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甬刑初字第37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浙法刑终字第16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健、代理检察员郭红波。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男,38岁,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农民。1993年3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刘葆生,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俞某,男,30岁,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农民。1993年3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月玲,浙江省宁波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俞某1,女,50岁,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农民。1993年3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蓉芬,浙江省宁波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2,男,56岁,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农民。1993年3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魏象山,浙江省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23岁,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农民。1993年3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徐性善,浙江省宁波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3,男,25岁,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农民。1993年3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阿陆,浙江省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女,53岁,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农民。1993年3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毛凯红,浙江省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37岁,汉族,浙江省黄岩市人,农民。1993年3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静尧,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4,男,39岁,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农民。1993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女,38岁,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农民。系被告人王某之妻。1993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4、许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尧汀;审判员:钟康树;代理审判员:王玉飞。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金其;审判员:单照根;代理审判员:董跃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1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12月中旬,被告人俞某3经人介绍与湖南藉姑娘杨某恋爱。后杨欲终止恋爱,于1993年2月8日18时许趁机离开俞家,被俞某2发现后派人四处追寻。19时许,杨被俞某2大儿子俞某5追回后,被告人俞某3,俞某,胡某、王某、徐某、俞某1、张某等人对杨采用抓头发、打耳光、用鞋底打臀部、摸乳房以及剪头发等方法,进行殴打、侮辱。之后,王某煽动众人,强行将杨的内外衣剥光,用香烟头烫杨的身体,用竹杆捅杨的阴部,用皮带抽打杨的下身,凌辱杨某。王某还指使徐某,将头发塞入杨的生殖器内。接着王某又叫人拿来酒瓶,将带有铁环的酒瓶口塞入杨的生殖器内并灌入黄酒。9日凌晨,被告人俞某2再次侮辱赤身裸体的杨某,当夜,被告人俞某3还强行奸污了杨某。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俞某、胡某、俞某1、俞某3、徐某、俞某2、张某、俞某4、许某无视法律和社会公德,共同用野蛮残酷手段,摧残、侮辱妇女,影响极坏,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流氓罪。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俞某、胡某、俞某1、俞某3、徐某、俞某2、张某、俞某4、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俞某3又强行奸污被害人,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特提起公诉,请分别予以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王某辩称:自己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有些行为是在他人煽动下实施的,不是本案的主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葆生认为:认定王某为本案主犯与事实不符,王没有将酒瓶塞入杨的生殖器内;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2)俞某2辩称:打杨某是为了将骗去的钱财要回来;起诉书认定用鞋底打杨的阴部不符合事实。
辩护人魏象山认为:被告人俞某2没有怂恿他人剥杨的衣服;认定俞用鞋底打杨的阴部证据不足。
(3)俞某辩称:脱杨的裤子时,他不在场;去俞家是俞某2叫我去的,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月玲认为:俞某系本案从犯;剪头发时俞没有帮过忙。
(4)胡某辩称:剪杨头发时没有帮过忙。用皮带抽杨的下身是在未剥衣服前实施的。
辩护人徐性善认为:胡某系本案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起诉书认定剪杨的头发时帮过忙与事实不符。
(5)俞某1辩称:在往杨的生殖器塞头发、酒瓶时他不在场。
辩护人张蓉芬认为:俞某1没有参与塞头发、酒瓶;其行为应定侮辱罪。
(6)俞某3辩称:对杨实施性行为,杨是自愿的,不应定强奸罪。
辩护人陈阿陆认为:俞某3对杨实施性行为是其父怂恿的,且实施性行为时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不应定强奸罪。
(7)徐某辩称:她只往杨的阴道塞过头发,并没有打过杨。
辩护人毛凯红认为:徐没有打过杨;塞头发也是王某指使下实施的;徐系本案从犯。
(8)张某辩称:打杨是一时气愤下实施的;剪头时未帮忙。
辩护人周静尧认为:剪杨的头发时张未帮忙。张有立功表现且系本案从犯。
(9)俞某4辩称: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要求从轻处罚。
(10)许某辩称:自己犯罪情节轻微,要求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涉及阴私,依法不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1992年12月中旬,被告人俞某3经被告人张某介绍与湖南省邵东县19岁的女青年杨某相识恋爱,杨随即住在俞家。后杨因故不愿与俞继续恋爱,于1993年2月8日晚6时许逃离俞家。被告人俞某2发觉后,即派人四处追寻。当夜7时许,俞某2的大儿子俞某5将杨追回。被告人张某见杨被带回后即打杨的耳光,并与被告人俞某1一起将杨的外衣剥掉,然后将杨拖至二楼被告人俞某3的房内。俞某2怂恿道:“面部不要打,打下身,头发剪掉点没关系”。在场的被告人王某、俞某3、胡某、俞某1、徐某、张某等人则先后对杨拉头发、打耳光、用鞋底打臀部以及摸乳房等进行殴打、侮辱。俞某3还拿来一把剪刀剪杨的头发,因杨的反抗,只剪下少许。王某见状夺过剪刀,在俞某1、俞某、张某等人的帮助下,将杨的顶部头发剪成“十”字型。接着,俞某3在王某的煽动下将杨的棉毛衫拉下,王某又将杨的胸罩扯下,致杨上身裸露。尔后,王某、俞某、俞某4、胡某等人分别用香烟头烫杨的手臂、背部等处。王某又煽动众人脱杨的棉毛裤,俞某3便抓住杨的双手,俞某1、张某、俞某及徐某等人强行将杨的内外裤脱掉,致杨全身裸露。张某、俞某1用鞋底打杨的臀部,王某用香烟头烫和竹杆捅杨臀部,胡某用皮带抽杨下身。王某又说:“把头发塞入其阴道内”。俞某3便抓住杨的双手并压住杨的上身,俞某、张某、俞某1、许某等人抓脚,王某将从杨头上剪下的头发剪短后交给徐某,徐将头发塞入杨的阴道。接着,王某又提出用酒摧残杨,胡某便拿来装有黄酒的酒瓶,将酒浇在杨的下身。其后王某接过酒瓶,在俞某等人的协助下,将带有铁环的酒瓶口塞入杨的阴道并往内灌酒,致杨痛得大声喊叫。王某又提出将辣酱灌入杨阴道,俞某3便去拿来辣酱瓶,后被人阻止。在上述过程中,围观群众达数十人。
2月9日凌晨2时30分钟,被告人俞某2又抓住杨某的脚,用鞋底猛打其臀部和阴部,捏其乳房并进行辱骂。当晚,在俞某2的唆使下,被告人俞某3奸污了已被摧残得不敢反抗的杨某。
被告人胡某作案后潜逃在外,于1993年2月14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陈述上列被告人对其实施流氓犯罪行为的经过。
2.证人包某、俞某6、包某1、符某证言目睹各被告人对杨实施流氓犯罪行为的经过。
3.公安机关人体损伤检验报告。
4.被害人杨某陈述被俞某3奸污的经过。
5.各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基本一致。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流氓罪是指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的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本案各被告人在被害人被非法抓回后,在俞某2的怂恿和王某的一再煽动下,从打耳光、摸乳房、剪头发逐步发展到剥光被害人衣服,用香烟火烫、竹杆捅阴部、皮带抽下身等肆意殴打、侮辱,直至用头发、酒瓶塞阴道摧残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流氓罪,且其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
2.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俞某3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由于被害人被摧残得不敢反抗,并不是出于她的本意,故被告人俞某3的行为又构成了强奸罪。
3.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俞某2在整个流氓犯罪过程中起到了怂恿、煽动作用,王某又积极实施犯罪,二被告人均是本案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
4.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胡某案发后在亲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张某在关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俞某2、俞某、胡某、俞某1、俞某3、徐某、张某、俞某4、许某无视法律和社会公德,共同用野蛮、残酷手段摧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流氓罪,且危害特别严重。被告人俞某3还强行奸污已遭受过摧残的被害人,其行为又构成了强奸罪,应一并处罚。
被告人王某、俞某2在流氓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俞某、胡某、俞某1、俞某3、徐某、张某、俞某4、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作用,均系本案从犯,应依法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监所内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俞某2犯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俞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4.胡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5.俞某1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6.俞某3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7.徐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8.张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9.俞某4犯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0.许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俞某、俞某1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1)上诉人王某诉称:自己没有实施塞酒瓶的行为,也不是本案的主犯,要求从轻处罚。王某的二审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王某将酒瓶塞入被害人生殖器无证据证实;俞某2的罪行比王某严重;原判竭力夸大王某的罪行,对俞某2则轻描淡写;对王的量刑过重。
(2)上诉人俞某诉称:在往杨某阴道里塞头发时,他没有帮忙;原判量刑过重。
(3)上诉人俞某1诉称:她没有参与脱杨某的外衣,没有参与剪头发及用头发塞被害人的阴道,要求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12月中旬,俞某3经张某等人介绍与湖南省邵东县19岁女青年杨某相识恋爱,杨随即住在俞家。后杨因故不愿与俞某3继续恋爱,于1993年2月8日晚6时许逃离。俞某2发觉后即派人四处追寻。当晚7时许,俞某2的长子俞某5在宁波市江南公路上将杨追回并带到家中。张某见杨被带回后即打杨耳光并与俞某1一起将杨的外衣剥掉,然后将杨拖至二楼被告人俞某3的房内。俞某2怂恿道:“面部不要打,打下身,头发剪掉点没关系”,在场的王某、俞某3、俞某、胡某、俞某1、徐某、张某等人则先后对杨拉头发,打耳光、用鞋底打臀部以及摸乳房等,进行殴打、侮辱。俞某3拿来一把剪刀剪杨的头发,因杨反抗,只剪下少许,王某见状夺过剪刀,在俞某1、俞某、张某等人的帮助下,将杨的顶部头发剪成“十”字型。接着,俞某3在王某的煽动下将杨的棉毛衫拉破,俞某1、俞某4上前将杨的棉毛衫拉下,王某又将杨的胸罩扯下,致杨上身裸露。尔后,王某、俞某、俞某4、胡某等人分别用香烟火烫杨的手臂、背部等处。王某又煽动众人脱杨的棉毛裤,俞某3便抓住杨的双手,俞某1、张某、俞某及徐某等人强行将杨的内外裤脱掉,致杨全身裸露。张某、俞某1用鞋底打杨臀部,王某用香烟火烫和用竹杆捅杨臀部,胡某用皮带抽杨下身。王某又说:“把头发塞入其阴道内”。俞某3便抓住杨的双手并压住杨上身,俞某、张某、俞某1、许某等人抓脚,王某将从杨头上剪下的头发剪短后交给徐某,徐就将头发塞入杨的阴道。接着,王某又提出用酒摧残杨,胡某便拿来装有黄酒的酒瓶,将酒浇在杨的下身,王某接过酒瓶,在俞某等人的协助下,将带有铁环的酒瓶口塞入杨的阴道并往内灌酒,致杨痛得大声喊叫。王某又提出将辣酱灌入杨阴道,俞某3便去拿来辣酱瓶,后被俞某2阻止。在上述过程中,围观群众达数十人。
2月9日凌晨2时30分许,俞某2又抓住赤身裸体之杨某的脚,用鞋底猛打其臀部和阴部,捏其乳房并进行辱骂。当晚,在俞某2的唆使下,被告人俞某3奸污了被摧残得不敢反抗的杨某。
胡某作案后潜逃在外,于1993年2月14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的证据完全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王某、俞某、俞某1及被告人俞某2、胡某、俞某3、徐某、张某、俞某4、许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无视社会公德,采用野蛮、残酷手段摧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危害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流氓罪,应依法惩处。王某、俞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俞某、胡某、俞某1、俞某3、张某、俞某4、许某系从犯。被告人俞某3还强行奸污已遭受过摧残的被害人,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应一并惩处。上诉人和二审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述被告人和上诉人的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王某、俞某、俞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流氓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流氓罪是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该罪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侮辱妇女的流氓罪,一般是指用淫秽下流的行为或暴力、胁迫手段、侮辱、猥亵妇女(包括幼女)的行为。侮辱妇女多人,或人数虽少,后果严重的,以及在公共场所公开猥亵妇女引起公愤的,均属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用野蛮、残酷手段侮辱、猥亵妇女,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属于《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所规定的“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情节,可以判处死刑。
本案行为人在抓回被害人之后,以殴打、脱衣、剪头发、摸乳房、往阴道内塞头发、灌酒等极其野蛮、残忍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肆无忌惮的侮辱,不仅使被害人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危害特别严重的流氓犯罪。人民法院对其中的主犯依照《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判处死刑,是恰当的。
(孟建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68 - 374 页