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1993)金刑初字第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41岁,汉族,上海市金山县人,系上海申美光学功能材料公司筹建组副组长。1992年1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徐廷廷,上海市金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龙根;审判员:朱建忠,何叔观。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唐某于1988年5月至1992年初担任金山县钱圩锻造厂厂长期间,犯有如下贪污罪行:
(1)1988年5月,被告人唐某为了达到侵吞公款的目的,以业务需要为名,将本厂的废钢铁卖给浙江省嘉善县陶庄乡个体户张某,收取现金4375元后不开票不入帐,占为己有。
(2)1990年3月,被告人唐某出于侵占集体财物的目的,与浙江省平湖市新庙机电五金厂厂长杨某商定后,由杨所在的厂给唐出具了二张价值为3657元的虚假加工费发票,向钱圩锻造厂报帐支取后,唐将此款占为己有。
(3)1990年12月,被告人唐某因个人需要,以奖励本厂副厂长钱某1610元为名,要求本厂财务造表发放,并指使钱某在财务室签字领出后,将其中的805元用于被告人唐某个人购买液化气。
(4)1991年8月,被告人唐某为建私宅,到金山县张堰乡商业分公司建材商店购买建筑材料,为达到个人少付货款的目的,指使该商店负责人钱某虚开了钱圩锻造厂购买耐火材料2029元的假发票,交厂财务入帐汇款,抵销了其私人购买建材的部分货款。
(5)1991年11月,被告人唐某明知其与他人合伙购买的解放牌货车保养费1800元已并入钱圩锻造厂在廓下振新汽车修理厂的伏尔加轿车保养费中,仍在发票上签字同意一并报销,在本厂列支,从而侵吞了本厂公款1800元。
(6)1992年初,被告人唐某以业务开支需报销为由,要求本厂财务以顾某、姚某、唐某1、李某等四人年终奖金、补差工资为名,造表发放现金3363.01元,并经被告人唐某授意,由顾某、姚某及会计黄某签字领出现金后,全部交给被告人唐某,唐占为己有。
被告人唐某还犯有挪用公款罪行,即:1988年底,被告人唐某和他人合伙从本县张堰镇华亭农机汽车配件商店个体业主吴某处购买解放牌五吨加长货车一辆,用于出租谋利。为此,被告人唐某利用其担任厂长的职务便利,指使本厂财务人员以购货名义,于同年12月3日从本厂宏宇经营部帐上汇出10000元以支付购车款。后于1989年4月17日才将挪用的公款10000元归还。期间,被告人唐某将车辆出租后,个人获利7000元。
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和有关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属实,被告人唐某亦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且退赔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钱圩锻造厂厂长职务的便利条件,采用欺骗手法,侵吞集体财物16029.01元,数额巨大,并挪用公款10000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应数罪并罚。
2.被告人唐某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意见: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侵吞本厂废钢铁出售款这项事实,实际上该款中有4200元送给了金山县张堰浦南工具厂副厂长蔡国贞(已故),作为外协单位购冰箱票、彩电票之用,后来张堰浦南工具厂又以加工费补差的形式补给了钱圩锻造厂。被告人送现金给蔡国贞时,蔡妻是在场的。如果法庭认为没有证据,被告人也只有承认是自己贪污了。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侵吞虚假加工费3657元这项事实,实际上是浙江省平湖市新庙机电五金厂所出具的锻加工费、金加工费二张发票,属于正常的加工业务补差费。在业务完成后由钱圩锻造厂补偿给新庙机电五金厂。依据有二:一是钱圩锻造厂承接的上海客车厂摩托车传动轴加工业务,委托给新庙机电五金厂加工,并由钱圩锻造厂提供直径为25mm的圆钢。由于实际提供的原料超过双方协商的规格,致使新庙机电五金厂在加工过程中增加了一道拢料(又称拔料)工序;二是因上海客车厂在原有的加工要求基础上,又提出了除去摩托车传动轴毛边的新要求,故新庙机电五金厂再增加了金加工一道工序。由于新增了二道工序,钱圩锻造厂补给新庙机电五金厂锻加工费1487元、金加工费2170元,共计3657元,是正常的补差费。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将与他人合伙购买的解放牌货车保养费冲入钱圩锻造厂的伏尔加轿车保养费中的这项事实,是不符合实际事实的。被告人并未合伙购买该车,也不知道货车的维修保养费冲入本厂的伏尔加轿车保养费中,实际上伏尔加轿车的维修保养费至今尚未结算。
(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虚列职工年终奖、补差工资而予以侵吞之事实的情况是:被告人虚列职工年终奖、补差工资的目的,是为冲抵业务上开支的难以入帐的“白条”及小金额发票。这在当时是与厂财务科会计黄某商量决定的,而且其中的2000余元是有发票凭证的,并对有关签字者讲明白,由签字的顾连君、姚士良、黄某领出现金后撕毁有关发票凭证。尚积余的800元,被告人当时声明是要送有关业务单位的,但事后还没有送。
(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实际上被告人并没有参与合伙购车之事。从钱圩锻造厂宏宇经营部汇出的1万元,是借给徐某1购买解放牌货车的。汇款日期是在向钱圩水泥制品厂借款汇入之后。至于起诉书指控的获利7000元一节,实际上是参与购买该车的被告人妻弟龚某的部分还款。
被告人唐某在作了上述辩解之后,也表示已认识到自己已经走上了犯罪道路,愿意认罪服法,并恳请法院从宽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徐廷廷的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所犯贪污罪的事实中,有一部分事实的依据不足。主要是:(1)钱圩锻造厂按新庙机电五金厂出具的发票所汇付的3657元,是在增加工序的情况下应该付给对方的加工费补差,且该款入了新庙机电五金厂的财务帐上。(2)1989年时,钱圩乡政府曾为本乡重点企业的领导解决了一批液化气,当时由于疏忽,被告人唐某没有得到解决。被告人唐某找到当时的钱圩乡乡长高仕章反映了自己的情况,高答复要被告人唐某在自己厂里去解决。所以被告人唐某用部分公款购买的液化气,是在乡长个别答复的前提下,才去县煤碳公司集资来的。这个情况,有辩护人调查高仕章及钱圩乡政府办公室主任高启中的笔录所证实。至于被告人唐某为何采用从奖励钱圩锻造厂副厂长钱伯贤1610元的形式中支出此款,这只是方法问题,但此项不宜认定为被告人的贪污行为。(3)从廓下振新汽车修理厂厂长陆水虎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人唐某与陆水虎根本没有谈起过解放牌汽车维修保养费冲入伏尔加轿车保养费中的问题。龚某将车开走时,也未曾与陆水虎碰面谈结算问题。陆水虎出庭作证的证言中已经证明,龚某在他们厂里维修保养的解放牌汽车并未结算,而钱圩锻造厂来振新汽车修理厂保养的伏尔加轿车结算时的收费也是正常的。(4)由于1991年年终分配有积余款,所以被告人唐某将业务上开支的但又不好入帐的发票及一些“白条”等开支,以虚列职工年终奖、补差工资的形式予以冲抵。该厂原财务科会计俞某证明,签字后没领现金的情况,并不能作为被告人唐某贪污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所承认的贪污900元是可能的。
辩护人徐廷廷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所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这一行为没有给企业带来多大的损失,且已归还了所挪用的公款,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已退还挪用的公款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还认为:对被告人唐某在钱圩锻造厂任职期间的工作成绩应给予肯定,希望法庭量刑时能予以考虑。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5月至1992年1月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金山县钱圩锻造厂厂长职务之便,以业务费开支为名,采用虚列职工补差工资、出售废钢铁收款后不入帐,为个人建房购买建筑材料后虚开购买耐火水泥发票在本厂财务报支入帐等手法,贪污集体资金7978.20元。
1988年12月,被告人唐某与龚某、徐某1商量合伙向张堰镇华亭农机汽车配件商店个体业主吴某购买五吨解放牌加长货车一辆用于出租牟利。嗣后,被告人唐某利用钱圩锻造厂厂长职务之便,于同年12月3日,指使财会人员从本厂宏宇经营部汇出1万元至吴某处,代徐某1支付了购车款。次日,被告人唐某又以宏宇经营部资金紧张为名,向钱圩水泥制品厂借款1万元汇入宏宇经营部。1989年4月17日,当徐某1将借款1万元汇至钱圩锻造厂宏宇经营部后,被告人唐某当即将此款汇还钱圩水泥制品厂。被告人唐某参与合伙购车,后出租进行营利活动,个人获利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俞某、黄某均证实:被告人唐某叫他们在虚列的职工补差工资发放表上签字,黄某还证实将签字后领出的现金全部交给了被告人唐某。
(2)证人张某证实:1988年5月收购了二船钱圩锻造厂出售的废钢铁,其中一船(计12.5吨)由被告人唐某叫他以每吨350元价格结算后,将4375元直接交付给了被告人唐某。
(3)证人高某(系钱圩锻造厂出纳)证实:在出售废钢铁时,有一船(计12.5吨)的废钢铁,被告人唐某要她不要开票。
(4)证人阮某(系张堰浦南工具厂厂长)证实:张堰浦南工具厂没有收受过钱圩锻造厂送来的4200元支付彩电票、冰箱票,当时也未有加工费补差形式补过该笔费用。
(5)证人徐某(系已故的张堰浦南工具厂副厂长蔡国贞之妻)证实:没有看见过被告人唐某送现金给蔡国贞。
(6)证人钱某(系张堰乡商业分公司建材商店负责人)证实:被告人唐某在购买地砖、瓷砖等建材后,要他开具了一张购水泥等耐火材料的发票。
(7)关系人龚某、徐某1证实:被告人唐某参与了合伙购车并获利7000元。
(8)证人吴某证明的收到钱圩锻造厂宏宇经营部汇来1万元的前后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挪用公款的行为。
(9)摘录的钱圩锻造厂、张堰商业分公司、钱圩锻造厂宏宇经营部、钱圩水泥制品厂的有关财务凭证,均能印证被告人唐某的贪污、挪用公款行为。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款不入帐、虚列职工补差工资等手法,侵吞集体资金7978.20元,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厂公款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获利7千元,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与浙江省平湖市新庙机电五金厂厂长杨召民商量后,虚开加工费汇入该厂又由杨某1出现金返回、虚列本厂职工年终奖、合伙购买解放牌货车维修费冲入钱圩锻造厂车辆维修费及以奖励为名为个人购买液化气等手法进行贪污共计8050.81元的事实,经调查和庭审核对证据,尚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3)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家属积极协助退赔了全部赃款,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2.在案的人民币14978.20元中的7978.20元发还钱圩锻造厂,其余款7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对部分事实的性质,有不同认识的争辩。诉方指控认定为犯罪的部分事实,辩方则辩解认为是非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坚持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而不轻信口供,对证据和口供都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审判原则,因而经过法庭审理和结合庭外调查,查明了争辩的事实,核实了证据,明辨了是非,最终采纳了辩方对部分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理有据地否定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人唐某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作出了实事求是的、公正的判决。因此,犯罪人及其辩护人服判不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潘永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46 - 3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