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1993)澄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终字第58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奕。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沈某,男,26岁,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原系江阴市溴化锂制冷机厂质量检验员。1992年11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许程,江阴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兴度;人民陪审员:徐和、冯毅。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文庆;代理审判长:朱健、潘晓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暂时保管和使用的技术图纸夹带出厂,以5万元价格售给昆山市溴化锂制冷机厂,实得赃款3万5千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实,被告人亦供述在案。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沈某承认江阴市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故未提出答辩。但其辩护人提出了三点辩护意见:(1)出卖的图纸不全,只是秘密图纸中的一部分;(2)在客观上对工厂造成的损害不大;(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要求予以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沈某于1990年任江阴市溴化锂制冷机厂技术员,1991年3月调该厂质检科工作,任质量检验员。在质检科工作期间,其主要职责是依据图纸对工艺进行质检。同年6月,因在工作中与领导发生矛盾,遂产生离厂思想。1991年下半年,沈某便利用厂图纸保管员对领用图纸手续不严之机,从保管员处领取SXZ4—602双效(50万大卡)溴化锂制冷机图纸一套,夹带出厂藏于家中。同年8—9月间,被告人带此图纸到昆山市溴化锂制冷机厂,以10万元的价格销售。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商定以5万元成交。被告人拿得3.5万元(剩余1.5万元约定待样机调试成功后再付)后,便将江阴市溴化锂厂的50万大卡制冷机全套图纸交给了昆山市溴化锂制冷机厂厂长包某和技术科长盛某。事后,由于被告人沈某未去调试,故至今未得到剩余的1.5万元。1992年4月,被告人与盛某在50万大卡制冷机整机安装完毕后烧毁了图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多次供述:1990年下半年我在技术科,后来调到质检科工作。为验收50万大卡的测温管和厂长发生争吵后,我就想去昆山。我向保管员缪某借得50万大卡技术图纸一套,与昆山市溴化锂制冷机厂厂长包某谈妥后,图纸给了他们,实得3.5万元。其中2万元给我父亲沈某1保管,1.5万元我买了电视机、放像机、音响等设备。
2.证人缪某证实,借给被告人沈某50万大卡图纸一套。
3.证人包某、盛某证实,收到50万大卡图纸一套,交付3.5万元,还有1.5万元未付。盛还证实,图纸调试结束后烧毁了。
4.证人沈某1证实,拿到沈某给我的2万元钱。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暂时保管的江阴市溴化锂制冷机厂的秘密技术图纸销售给他人,得款3.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所出卖的50万大卡图纸不是全部图纸以及造成的损害不大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尚能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向沈某继续追缴赃款11970元发还给江阴市溴化锂制冷机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沈某诉称:
将江阴市溴化锂制冷机厂的技术图纸带出厂,并出卖给昆山市溴化锂制冷机厂是事实,但此行为构不成贪污罪,只能构成受贿罪,因为上诉人不是图纸保管员,窃取技术图纸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上诉人将技术图纸送给昆山市溴化锂制冷机厂,制冷机厂付给3.5万元人民币,此行为应属受贿。
(2)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
上诉人沈某是江阴市溴化锂制冷机厂质量检验员,凭借他的职务之便,即可到保管员处领取图纸。他领取了图纸并私自携带出厂,完全是利用了职务之便。技术图纸也是一种有价值的财物,领取了图纸就有经管的责任。沈某将技术图纸据为己有而卖掉获利,是一种监守自盗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一审法院对本案性质的认定和所判处的刑罚都是适当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是江阴市溴化锂制冷机厂的检验员,向保管员借用图纸,检验产品是他的工作职责。他将借用的技术秘密图纸携带出厂,占为己有,是利用了职务之便,符合贪污罪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沈某的行为属贪污性质是正确的。上诉人沈某将技术秘密图纸携带出厂,主动向他人出卖,得人民币3.5万元,并非他人主动向沈某行贿,然后从厂里盗出技术图纸送给他人,因而不符合贿赂罪的特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沈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本案诉辩的焦点在于对犯罪人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即究竟是定贪污罪,还是定受贿罪,还是不构成犯罪。人民法院采纳了控诉方意见,认定沈某犯了贪污罪,是完全正确的。
沈某的行为所以构成贪污罪,主要理由是:①从犯罪主体来看,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一种特殊主体。沈某就是受厂长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依其受委托的身份,他可以从保管员处自由决定领取任何规格的图纸,这是他的职务行为,并对所领取的技术图纸负有经管的责任。因此,沈某具有贪污罪的主体条件。②从侵犯的客体看,贪污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关系。本案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SXZ4—602双效溴化锂制冷机图纸,是厂里的重要技术秘密图纸,是一种无形财产。沈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厂的技术图纸,尔后秘密出售,其目的是为获取钱财。因此,沈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图纸本身,而是图纸所反映的财产关系即公共财产所有权。③从本案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具有直接故意。沈对于自己的责任,厂纪厂规,SXZ4—602全套技术图纸的价值和图纸一旦出手后将会产生的危害性,都是明知的,但他利欲熏心,非法出卖图纸获取钱财。这既不是过失,也不是间接故意,而是直接故意。(4)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共公财物的行为。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行为人的贪污数额如何确认,也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以50万元计算,理由是被告出卖的SXZ4—602双效溴化锂制冷机图纸,经专家评估价值50万元。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5万元计算,因为出卖图纸时的协议价为5万元。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以3.5万元计算,因为被告人实际得利是3.5万元。两审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以行为人的实得数定罪量刑。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按3.5万元的贪污实得数定罪量刑是适当的。
(黄清 潘晓峰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41 - 3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