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3)婺刑初字第24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有志。
被告人:钱某,男,23岁,汉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开发区支行现金柜负责人兼出纳员。1993年3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6月29日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陈雄武,浙江省金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1,女,23岁,汉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金华市办事处证券交易营业部清算交割柜清算交割员。1993年3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7月21日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王婺初,浙江省金华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洪武,浙江省金华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斌;审判员:方明、马越山。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钱某、钱某1利用接触股民股票帐户、资金收付和清算交割的职务之便,于1993年2月19日合伙擅自使用两股民的帐户资金645760元,用于购买“上海华联”股票8千股。同日,被告人钱某1还用其父股票帐户购买“上海华联”股票5千股,并透支20万元。两被告人经商议,由被告人钱某开出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开发区支行的现金交款单两张,计人民币20万元,加盖现金收讫章后,交给被告人钱某1抵补其父帐户的透支款。两被告人共同挪用公款845760元。由于“上海华联”股票价格持续下跌,两被告人购进的“上海华联”股票造成亏损249909.94元。案发后,两被告人于1993年7月20日前陆续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出,已予归还。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实。两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合伙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并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较好,并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请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
(1)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认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与被告人钱某1共同挪用20万元公款的事实成立。但对挪用两股民帐户资金的指控,被告人钱某不应承担共同挪用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钱某向被告人钱某1提供两股民股票帐号和资金帐号时,并没有提出动用两股民资金帐户中的资金,挪用股民帐户资金并非被告人钱某所为;第二,被告人钱某借用两股民帐户与被告人钱某1挪用两股民资金帐户中资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钱某仅为被告人钱某1挪用股民资金帐户资金提供了一定的外在条件,而主观上无共同挪用的故意。另外,被告人钱某在案发前工作表现一贯较好,案发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钱某处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2)被告人钱某1的辩护人认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某、钱某1合伙挪用公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但挪用公款的犯意和实施行为的主要责任人系被告人钱某,被告人钱某1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某1合伙挪用两股民帐户资金不能成立,被告人钱某1不应承担这部分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两股民的股票帐号和资金帐号是被告人钱某提供的,被告人钱某1始终认为两股民同意出借股票帐户和使用资金帐户中的资金,被告人钱某1主观上无挪用的故意。案发后,被告人钱某1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钱某1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钱某、钱某1系一对恋人。1993年2月9日,两被告人从《证券报》上获悉上海华联等股票将于2月1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加之近期股市行情“牛市”看好,经商议两被告人决定借用他人股东帐户和资金帐户操作交易“上海华联”股票,从中牟利。2月中旬,被告人钱某向工作交往中认识的炒股大户范某、钱某2提出借用其股东帐户和资金帐户炒股,两股民均表示同意出借帐户,但明确表示被告人钱某必须用自己的资金操作交易,同时将股东帐号和资金帐号抄写给被告人钱某。被告人钱某将借用两股民帐户操作交易股票的实情告知了被告人钱某1,并于2月18日将两股民的股东帐号和资金帐号抄写给被告人钱某1,让其买进次日上市交易的“上海华联”股票。第二天,被告人钱某1在明知被告人钱某未存款于两股民资金帐户和两股民没有同意使用其资金帐户资金的情况下,利用交易部管理松弛和工作职务之便,擅自动用两股民帐户中资金645760元,随意动用股票交易报价电话,以平均80.72元的股价在两股民股东帐户上各买进“上海华联”股票4千股;同时,被告人钱某1还用其父钱某3的股东帐户买进“上海华联”股票5千股,因其父资金帐户存款不足而造成透支资金20万元。当日中午,被告人钱某1将透支情况和“上海华联”股价下跌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钱某。两被告人对股市存在“回档”的侥幸心理,不愿抛出买进的1万3千股“上海华联”股票。被告人钱某为冲抵钱某3资金帐户的透支款,于当日下午利用开发区支行代为交易部办理股民存取股票交易资金和职务之便,采取做“空头”的手段,以钱某3为资金交款人从建设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开发区支行股票交易专款中划出20万元,开出股票交易专款的现金高款单二张(各10万元),并加盖现金收讫印章后,交给被告人钱某1。被告人钱某1明知被告人钱某动用公款,仍以此款抵补其父钱某3资金帐户透支款20万元。此后,由于“上海华联”股票上市开盘价高,上市后股价持续跌落,两被告人只得将以两股民股东帐户买进的8千股“上海华联”股票按市价抛出,收回价款459323.17元,亏损186436.83元。案发后,两被告人在钱某3股东帐户中的5千股“上海华联”股票,委托金华市建设银行证券交易部处理,仅收回人民币136526.89元,20万元透支款损失63473.11元。两被告人动用两股民资金和动用公款抵补钱某3帐户透支款,共计人民币845670元,收回人民币595850.06元,损失249909.94元。
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出了收回的股票价款,并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陆续退还了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范某,钱某2证言证实,同意被告人钱某借用帐户,但必须用被告人钱某自己的资金操作交易股票和金华市建设银行证券交易部已退还被告人钱某动用的全部资金的事实。2.被告人钱某1动用两股民资金帐户资金的进出记帐凭证和股票交易成交的交割单。
3.被告人钱某1动用两股民股东帐户,操作交易“上海华联”股票8千股的电脑对帐单。
4.被告人钱某动用建设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开发区支行股票交易专款20万元,交被告人钱某1抵补其父钱某3资金帐户透支款的股票交易专款现金交款单。
5.金华市建设银行证券交易部书证证实,两被告人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还。
6.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挪用公款经过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1.两被告人的行为,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1)两被告人为从事营利性的股票交易活动牟取利益,合谋借用股民帐户,在明知两股民未同意使用帐户资金和股民帐户资金属交易部管理之列公款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动用两股民帐户资金。
(2)两被告人为冲抵钱某3帐户的资金透支款,由被告人钱某填写“空头”交款单,从开发区支行代管的股票交易专款中划出资金;由被告人钱某1将此款抵补入钱某3帐户轧平透支款,两被告人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互相配合动用公款。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被告人事先合谋,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3.两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虽无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两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并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地退还了全部挪用款,确有悔罪表现,决定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钱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钱某1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钱某、钱某1动用两股民资金帐户中资金的定性问题,有民事侵权说和挪用公款说两种不同的见解。
民事侵权说的理由是:(1)二人借用两股民帐户事先征得两股民的同意,两股民虽未同意使用帐户中的资金,但双方借用帐户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然成立。(2)鉴于借用帐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二人与两股民之间形成了民间的借用关系,二人则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不具有与其职务和工作关系的特殊身份。(3)二人与两股民的帐户借用关系,使二人拥有该帐户的使用权,股民帐户中的资金就此脱离了交易部管理的公款之列,而成为二人个人暂时代管的资金性质状态。
挪用公款说认为:钱某、钱某1动用两股民帐户的资金,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所设立的新罪名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其理由:(1)两股民虽同意钱某、钱某1借用帐户,但并未许可动用其帐户中的资金,二人取得的仅仅是帐户的使用权,而并非帐户资金的使用权。(2)两股民并未出借帐户中的资金,其帐户中的资金仍属交易部管理之列的公款,二人正是动用该公款管理中的两股民帐户资金。(3)二人明知未许可其动用借用的帐户资金,却为达到营利的目的擅自动用,其行为与两被告人的职务和工作性质有着直接的关系。
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设立的职务犯罪的新罪名。从钱某、钱某1动用两股民帐户资金的事实和犯意分析,应当认为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从本案的事实看,二人是以职务之便动用交易部管理的两股民帐户的资金。(1)公款不仅是指国家、集体、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资金,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资金。两被告人未经资金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动用其掌管的股民资金,该资金系交易部管理的股民资金,若发生短缺交易部负有完全责任,其资金性质应属交易部管理中的公款。(2)二人系从事证券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国家规定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二人却在无资金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之便,趁交易部内部管理松弛之机,擅自动用股民存在交易部帐户中的资金,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从二人的主观动机看,二人以借用股民的帐户从事营利性的股票交易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之便,擅自动用两股民帐户中的资金,表现出二人侵犯该帐户资金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的故意,并将他人资金非法转归已有的目的,其心理状态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因此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是正确的。
(卢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51 - 3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