约刘某、邵某、邵某1、吴某、杨某1等人再次到陈某家,在途中杨某转回去理发未再去。刘某等人先是逼其货款未得逞,最后便逼陈某向别人借了1600元钱给他们;1993年1月,刘某、邵某、吴某、杨某1、杨某等人帮龙某去向人收帐,未找到人,就骂龙某没先调查清楚,要其赔偿损失,并扬言次日12点以前不拿出250元就要交300元钱,还得准备挨打。次日龙某被迫卖谷子、借款凑够了150元钱交给他们;1993年3月11日,刘某、邵某、杨某1、王某等人以汪某差王某父亲11元柴油钱为由,要汪某付300元钱。汪某答应给30元,王某与其兄弟王某1便威胁说要拿走汪某车上的电瓶。汪某被迫向他人借了150元钱给王某他们。上述被告人多次作案,共敲诈他人钱财3400多元。其中刘某分得250余元,邵某分得200余元,吴某分得270余元,杨俊斌分得500余元,杨某1分得70余元,邵某1分得70余元,王某分得90余元,廖某分得70余元。
另外,1993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邵某、杨某、杨某1、吴某等人还手持扁担、棍棒、菜刀、鸟枪等工具聚众斗殴,并把陈某1右手中指,无名指砍断,造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供称:1992年腊月15日他与邵某1、吴老二等10多人在陈某3带领下去陈某2家拿钱,让陈某2写了张欠陈某36700元钱的借条,并要了陈某2100元车费;在水泥厂他与邵某1等找撞伤人的司机对其殴打并索要了800元钱;1993年正月初十他与刘某等人在陈某2家打架斗殴;他还与刘某等人帮人收帐勒索龙某800元钱和150元包车费,勒索黄廷民600元及廖正东200元车费。他共得款400多元。
被告人刘某供称:他与邵某等5人向郑某1强索300元钱,并向汪志成收取误工费150元;他还参与向陈某2追要欠款,向龙某要帐,向黄某1家索钱,向周某1敲诈,到陈某2家斗殴等事情。
被告人吴某供称:他参与了向司机强索800元钱,向陈某2讨债并打架斗殴,向龙某要帐,向黄某1收帐等事。
被告人邵某供称:他先后参与了向陈某2收帐并打架斗殴,殴打司机罗某并强索赔偿费,向龙某讨帐,无故殴打司机抢取钱财,向周某1敲诈等事情。
被告人邵某1供称:他参与过向陈某2讨帐,殴打司机罗某并强索赔偿费、向郑某1索要欠债,向周某1敲诈等事。
被告人王某供称:他参与过向郑某1索要欠钱,向陈某2讨帐之事。
被告人廖某供称:他参与了向陈某2讨帐、在红花沟抢劫司机、在陈某2家斗殴等事情。
2.证人证言:
证人罗某1证实:他在全佳水泥厂被一伙人以撞了人为由打了一顿,还被抢走了850元钱,而他并没撞到任何人。
证人刘某1(黄某1妻子)证实:1992年5月,廖正东曾带6个人到她家要她拿钱,她爱人打了欠条,过了半年多他们又来要,还以拿东西相逼,最后被迫借了600元给他们。
证人陈某2证实:陈某3和刘某等10多个人向他讨帐,他打了一张6700元的欠条给陈某3。过了些天陈某3喊了20来个人(他未露面)上他家对他殴打,逼他向谢某借1600元钱给他们。
证人龙某证实:他因为写过替别人担保的条子,被刘某、邵某等以暴力、威胁强行索去总共967元钱。
证人汪某证实:他没有叫王三、王四、邵某、邵某1等到郑某1那收帐,他们是否收了他不清楚。而且他们还从他那勒索走了150元钱。
证人陈某4证实:陈某2带了10多个人和陈某3算帐,陈某3那边的一个穿黑西服的人给他头上打了一扁担,一穿绿夹克的人用力砍他头,他用右手挡时手指被砍伤。当时他们还威胁炸屋。
3.鉴定结论
四川省资中县公安局鉴定得出结论,陈某4头部及右手造成轻伤。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被告人刘某、邵某、杨某、邵某1、吴某、王某、廖某伙同吴正永、吴玉等人在罗泉镇红花沟石厂、全佳水泥厂等地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向他人强行索要“医药费”、“损失费”等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因为从主观上说,被告人刘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即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如刘某等人路遇李某驾车经过时,便将车拦下,谎称有人被车撞伤,当场对李进行推、打,迫其交出100元现金了事;1993年1月12日在全佳水泥厂,同样对罗某1及前来劝阻的吴加兴进行殴打,得钱850元等。上述事例中被告人均是出于无偿得到他人钱财的目的,以暴力殴打等手段,当场获得钱财,构成抢劫罪无疑。
其次,被告人刘某、邵某、杨某、邵某1、杨某1、吴某、王某、廖某等人在1992年5月至1993年3月期间,以为他人收债为由,采用威胁、要挟方法,强索他人钱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以威胁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采用威胁、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如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村民陈某家,持菜刀威胁“陈如不把事情搞清就砍死你”,以此逼陈打下欠条。被告人明知被害人陈某、龙某、黄某、刘某、汪某等人并不欠债或并不欠那么多的债款的事实,却仍出于非法获取钱财的目的,以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暴力杀害、伤害相威胁或以毁损他们的财产等相威胁,促使被害人心生恐惧而被迫交出钱财或答应交付钱财,因而他们的行为完全与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相符,构成敲诈勒索罪。
最后,被告人杨某、刘某、邵某、吴某、杨某1伙同他人滋事生非,强索他人钱财,并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还构成流氓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邵某等人手持扁担、棍棒、鸟枪到陈某家聚众斗殴,并将他人右手中指、无名指砍伤等行为完全是置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于不顾,出于流氓滋事动机进行的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且属情节恶劣。对此应以流氓罪论处。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4.邵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5.杨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6.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7.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8.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9.吴某犯罪所得赃款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行为的定性,即究竟是属于为他人收债的民事行为,还是属于抢劫、敲诈。一审法院最后采纳了控诉方意见,判决刘某、杨某、邵某、邵某1、杨某1、王某、吴某、廖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还判决刘某、杨某、邵某、吴某、杨某1犯有流氓罪,是完全正确的。区分帮人收债、索要医疗费的行为同抢劫、敲诈勒索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由借贷或其他财产纠纷,而强行扣留对方财物,用以抵债抵物或者索还债款、欠物的,因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属于讨债、索物手段不当的行为;抢劫、敲诈勒索则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侵犯财产所有权,是触犯刑律的行为。
本案杨某、刘某、邵某、杨某1、邵某1、吴某在1993年1月12日伙同赖某偷爬去资中县罗泉镇全佳水泥厂的简阳司机罗某的汽车,上车后赖不慎将其一颗门牙挂断,他们便将司机罗某从汽车驾驶室内拖下,殴打罗某,索要“医药费”,罗某被迫给了现金800元。邵某、吴某、杨某、刘某得知村民张某欠钟某现金138元(有欠条),龙某作张某的担保人,4人就持张某出具的借款条找到龙,要龙某同去找张某还款未果,杨某便提出要龙某付包车费、误工费1100元,龙某恳求少一点,他们一伙便威胁要卖龙家的猪、粮食、拆其房子,龙某被迫向他人借款750元及家中现金50元,一共800元交给了杨某。由此可见,他们的行为并不是为他人收债,索要医药费,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以将毁坏其财产相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抢走或索取他人财物。刘某等人在主观上确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方面确实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逼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以威胁、要挟方法索取财物的行为。他们以为他人收债、索要医药费、误工费的理由否认抢劫、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是不成立的。
(李淑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94 - 2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